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0號
CHDV,105,訴,510,2017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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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林美春
訴訟代理人 陳明壽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陳清哉
被   告 陳清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哉或被告陳清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4,72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被告陳清喜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90/6565及同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90/6565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被告陳清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9,916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清哉或被告陳清喜如以新台幣984,72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有關被告陳清哉給付原告新台幣619,916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清哉如以新台幣619,916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徵收前面積為6530.15平方 公尺(下稱徵收前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持分2385/6565)、原告(持分2000/65 65)、被告陳清喜(持分2180/6565,惟其中1090/6565為原 告借名登記於原所有人陳清哉名下)。徵收前系爭土地為配 合西濱快速公路新建工程用地徵收,於民國(下同)104年12 月2日逕為分割為1353、1353-1、1353-2等3筆地號土地,分 割後1353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2266.16平方公尺(下稱徵收 後系爭土地),1353-2地號土地面積為256.62平方公尺,2筆



土地皆依徵收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由中華民國(管理者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被告陳清喜維持共有。分割後13 53-1地號土地(面積為4007.37平方公尺)被辦理徵收,徵收 補償金依土地登記謄本持分分配與原告及被告陳清喜,原告 應領得1,806,829元,被告陳清喜依比例推算應領得1,969, 444元(計算式:1,806,829/2,000*2,180=1,969,443. 6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二、徵收前系爭土地持分2180/6565原由訴外人洪鐵棒與被告陳 清哉共有,每人持分各占2分之1即1090/6565,因受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共有。」之限制,遂約 定將洪鐵棒所有之1090/6565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清哉 名下,洪鐵棒與被告陳清哉並簽立契約,有約定書可證。嗣 經原告於76年間向洪鐵棒購買徵收前系爭土地1090/6565之 持分及同段第280-44地號、280-9地號土地持分,因徵收前 系爭土地1090/6565之持分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清哉名下, 原告與洪鐵棒乃通知被告陳清哉徵收前系爭土地1090/6565 之持分之所有人變更之事實,被告陳清哉並同意日後依約定 書原條件將原告所有徵收前系爭土地1090/6565之持分辦理 登記與原告,此有約定書(最後一行)可證,顯見就徵收前系 爭土地1090/6565之持分,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當事人已由洪 鐵棒、被告陳清哉變更為原告與被告陳清哉。故徵收前系爭 土地持分2180/6565已改由原告與被告陳清哉共有,原告所 有1090/ 6565持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清哉名下。三、詎被告陳清哉於90年6月27日被告陳清哉趁洪鐵棒過世後、 於原告不知情下,擅將原告所有之徵收前系爭土地1090/656 5之持分併其所有之持分,全部贈與登記給其子即被告陳清 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對徵收前系爭土地1090/656 5之持分已遭移轉之事並不知情,直至104年12月徵收前系爭 土地被分割、徵收(即因徵收而分割之1353-1地號土地),徵 收補償費發給後,原告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一半之補償費,被 悍然拒絕,始發現上開情事。因原告與被告陳清哉間就徵收 前系爭土地1090/6565之持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乃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清哉時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原告自得向被告陳清哉 請求返還徵收前系爭土地1090/6565之持分。惟因徵收前系 爭土地1090/ 6565之持分已遭被告陳清哉贈與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清喜,且徵收前系爭土地部分已遭分割後徵收,被告陳 清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
四、就徵收後系爭土地(即現1353地號土地)及1353-2地號土地原



告仍有1090/6565之持分,被告陳清哉因贈與登記給其子即 被告陳清喜,致被告陳清哉顯已不能返還登記予原告,核屬 民法第181條但書所定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應償還其價額之情形,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徵收價格 為1,806,829/1,220.83=1480元,而徵收後系爭土地價值為 1480*2266.16平方公尺=0000000.8,依原告所有之持分比例 換算價值為0000000.8*1090/6565=556,857。另1353-2地號 土地價值為1480*256.62平方公尺=379797.6,原告所有之持 分比例換算價值為379797.6*1090/6565=63058.55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故被告陳清哉應償還價額619,916元( 556,857+63,059=619,916)。至於遭徵收之1353-1地號土地 :依實務見解土地徵收補償費乃移轉土地之代償,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陳清哉償還1353 -1地號土地遭徵收時之現存利益、即徵收補償費數額984,722 元(被告陳清哉所受有之徵收補償費應為1,969,444元;1, 969, 444/2=984,722);總計被告陳清哉應返還不當得利1, 604,638元(619,916+984,722=1,604,638)與原告。五、次按「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 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 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被告陳清哉應返還徵收前系爭土地持分與原告,惟其已擅將 徵收前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登記予被告陳清喜且徵收前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遭徵收,此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返還,而 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陳清哉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依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算,原告顯受有1,604, 638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清 哉如數賠償。
六、被告陳清喜自被告陳清哉處受贈無償取得系爭借名登記之徵 收前系爭土地1090/6565持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 18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清喜應返還移轉登記徵收後系爭土 地及1353-2地號土地各1090/6565之持分,並返還徵收補償 費984,722元之不當得利與原告。
七、被告等二人之給付義務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 告履行全部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一) 就徵收補償費984,722元部分,被告陳清哉與被告陳清喜基 於不同之原因,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義務,被告等之給付義 務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時 ,他被告得免給付義務。




