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中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陳華雄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蔡文富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5號、100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中、陳華雄、蔡文富,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王建中於民國84年間 擔任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自101 年3月1日 起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 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副處長,97年4 月間調升基隆港務 局港工處處長,綜理及督導基隆港務局港工處之各項業務; 被告陳華雄、蔡文富則為基隆港務局港工處第二工務所之主 任及幫工程師,分別職司基隆港務局港工處工程施工預算、 決算之編製、工程監造及問題處理、工程竣驗、財產保養新 增及工程車輛等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董中興係 汎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尋公司)負責人、楊椒楨係豐林 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豐林公司)、黃豐益係川石土 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川石事務所)負責人,並具備土木工程 科技師資格;沈敏宏係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源公司)負責人。基隆港務局港工處第二工務所於94年11月 間辦理「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及「基隆港東防波堤延 伸工程委託監造案」之工程施作及勞務採購案,由蔡文富擔 任承辦人員,工程各項目之施作及監造業務案由華升上大營 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及川石事務所分別得 標。華升公司於98年8 月後因故與基隆港務局解約,基隆港 務局遂於98年9 月間另以「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後續 工程)」工程採購案重新辦理招標及發包事宜,嗣由高源公 司得標以完成後續工程。被告王建中、陳華雄及蔡文富等3 人於工程進行過程中,未能善盡職責,無視工程實際進行狀 況顯然不符設計原意及目的,忽視監造人員反應之施工問題 ,在審查工程款及執行公帑預算過程對於不應給付之工程款 項不加以扣除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王建中、陳華雄及蔡文富雖知董中興、楊椒楨所經營之 汎尋公司及豐林公司並不具備本工程監造案之投標廠商資格 ,且參加基隆港務局港工處於94年間辦理該工程監造案招標 時係向具備土木技師資格之川石事務所負責人黃豐益借用名 義參與投標,且以黃豐益掛名為該監造案之工地負責人而實 際上由不具土木技師資格之董中興及楊椒楨承包並負責執行 上開監造業務,在監造及驗收過程中黃豐益多次並未實際到 場等各種跡象均顯露借用名義投標之違法情事,王建中、陳 華雄及蔡文富未依法定職掌及該工程監造案技術服務協議書 規定終止或解除與川石事務所所簽訂之工程監造案契約,猶 自95年起至100年止陸續核撥監造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819萬735元予川石事務所(各期領取的監造費用詳如附表 一所載),使根本不應參加投標者參加投標、得標並獲得監 造工程款項之給付,王建中、陳華雄、蔡文富自係違背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之法令規定,隱匿川石事務所借牌標得監造工程之事實, 進而能領取款項,被告王建中圖利川石事務所之不法利益為 25,901,010元(自第5 期至第末期之金額加總)、被告陳華 雄圖利川石事務所之不法利益為38,190,735元、被告蔡文富 圖利川石事務所之不法利益為3,564,0735元(自第2 期至第 末期之金額加總)【參檢察官103 年度蒞字第3372號補充理 由書、檢察官104年4月16日於準備程序所更正;本院卷㈡第 4頁至第5頁、第58頁】。因認被告王建中、陳華雄、蔡文富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二)被告3 人均知該工程設計及施作之目的係穩固堤防結構體之 整體安全,在堤防結構體底部周邊必須設置消波塊以削減海 浪衝擊力,為使消波塊能發揮功能,於規劃及設計時即要求 消波塊之放置方式必須以逐塊吊放之方式,將消波塊確實吊 放至固定位置,使各消波塊間相互崁入接合,進而使消波塊 間孔隙減至最小以發揮消波塊最大之抵抗能量,俾能穩固堤 防結構體之整體安全,且高源公司在吊運所有消波塊前均應 重新編號噴漆,在台北港吊運時及於工址吊放前皆應逐個拍 照存證、在吊放期間應每日提報吊放消波塊型式(含噸數) 及數量報表、吊放過程並應拍照存證,始符合契約規範之要 求方可核實領取工程款。惟被告3 人自99年3 月至4 月間開 始迄同年7 月間為止,前往工程工地進行現場巡視勘查時, 均曾目睹高源公司施作人員在放置部分消波塊時,不以吊放
