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基交簡字,104年度,180號
KLDM,104,原基交簡,18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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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 ,肇事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 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前案犯行事隔十多年,兼衡自述為 身心障礙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而經濟貧寒之 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偵訊筆錄、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張冠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31之
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冠榮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因飲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DF號 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與調和街交岔口處, 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冠榮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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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