(二) 就被告陳清喜返還徵收後系爭土地、1353-2地號土地各 1090/6565之持分,與被告陳清哉返還徵收後系爭土地、 1353-2地號土地各1090/6565之持分之價額共619,916元部 分,僅是因「是否有不能返還之情形」而異其給付方式, 兩者本質上仍屬同一給付義務,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時,他被告得免給付義務。八、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併陳明(除土地移轉登 記部分外)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則略以:
一、被告陳清哉否認原告所稱「洪鐵棒購買系爭土地而僅係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一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二、被告陳清哉係於69年5月26日以全額自資方式向訴外人洪舜 府以買賣為原因,購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6565分之2180之土地(重測前為「溝子墘段623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 完成,此有舊式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證。且自移轉登記完成後 ,被告陳清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於共有人約定劃分範 圍內耕種使用,迄今近36年未曾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所有權或 使用權,被告陳清哉並無與任何第三人有所謂之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三、被告否認原告起訴書狀證五約定書之形式真正。原告所提之 約定書,被告陳清哉從未見過,其上之簽名及指紋均非被告 陳清哉所自簽或按捺,且被告陳清哉亦無約定書上所用之印 章,且就形式上觀察約定書之簽字筆畫,均係同一人製作, 是否真正已顯可疑。而其後補充記載「陳清哉同意依上開條 件於日後辦理與洪鐵棒之承買人林美春76年8月6日」究竟是 何時補上去的,亦屬可疑,倘若真為76年間所記載,前段洪 鐵棒之部分,字跡已漸趨模糊,後段林美春之補充記載,竟 如此清晰、筆墨猶新?再者,土地買賣非數百或數千元之交 易,原告如向第三人購入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怎有可能僅於 約定書後段為補充記載,卻不簽署正式之合約,此與常理實 屬相違,另觀之該約定書立約人處被告陳清哉為簽名及按捺 指紋,被告否認真正,後段補充記載部分卻改以印文替之, 何以兩者之文書習慣不同,該約定書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四、原告於本件起訴前(約104年3月14日)曾至被告陳清哉家中



以核對指紋為由,強求被告陳清哉需於空白紙張上押指紋, 被告陳清哉無奈下於空白紙上捺押指紋後由原告取走,如上 所述土地之買賣牽涉金額較大,交易過程本屬慎重,如系爭 約定書為真,76年8月6日補充記載「陳清哉同意依上開條件 於日後辦理與洪鐵棒之承買人林美春」,並加蓋陳清哉印文 ,何以於補充記載、交易當時未確定被告陳清哉署押為真否 ,而反於28年後才要求被告陳清哉捺押指紋供其核對,更係 有違常態,若契約為真,除非另有所圖否則又何須再為核對 。再者,原告要求核對指紋顯係是無法確認署押是否為被告 陳清哉所捺押,依此,又如何確定補充記載之印文為被告陳 清哉所蓋。
五、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系爭土地自69年購入後即由被告陳清哉、陳 清喜按其應有部分於約定劃分之範圍內耕種、使用迄今目 前休耕,如與第三人洪鐵棒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於洪 鐵棒出售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前應由洪鐵棒自己管理、使用 ,則何以第三人洪鐵棒均無管理、使用?原告主張76年8月 向洪鐵棒購入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應有部分,既是借名登記 ,又何以原告亦未自己管理、使用?另就系爭約定書締約日 期為76年2月9日,被告陳清哉90年6月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陳清喜,其間長達14年之時間如 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系爭土地之權狀何以14年來均於被 告陳清哉保管且得自行移轉贈與予被告陳清喜,益見不論是 洪鐵棒或原告對系爭土地根本無管理、處分之權限,其等與 被告陳清哉間更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甚明。
六、退步言,倘真如原告所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何以被告係於 69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之借名登記約定書,係在歷 時七年後之76年2月9日始製作?此七年間豈不怕登記名義人 陳清哉私自處分土地?又若真有借名登記,原告豈有可能近 36年均未曾管理、使用,甚於90年6月被告陳清哉贈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陳清喜時亦無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土 地?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經驗法則。是以,被告陳清哉實無