方式確實將消波塊逐塊吊放至海底固定位置,反直接從船上 以不規則方式任意拋入海中,此等草率使消波塊直接墜入水 中之方式,不僅可能使消波塊因落水及滾動而無法精準放置 進而堆疊在護岸邊坡之定點,更因近乎任意棄置之草率施工 方式而無法確實定位最終之落點位置,而拋丟之消波塊墜海 後四處散置,不能完全發揮消波塊穩固堤防結構安全之設計 目的。王建中等人獲悉上情,不依法令職掌加以制止,亦不 要求監造單位即川石事務所開立缺失通知單,更不要求高源 公司暫停施作及立即改善,任憑高源公司多次以草率不符設 計之棄置消波塊(其中5噸消波塊約340塊、10噸消波塊約19 塊)方式施作工程,造成消波塊大量耗損,致消波塊無法依 原設計方式吊放至海底定點位置,無由形成緊密堆疊結構而 發揮原設計之功能。被告王建中為減少驗收阻力,使高源公 司得以順利將工程報結而領取工程款,明知施工及監造單位 各有職司,非但不可介入不正當連結關係,相互更不可有金 錢往來以杜弊端,更知川石事務所為工程之監造單位職責, 係受基隆港務局委託負責督導審查施作之承包商即高源公司 之施工過程與結果,況被告王建中本身身兼基隆港務局港工 處執行監督工程之代表人、影響工程品質關鍵公務員及公帑 執行者之多重身分,然為協助高源公司減少驗收阻力、順利 排除障礙,在獲悉董中興及楊椒楨亟需金錢後,竟出面協調 高源公司負責人沈敏宏匯款170 萬元至楊椒楨個人帳戶中, 使高源公司驗收過程異常順利。本工程承辦人員即被告蔡文 富雖知高源公司於99年5 月15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 5 日及同年8 月5 日辦理該項目之第10期至第13期估驗計價 請款時,其中有近340塊5噸消波塊及19塊10噸消波塊係以任 意海拋方式施作,顯然不符合契約約定內容而應予扣除;且 高源公司於請款時提供予監造單位即川石事務所之消波塊吊 放數據及消波塊吊放照片係屬變造不實之照片,並未確實將 海拋數量於估驗計價表上扣除,猶任由高源公司提供不實數 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估驗計價表後交由高源公司配合確認 請款,足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局港工處。被告3 人雖知高源公 司有任意海拋消波塊之嚴重情況,亦知川石事務所有不實監 造之情事,且高源公司於請款時所檢附之數據及消波塊吊放 照片部分有變造不實之情形,然均未予以扣款,反任意全數 核發上述各期工程款,致高源公司溢領工程款共計80萬 1,360元【計算方式為:5T(單價:一塊2,120元),共340 塊;10T(單價:一塊4,240元),共19塊,故高源公司違反 施用說明書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340塊×2,120元+19塊× 4,240元=801,360元;參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566號補充理
由書(本院卷㈠第151 頁)】,故被告3 人就此部分,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 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 節重大者。」之法令規定(參檢察官103 年度蒞字第3372號 補充理由書、檢察官104 年4 月16日於準備程序所更正;本 院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58頁】,使高源公司取得上開不法 利益,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被告陳華雄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等語。
(三)又「公務員基於公法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資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 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被告3 人上開犯行,倘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構成要件,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渠等所犯仍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 罪(參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3372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㈡ 第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 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 ,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 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 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 ,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 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另國家施政以為 民服務為本旨,是公務員於行政時,莫不以為民謀福利為依 歸,是以為使勇於任事之公務員不致陷於隨時可能接受刑事 訴追之不法利益,須區分圖利與便宜措施之別,二者區別之 關鍵在於有無圖利之故意及違法之行為,尚難以行政裁量之 便宜措施同視。
