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37號
KLDM,104,交易,137,201511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盛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盛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台 2 線公路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 線公路與 獅頭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求便捷進入獅頭路,即逕行駛入對向 車道內,適告訴人林奕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載乘其妻羅筱齡及其女林品妍,沿台2 線公路往基隆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已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羅 筱齡因此受有左膝骨平台骨折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及 林品妍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4 年11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