與第三人洪鐵棒或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既無所 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則被告陳清哉處分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清 喜,或被告陳清喜領取徵收土地價款等情,均屬有權,自無 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565分之12180為被告陳清 哉於69年向第三人洪舜府所購入,與第三人洪鐵棒或原告間 均無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起訴事實顯屬無據。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 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西濱快速公路新建工程用地徵收協 議價購補償費聯單,約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為證;被 告則否認原告所提約定書之形式真正,且否認訴外人洪鐵棒 或原告與被告陳清哉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見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上開約定書是 否真正?訴外人洪鐵棒或原告與被告陳清哉間就系爭土地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上開約定書與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有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顏木竹於105年7月28日到庭 證稱:「(提示原證五的約定書給證人看?)76年的約定書內 容及簽名欄是我的字」、「(上開約定書最後一行是何人寫 的?)我寫的。」、「(約定書的內容是否當事人告訴你內容 幫他們寫的?)是的。(當初去找你幫他們寫約定書的當事人 應該就是陳清哉、洪鐵棒本人?)是的。」、「(當時你為何 會在約定書上幫被告陳清哉及洪鐵棒簽名?)因為他們可能 不方便所以叫我幫他簽名。」等語可證,該約定書確為被告 陳清哉、洪鐵棒將內容告知證人即代書顏木竹後,由顏木竹 所代寫,簽名則為被告陳清哉、洪鐵棒要求代書顏木竹代行 簽名甚明。由證人顏木竹上開證詞所提當事人「他們」應係 指當時簽訂約定書之陳清哉、洪鐵棒二人而言,其證詞所稱 「約定書上之指印不是我蓋的,是他們自己蓋的」,所謂「 他們」自己蓋的,應係指當時簽訂約定書之陳清哉、洪鐵棒 二人而言,足見該約定書確係陳清哉、洪鐵棒二人同意委由 顏木竹所書寫無誤。從而,可認被告陳清哉與洪鐵棒確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嗣後並同意由原告承接洪鐵棒之地位,該借 名登記關係當事人改為原告與被告陳清哉」。否則,若僅一 方當事人,而無雙方當事人,證人應會稱「他」,又何以證



稱「他們」。故證人嗣後改稱:「找我得當事人可能是一個 人或兩個人來」,「約定書是他們二人或其中一人叫我寫的 」云云,顯係證人恐得罪一造當事人而推諉之詞,徵諸約定 書上陳清哉、洪鐵棒簽名底下之指印顯非同一人所蓋,可證 此部分證詞委無足採。
三、次查,上開約定書內容均係由代書顏木竹書寫,並代立約定 書人陳清哉、洪鐵棒二人簽名,否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若要偽造該約定書,應無甘冒筆跡容易辨認風險之可能。設 若上開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陳清哉底下之指印非被告陳清哉 所蓋,原告又怎敢如被告所稱「於本件起訴前至被告陳清哉 家中以核對指紋為由,要求被告陳清哉於空白紙張上押指紋 」?又何需於本件訴訟中聲請調取被告陳清哉在芳苑鄉農會 與中華郵政方院郵局等處之開戶資料,且多次主動申請送刑 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陳清哉之 指紋是否與約定書上指印文相符?雖經刑事警察局、法務部 調查局等函覆因紋現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為由, 中央警察大學以本件非刑事案件歉難受理而未能鑑定,有各 該單位含可參。而被告在訴訟中經原告多次要求蓋指印或提 供其資料供送鑑定,本院多次問其是否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被告均稱並未提出刑事告訴,若上開約定書上立約定 書人陳清哉底下之指印非被告陳清哉所蓋,被告為何不敢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與社會常情。四、綜上可知,無論該約定書上之指印是在何處所蓋,證人顏木 竹既是基於被告陳清哉、洪鐵棒之要求而代寫內容、並代簽 名於該約定書上,則該約定書內容中之借名登記關係顯已經 雙方合意,嗣後並由原告承接洪鐵棒之地位,該借名登記關 係當事人改為原告與被告陳清哉無誤,是被告等抗辯「…… 何以均未有人親簽,而係由證人直接代簽完成?足見系爭約 定書之形式真正殊值懷疑」云云,顯屬無據。
五、至於證人洪黃月企105年8月30日雖證稱:『(提示約定書有 無看過?)今年陳明壽(原告之配偶)有拿到我家我有看過 ,他拿給我看時我說鐵棒已經死亡二十多年了,為什麼這份 還怎麼新,他說那張已經黑黑爛爛了,他又換這份,我也不 認識字,也不會在家裡看些有的沒的。』……,然姑且不論 原告之夫陳明壽是否曾攜約定書予證人洪黃月企觀看,觀諸 該約定書正本之紙張泛黃老舊,足見該約定書確已書立數十 年,顯非臨訟所製作甚明。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 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 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 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



