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時38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9時20分許」;第7行「並測得」之記載 ,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9 時38分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賴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 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4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經濟貧 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賴正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號路1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4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堵南街某處飲酒後,從上 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前往長安街拜訪友人, 迨至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 受攔檢未停,經警追逐至長安街231巷口時,遭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賴正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正富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卷可資佐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