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40號
KLDM,103,訴,540,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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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賢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柏政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峯豪
      陳維軒
      陳政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622、2891、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賢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⒐⒑⒒⒓⒕⒗⒘⒙⒚「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⒐⒑⒒⒓⒕⒗⒘⒙⒚「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編號⒈⒌⒍⒎⒐⒑⒓⒕⒗⒘「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附表編號⒊⒏⒔⒖「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⒊⒏⒔⒖「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政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⒐⒑⒒⒓⒕⒗⒘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⒐⒑⒒⒓⒕⒗⒘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編號⒈⒌⒍⒎⒐⒑⒓⒕⒗⒘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⒊⒏⒔⒖⒙⒚「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⒊⒏⒔⒖⒙⒚「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軒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⒐⒑⒒⒓⒕⒗⒘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⒐⒑⒒⒓⒕⒗⒘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編號⒈⒌⒍⒎⒐⒑⒓⒕⒗⒘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⒊⒏⒔⒖⒙⒚「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⒊⒏⒔⒖⒙⒚「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峯豪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⒎⒓「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⒎⒓「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⒈⒎⒓「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⒊



⒏「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⒊⒏「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前案事實:
一、劉一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 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於民國101年6月8 日 入監,102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前開徒刑,即已 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峯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1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其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嗣於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貳、犯罪事實:
一、杜志傑劉一賢於103年3月間起,與中國大陸地區身分不詳 綽號「眼鏡」、「阿海」之人共組兩岸詐騙集團,劉柏政陳維軒則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之幹部,分別負責提供犯罪用 交通工具、犯罪時之開銷費用、作案用之行動電話及介紹他 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等事務。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為:由 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向接電話之人佯稱 遭盜用冒名辦理醫療保險給付、金融帳戶涉及刑案等為由, 要求接電話之人提供保證金、存款監管云云,向接電話之人 施以詐術,俟接電話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後,即派出集團 所屬成員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取款手等角色,駕駛冒 名租得之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處監管科等公文書予受詐騙之人,並當面收取詐欺款項,得 手後,贓款由擔任車手頭角色之人交予集團幹部,再由杜志 傑統籌分配各階層佣金,車手頭抽取1.5%佣金、開車抽取1 %佣金、取款(娃娃)抽取1%佣金、介紹人抽取0.5%佣金



,其餘贓款由杜志傑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朋分。該詐騙集 團在臺之成員尚有李俊宏、張峯豪廖祐嶔李竣丞、許家 祥、劉易昌呂錦銘、少年黃○偉(真實姓名詳卷)、少年 劉○文(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而陳廷任則係由林耀萌於10 3年5月4日之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
二、杜志傑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張峯豪與李俊宏、廖祐 嶔、李竣丞許家祥劉易昌呂錦銘、少年黃○偉、少年 劉○文陳廷任及身分不詳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乃基於附 表一所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三、杜志傑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為遂行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另與呂錦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杜志傑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未經起訴):
㈠由呂錦銘(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確定)於10 3年3月2 日假冒詹愷鈞之名義,持其所屬詐騙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成年成員所變造之詹愷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誠運租 車有限公司(下稱誠運公司)承租3375-WB、ACB-9121 號自 小客車,並在「誠運租車單」上偽簽詹愷鈞之姓名,而偽造 上開租車單之私文書,並持交誠運公司負責人楊宗勳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詹愷鈞、誠運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 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由呂錦銘(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確定)於10 3年3月4 日假冒詹愷鈞之名義,持其所屬詐騙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成年成員所變造之詹愷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誠運公 司承租8628-F3、ACB-3200 號自小客車,並在「誠運租車單 」上偽簽詹愷鈞之姓名,而偽造上開租車單之私文書,並持 交誠運公司負責人楊宗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愷鈞、 誠運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㈢由呂錦銘(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確定)於10 3年3月9 日假冒詹愷鈞之名義,持其所屬詐騙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成年成員所變造之詹愷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誠運公 司承租ACB-9015、5253-P6 號自小客車,並在「誠運租車單 」上偽簽詹愷鈞之姓名,而偽造上開租車單之私文書,並持 交誠運公司負責人楊宗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愷鈞、 誠運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㈣由呂錦銘(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 月16日假冒劉家煌之名 義,持其所屬詐騙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變造之劉家 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誠運公司承租0471-99 號自小客車