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67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要旨足資 參照。準此,證人必須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且其「 證述非虛偽者」,其證言方可採信,若證人僅就待證事實推 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援引證人洪黃 月企於105年8月30日證述:「洪鐵棒並沒有與陳清哉有共有 土地,洪鐵棒並無將他的持分登記在陳清哉的名下」,辯稱 系爭土地並無共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系爭約 定書內容,乃證人顏木竹依照洪鐵棒與被告陳清哉之意思代 為書寫、並由被告陳清哉、洪鐵棒要求證人顏木竹代其等簽 名等情,業據證人顏木竹證述甚明,已如前述,而洪鐵棒與 被告陳清哉簽立系爭約定書時,證人洪黃月企並不在場且不 識字,參酌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在場聞見之人不得為證 人,故證人洪黃月企上開證詞,並非其親見親聞,顯屬其個 人臆測之詞,不足為證,被告等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六、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庭庭 會議決議參照。借名人未必親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 名財產。又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與訴外人洪鐵棒與 被告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尚無直接必然關聯性,另參 酌上開決議,被告陳清哉為形式上所有權人,若將系爭土地 出賣,係屬有權處分。何況系爭土地僅有持分1090/6565係 洪鐵棒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清哉名下,尚有持分1090/6565為 被告陳清哉所單獨所有,則雙方當時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交由被告陳清哉保管,自有可能,否則何需簽訂上開約定書 ,自難僅以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即遽以推論系爭土 地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被告等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更何況原告於76年至88年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其後 挖水塘養鴨等情,有其所提之相片可證,且原告向洪鐵棒買 得土地時,係同時購買同段1310地號(重測前為280-44地號) 、1309地號(重測前為280-9地號)及系爭土地持分等數筆相 連土地,買來係供道路通行使用,因原告當時所有同段1227 地號(重測前為280-15地號)土地對外無通行道路,而系爭土 地鄰產業道路,原告當時才會向洪鐵棒購買上開土地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以做為1227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地段圖與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



稽,足見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主張應堪採信。七、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陳清哉間 就徵收前系爭土地1090/6565之持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原告既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清哉時作為終止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原告自得向被 告陳清哉請求返還徵收前系爭土地1090/6565之持分。惟因 徵收前系爭土地1090/ 6565之持分已遭被告陳清哉贈與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清喜,且徵收前系爭土地部分已遭分割後徵收 (1353之1),被告陳清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就徵收 後系爭(現1353地號)土地及1353-2地號土地原告仍有1090/ 6565之持分,被告陳清哉因贈與登記給其子即被告陳清喜, 致被告陳清哉顯已不能返還登記予原告,屬民法第181條但 書所定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之情形,依照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徵收價格與原告之應有 部分計算,被告陳清哉應償還價額619,916元(556,857+63, 059=619,916)。至於遭徵收之1353-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徵 收補償費乃移轉土地之代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陳清哉償還1353-1地號土地遭徵收時之 現存利益、即徵收補償費數額984,722元;總計被告陳清哉 應返還不當得利1,604,638元(619,916+984,722=1,604,638) 與原告。
八、末按「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 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 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被告陳清哉應返還徵收前系爭土地持分與原告,惟其已擅將 徵收前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登記予被告陳清喜且徵收前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遭徵收,此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返還,而 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陳清哉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依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算,原告顯受有1,604, 638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清 哉如數賠償。
九、被告陳清喜自被告陳清哉處受贈無償取得系爭借名登記之徵 收前系爭土地1090/6565持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



18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清喜返還移轉登記徵收後系爭1353 土地及1353-2地號土地各1090/6565之持分,並返還徵收補 償費984,722元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請求就徵收補償費984,722元,及其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等二人基於不同之原因,對 原告負同一給付義務,被告等之給付義務應構成不真正連帶 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時,他被告得免給付義務 。另就被告陳清喜返還徵收後系爭1353土地、1353-2地號土 地各1090/6565之持分,與被告陳清哉返還徵收後系爭土地 、1353-2地號土地各1090/6565之持分之價額共619,916元 部分,僅是因「是否有不能返還之情形」而異其給付方式 ,兩者本質上仍屬同一給付義務,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得免給付義務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
十、原告陳明(除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外)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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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