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濱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濱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王濱川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交易字 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犯罪事實:
王濱川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仍於104 年10月17日晚間8至9時許,在基隆市 八斗子油庫附近,飲用啤酒2至3 瓶後,駕駛6365-DS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
三、查獲經過:
104 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王濱川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其臉 部泛紅且滿身酒氣,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因而查悉上情。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濱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承認(見偵查卷第8頁、第25頁反面),並有酒測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 、第11頁、第12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 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 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 ,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足認其並未法院判處罪刑而心生悔悟。兼衡被告自承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 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