三、再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 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嫌、被告蔡文富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王建中之供述、證人楊朝欽、 盧明志、胡克昌、沈敏宏、康菱蘭、楊椒楨、董中興、廖宏 斌、黃豐益、陳盈豪、顏沛華之證述及維京海事工程有限公 司100 年6 月15日工作報告書、證人楊朝欽於99年4 月19日 至同年7 月6 日於現場監造時所拍攝之照片、基隆港務局港 工處工程估驗計價表第10期至第13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基隆 港務局港工處本本工程施用說明書1 份、高源公司請領消波 塊吊放估驗計價款時所檢驗之消波塊吊放照片光碟2 片及證 人楊朝欽之記事本為其主要論據(參本院卷㈠第194 頁、本 院卷㈢第43頁)。
五、訊據被告3 人,其等對於被告王建中於97年4 月間調升基隆 港務局港工處處長綜理及督導基隆港務局港工處之各項業務 ,陳華雄於96年起擔任基隆港務局港工處第二工務所之主任 、被告蔡文富於95年5月1日起為基隆港務局港工處第二工務 所幫工程師,分別職司基隆港務局港工處工程督導及問題處 理等業務,且基隆港務局港工處第二工務所於94年11月間辦 理「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及「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 程委託監造案」之工程施作及勞務採購案,95年1 月開始由 被告蔡文富擔任承辦人員,工程各項目之施作及監造業務案 由華升公司及川石事務所分別得標。華升公司於98年8月間 因故與基隆港務局解約後,基隆港務局乃於98年9 月間另以 「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後續工程)」工程採購案重新 辦理招標及發包事宜,由高源公司得標,暨川石事務所分別 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領取各期監造費用、楊椒楨有向被告王 建中表明監造款遲未給付亟需金錢後,被告王建中有告知沈 敏宏,沈敏宏有匯款170 萬元至楊椒楨個人帳戶中等節,固 均不爭執。惟被告3 人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川石事務所、高源 公司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及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王建中部分:
⒈「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 委託監造案」是在94年11月發包,發包時是由工務組工事課 辦理發包及訂約,由華升公司標得「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 程」,川石事務所標得「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委託監造 案」,但伊俱無參與,直到97年4 月,伊擔任港工處處長後 ,才接觸「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負責綜理事務,如 果有問題,就要出面協調,但伊不負責監督工程的施作;在
98年9 月,因為華升公司出問題,所以另以「基隆港東防波 堤延伸工程(後續工程)」工程採購案重新辦理招標及發包 事宜,這也是由工務組工事課負責,不是伊負責,重新招標 後就由高源公司得標,伊皆未經手,也不知道川石事務所有 借牌之事;「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是委託宇泰顧問公 司設計的,設計圖上都只有標示完工的斷面,施工計劃書由 包商提出,監造廠商川石事務所審核合格後,即按計劃書施 工,而關於本案消波塊的放置方式,設計圖上只有寫「雙層 亂拋」,沒有任何其他的註記,伊也不明白「雙層亂拋」的 含意為何,不知道消波塊的方式到底要以「吊放」還是「海 拋」的方式為之,而在施工期間,監造廠商並沒有陳報高源 公司的施工有缺失,所以伊也不知道消波塊以海拋方式為之 是有問題的,且「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屬1 千萬元以 上的工程,由總工程師負責辦理初驗及複驗,2 次驗收都有 審查過,而高源公司所提出的計價,也是由高源公司提給川 石事務所審核,川石事務所審核完後,再陳報給被告蔡文富 