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33號
KLDM,104,交訴,3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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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崇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彭崇輝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沿台62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台62線東向8.7 公里處,本應注意彎道路段設有安全方向導 引標誌,係促使駕駛人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下雨之深夜時分,然有路 燈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楊政 翰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方8.8 公 里處路肩,亦疏未減速通行彎道,致其所駕營業半聯結車因 車速過快駛出路面邊線,而自後撞擊楊政翰所駕自用小客車 之左後車尾,並致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楊政翰顱內 出血,經送醫急救,於104 年1 月16日不治死亡(楊政翰左 側車輪占用車道,且未在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同有疏失)。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4 年度相字第16號卷,下稱相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核與目擊證 人蘇文亮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行駛 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其看到彎道附近路肩有1 台自用小客 車,該自用小客車有開啟故障警示燈,很明顯,然後被告所 駕聯結車就駛出路面邊線強力碰撞該自用小客車車尾,推行 一段距離兩車才分開等語大致無違(見相卷第19頁),且依 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被告駕車駛入彎道前,即 可看見前方被害人楊政翰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危險警示燈,然 被告未減速慢行,致其行經彎道時,因車速過快而駛出路面 邊線,繼撞及被害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尾,此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4 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查(見相卷第142 頁、第28至29頁、第56頁),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 被害人所駕車輛之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第 31至42頁、第99至133 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等顱內出血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於104 年1 月16日凌晨0 時40分許不治死亡部分,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考(見 相卷第49頁、第57頁、第61至65頁),自均堪認屬實。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第1 項規定,安全方向 導引標誌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用以促 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及引導行駛安全方向。本件被告行經 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台62線東向8.7 公里處,本應依前 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事故發生當時雖為下 雨之深夜時分,然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即明(見 相卷第14頁、第31頁),被告竟未注意前方被害人所駕自用 小客車之危險警示燈,亦未減速通過彎道,致其所駕營業半 聯結車駛出路面邊線而撞及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 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上開覆 議會104 年7 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 104 年度偵字第1383號卷第14至15頁、第24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 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相卷第9 頁),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係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停留在現場,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表明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98年間,均曾因駕駛上之疏失而致 人於死,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 號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刑確定



(見本院卷第5 致6 頁、第40至42頁),且其為職業駕駛人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復為危險性甚高之營業半聯結車, 竟未加倍謹慎駕駛,反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閃爍危險警示燈 此一明顯之路況,亦未於行經彎道時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嚴重疏失,並致年僅20歲之被害人 喪失寶貴生命及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之傷痛,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63頁),然因在監服刑,尚無力履行和解內 容,兼衡被害人占用部分車道,且未在車輛後方50公尺至 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對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 失,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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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