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基簡字,104年度,179號
KLDM,104,原基簡,179,201511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金嘉佑於民國104年6月間,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法支 付上游賣家貨款而取得貨源,進而交付下游買家所購買之球 鞋,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路 Facebook「I am not a鞋頭~喔耶~」社團頁面,使用其所 申設之帳號Chia-yu Chin,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被害人佯稱可販賣特定球鞋商品,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出銀行帳號,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金嘉佑於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查獲經過:
陳文勝余志輝李健誠施登富張伍騏於交付上開款項 後,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陳文勝余志輝李健誠施登富張伍騏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嘉佑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 認(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勝余志輝李健誠施登富張伍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正反面、第10 頁至第11頁、第18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正反 面),並有對話紀錄3份、轉帳交易明細4份及台北富邦銀行 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細項1 份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第 16頁、第19頁、第27頁、第31頁、第37頁)。由此,堪認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法取得貨源,仍以販賣特定 款式球鞋為手段,詐騙告訴人陳文勝等5 人,以獲取不法所 得,所為自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 還全數詐騙之不法所得,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自承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全數返還詐騙之不法所得,告訴人陳文勝等5 人亦均表 示不予追究,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 ),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利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 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銀行帳號 │
│ │ │ │(新臺幣)│ │
├──┼───┼──────┼─────┼────────┤
│ 1 │陳文勝│104年6月7日 │7,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22時18分 │ │000000000000 │
├──┼───┼──────┼─────┼────────┤
│ 2 │余志輝│104年6月9日 │7,060元 │兆豐銀行 │
│ │ │22時55分 │ │00000000000 │
├──┼───┼──────┼─────┼────────┤
│ 3 │李健誠│104年6月10日│8,560元 │華南銀行 │
│ │ │10時13分 │ │000000000000 │
├──┼───┼──────┼─────┼────────┤
│ 4 │施登富│104年6月10日│9,000元 │土地銀行 │
│ │ │17時59分 │ │000000000000 │
├──┼───┼──────┼─────┼────────┤
│ 5 │張伍騏│104年6月11日│8,8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13時23分 │ │00000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