、陳華雄審查,續由工程課的張家藩、王大同審核,再由副 處長林金水核章,而審查原則上是核對高源公司所陳報的數 量與監工日報表所記載的數量是否相符,而這部分屬副處長 的權責,因此伊不知道實際上高源公司各期請領多少消波塊 數量的價錢,伊只是最後一個核章人員;另外,伊並不知道 川石事務所有借牌的事情,而在工程施工期間,因華升公司 解約,有1年沒有工程進度,因此監造廠商有1年沒辦法拿到 款項,伊擔心監造的廠商也會倒閉,導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 ,加上華升公司解約後,港務局有委託水利技師公會對工程 進行鑑定,提及第8 個沉箱的腳懸空,如果颱風來襲,會造 成嚴重災害,伊為了確保沉箱在颱風前可以鞏固好,不能讓 工程停滯,所以楊椒楨屢次在開會反應為何不發工程款時, 伊有跟楊椒楨解釋因合約問題,故未能發款,楊椒楨與伊一 直發生爭執,因此當高源公司沈敏宏問伊發生何事時,伊就 將情況告訴沈敏宏,沈敏宏即將170 萬借給楊椒楨,楊椒楨 於基隆港務局撥款後,亦立刻將170 萬還給沈敏宏(匯入沈 敏宏之妻康菱蘭帳戶),伊並未從中得取任何好處,只是單 純希望工程可以順利進行。
⒉辯護人林孝甄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⑴本件工程業係全部「委外監造」,已非被告王建中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故無違背其法定職務之問題。且本案工程自「設 計」、「施工」、「監造」等均係委外進行,而按港埠工程 處辦事細則第8 條規定「工務所」掌理工程之施工、監造等 事項,第4 條規定「工程課」掌理工程發包、簽約、施工督
導、考核……等業務事項」第13條規定「處長」綜理處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襄理處務,因此有關工程 預算之編製、日報表之填報、付款單之製作、工程施工督導 、考核,乃係工務所及工程課之業務,處長並非承辦或監辦 人員,此並非被告之職責,被告更無此專業,不可能監督每 一項之細節。且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104 年5 月26日基港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表示 本案之承辦及監辦人員確實均非被告王建中,且如有發包委 託監造時,則視委託契約之約定將工程技術作業委外辦理。 本案之委託契約即「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委託監造」作 業說明書之所示,本案之監造應負責略以:「(一)…施工 監造、各項工程查驗、勞安及材料送驗等」、「(五)派遣 足夠之監造人員長駐工地,監督、查證承包商依約施工」、 「(六)督導及查核承包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並審 查檢驗報告」、「(八)施工廠商施工基準測量、現場放樣 、海上收驗方測量及各項施工過程中各項測量之會測、校驗 等,以及測量資料審查簽認」、「(十一)估驗計價之查核 」等,故本案工程施工廠商如有違約施工,監造當負起督導 之全責,被告王建中身為處長,並非實際承辦人員,更無此 專業,僅因謹遵上級指示務必限期完工,且為維護基隆港之 安全,始偶爾在船隻載運石頭來時到現場觀看確認船隻確實 抵達,對於施工之細節確實無法完全知悉。
⑵川石事務所投標之本案行為是否屬於借牌,仍有爭議,而證 人黃豐益、楊椒楨、董中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主張在 本案發生前都認為其等是「合作關係」,故其等絕不可能告 訴被告3 人其等為借牌投標,且黃豐益亦有參與本案工程之 進行,亦非借牌。況本案早於「94年」即已發包完畢,被告 王建中係「97年4 月」始擔任處長,如何有如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使根本不應參加投標者參加投標、得標並獲得監造工程 款項之給付之行為?
⑶本件東防波提延伸之後續工程,被告王建中自接任處長接辦 華升上大公司所製造之爛攤,包括處理此工程後續調解、解 約之工作。嗣後本件工程重新開標,由高源公司承包商重新 施工,監造技師原本因可重新辦理追加監造費用,應不致因 原包商繼續承作而無任何監造費用可支領。詎料,因本件解 約期間長達1 年,因本件工程毫無進度,故監造技師即無任 何監造費用可領,甚至工地主任亦因此離職,被告王建中擔 心,苟監造廠商因此倒閉,後續工程將無法如期完工,高源 公司見雙方如此膠著,為使本件工程能順利進行,始自願同 意借錢予監造廠商楊椒楨,嗣後楊椒楨亦已清償,此乃單純
係一般公司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並非不法利益,亦無圖任何 人不法利益之故意,更無藉此要川石公司在監造上放水。 ⑷再者,依據吉興土木水利技師事務所99年8 月28日「完工數 量鑑定報告」可知,本件工程係「符合設計原則」,故基隆 港務局始依照鑑定報告付款,並無使高源公司獲得「不法利 益」,而公訴人亦未證明以「海拋」方式放置之5T消波塊34 0塊、及10T消波塊19塊有因「海拋」方式而有未達契約目的 之功效。況事實上,高源公司均有放置上開消波塊,僅係工 法不同,不得逕謂此為「不法利益」,且依高源公司104年4 月10日高源函字第A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海拋並未比吊 拋便宜」,益徵,高源公司並未因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而 公訴人雖引證人顏沛華之證詞及維京海事工程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5日工作報告書,欲證明海底部分消波塊定位並不精 準,有違規以海拋方式方式施作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顏沛 華如何知悉哪一塊消波塊是以吊放方式或拋放方式放置?且 本工程完工已1 年餘,該堤防本有大浪、強烈海流及漩渦, 消波塊極有可能因此而異位,不足以證明本案工程完工及驗 收當時即有如此之情形。