,並在「誠運租車單」上偽簽劉家煌之姓名,而偽造上開租 車單之私文書,並持交誠運公司負責人楊宗勳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劉家煌、誠運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
呂錦銘於租得上開車輛後,即將上開車輛提供予附表一編號 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⒓⒔⒕⒖⒗⒘所示之人,作為犯罪 代步之工具。
叁、查獲經過:
一、103 年3 月24日,李俊宏與少年黃○偉向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彭滿妹詐欺取財未遂後,在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18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向前盤查時,駕車迅即逃離,經警 在後追緝,嗣於臺北市萬芳區萬利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李 俊宏之NO 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另案扣押,序號:0000000 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103年5月6 日,廖祐嶔陳廷任詐騙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石素蘭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手後,2 人即分道 而行,廖祐嶔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3段,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盤查後,扣得A 4 公文信封袋4只及手提袋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YAVI廠牌 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枚),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與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員警依據廖祐嶔之供述,在臺中高 鐵站尋線查獲欲交付贓款之陳廷任,並當場查獲詐騙所得之 贓款60萬元(業經石素蘭領回)、所示之偽造書記官劉天富 名義之臺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識別證1 張、NOKIA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YAVI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 00號SIM卡1枚)、及高鐵車票票根1 張(以上物品均為另案 扣押)。
三、103年5月15日,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拘提 李竣丞到案,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1具(另案扣押,序號: A000002ACA50A2,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臺中市○ ○區○○街0巷00號之11,拘提許家祥到案,扣得ZTE廠牌行 動電話1具(另案扣押,序號A00000000D902F,含000000000 0號SIM卡1枚)。
四、嗣警方於詢問呂錦銘劉易昌、少年黃○偉,及分別拘提杜 志傑、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陳政男張峯豪等人到案



後,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貳、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之 各項犯罪事實。
肆、起訴經過:
案經潘力強李基琴藍麗雲許芳文盧潘玉金何惠蓮 許玉蓮李美麗陸麗珍黃阿溪鄭秀玉等人訴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 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㈠第 141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本判決事實欄貳、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⒈至「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各項犯罪事實,有附表一編號⒈至「證據欄 」所載各項證據足資證明,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維軒固否認有本判決附表編號⒛所指之犯行,辯 稱:103年4月28日伊當時剛退伍,伊沒有參與該次之犯行云 云。惟查:被告陳維軒係於證人廖祐嶔及少年劉○文從事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⒛所載之犯行後,由少年劉○文將詐騙所得 之款項交予被告陳維軒等事實,有證人即少年劉○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通常你們去詐騙之後,騙來的錢都交 給誰?)我都是交給陳維軒」、「(問:有無交給其他人? )沒有。」、「(問:這次(即附表編號⒛所載之犯罪事實 )錢是否應該也是給陳維軒?)應該是」等語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㈡第92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維軒



辯為真,本院自尚無從僅依其片面所言,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張峯豪陳政男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 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
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 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 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 ,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 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 ,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 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 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 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 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 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 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 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 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⒉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⒈⒌⒍⒎⒐⒑⒓⒕⒗⒘⒛所示之文書,形式上 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 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 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
⑵附表一編號⒈⒌⒍⒎⒐⒑⒓⒕⒗⒘⒛所示之文書上之公印 文,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有違,且實際上亦無該內部單位 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 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印 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無疑。
⑶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附表一所示公務員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或冒充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務員持以偽造之公 文書向被害人詐騙,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
⒊論罪之條文:
⑴附表一編號⒈部分:
①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及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杜志傑、李竣 承、呂錦銘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騙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 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行為作 為詐術之實施,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乃詐欺取財之行為之一部行為。故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⒉部分:
①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係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為 法條之變更。
②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與杜志傑廖祐嶔李竣丞呂錦銘 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騙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 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行為作 為詐術之實施,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係以一行為觸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附表一編號⒊部分:
①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 豪、陳維軒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為法條之變更。
②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杜志傑廖祐嶔李竣丞、呂 錦銘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騙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 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行為作 為詐術之實施,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附表一編號⒋部分:
①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係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為 法條之變更。
②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與杜志傑廖祐嶔李竣丞呂錦銘 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騙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 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行為作 為詐術之實施,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附表一編號⒌部分:
①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杜志傑許家祥、少年 黃○偉、少年劉○文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劉一 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④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 ,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詐欺集 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到場冒充公務員 僭行其職權等行為作為詐術之實施,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 ,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 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 告劉一賢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乃 詐欺取財之行為之一部行為。故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 軒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⑹附表一編號⒍部分:
①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為法條之變更。 ②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及公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偽 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杜志傑劉易昌、李俊宏、 少年黃○偉、少年劉○文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大陸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 ,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詐欺集 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行為作為詐術之 實施,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與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乃詐欺取財之行為 之一部行為。故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係以一行為觸 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
⑺附表一編號⒎部分:
①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及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杜志傑、廖祐 嶔、呂錦銘及參與該部分犯行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騙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 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行為作 為詐術之實施,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詐欺取財行為之 部分行為,故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係以一 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




⑻附表一編號⒏部分:
①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為法條之變更。
②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就此部分之犯行,與 杜志傑李竣丞許家祥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大陸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騙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 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行為作 為詐術之實施,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⑼附表一編號⒐部分:
①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及公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就此部分之犯行,與杜志傑劉易昌、李俊宏、少年黃○偉、少年劉○文及參與此部分犯 行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④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 ,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詐欺集 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行為作為詐術之 實施,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



詐欺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故被告劉一賢係以一行為觸犯僭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
⑽附表一編號⒑部分:
①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及公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③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就此部分之犯行,與杜志傑劉易昌、李俊宏、少年黃○偉、少年劉○文及參與此部分犯 行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④被告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 ,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詐欺集 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行為作為詐術之 實施,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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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