⑸又被告王建中並非本工程承辦、監辦人,故手中只有「標準 設計圖」,並無「合約」、「施工說明書」或「單價分析表 」,且被告手中之標準設計圖,其中僅有防波堤標準斷面護 坡消波塊有註明「雙層亂拋」,而其中對於雙層亂拋復無任 何註記,被告王建中根本不知本件合約是否有約定消波塊應 以何方式放置,更不知此部分之計價會因其放置方式不同而 有異,如何圖利廠商?而每週施工督導會議中,承包商之雙 週進度追蹤管制表中記載之施工項目為:「消波塊拋放」, 實際進度上填載:消波塊拋放數量,且每次會議委託之監造 單位、本處工務所、工程課均未提出異議,故就被告王建中 實際上所接收訊息之範圍內,對於消波塊之放置方式確實並 未明知,更不知廠商以「拋放」或「吊放」之方式會有價差 問題。且本工程係委託監造,本處之承辦單位,均依據監造 單位專業簽證監督所填報之各項施工資料及照片,按其實做 進度,加以書面審核,憑以付款,苟若真發生承包商未依合 約施工之偽造照片,被告王建中實無從查知。另被告王建中 雖非實際負責本件工程之承辦及監辦,然因本件工程係限期 完工,且攸關國際商港船舶進出港口之安危,故偶爾利用午 休時間趕赴工地關心施工進度,雖曾看過廠商以「底開式拋 石船」進行拋放,然因潛水夫當場曾解釋為講求時效的確保 該工程之安全,防範因前包商施工瑕疵導致第八沉箱置放在 危險的邊坡上,將有可能因大雨、暴風雨或颱風巨浪衝擊而
發生重大災害,並說明如此放置方式十分準確等語,故被告 當時並未認為有何不妥之處,故亦未將此情形告訴包括被告 蔡文富、陳華雄在內之其他任何人,茍設被告明知如此將有 圖利廠商之嫌,衡諸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豈會敢多次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坦承看過海拋??而本案雖有一小部分係海 拋消波塊,但此僅係為了防颱及鞏固堤頭、避免沉箱傾倒而 不得已之方式,被告等人更無圖利之意思,此亦經證人董中 興、沈敏宏、胡克昌、盧明志、張家藩於審理中證述綦詳, 而證人楊朝欽之日記本除係傳聞證據外,其內所載內容與事 實是否相符,亦非無疑,此由其日記內所記載之缺失單根本 未發出(參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4年8月 28日基港工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可見一般。 ⑹被告王建中未受委任負責本工程之承辦、監辦,故非背信罪 之主體,且被告王建中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故意,被告、高源公司、川石公司均未 獲得不法利益,均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王建中另涉犯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顯無理由。
(二)被告陳華雄部分:
⒈伊在93年間是基隆港務局港務工程處第三工務所主任,96年 間開始擔任第二工務所主任,但伊是從94年起開始接觸本案 工程,負責「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的督導業務,是督 導承辦人劉滄榮進行本案工程,伊則負責審核劉滄榮所提交 關於本案工程的文件資料,後來「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 (後續工程)」工程在98年重新招標,但招標一直屬於港務 局工務組的業務,不是伊負責,伊不知道川石事務所投標「 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委託監造案」是借牌來投標;在工 程公司期間,伊有時到現場去查看,有看到高源公司的人有 將從大陸運過來的塊石進行拋放,並吊放消波塊,並無看到 海拋消波塊的情況。而港務局每週的督導會議,也沒有討論 過關於消波塊的放置方式,川石事務所也沒有提過缺失單說 高源公司消波塊的放置方式違反契約約定,而伊也沒有圖利 川石事務所或高源公司的行為。
⒉辯護人陳炎琪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⑴證人董中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結證稱:伊係向樊重光處 長提到伊與黃豐益合作,用川石事務所的名義來投標,且於 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伊記得樊處長時代有問過伊,所以才會 談到分工的情形,就是伊到底是怎麼執行這個工作,但伊沒 有跟被告3 人提過伊跟黃豐益技師的合作情況,被告3 人也 沒有問過,足證被告陳華雄並不知道有川石事務所有借牌之 事;又公訴人以「在監造及驗收過程中黃豐益多次並未實際
到場等各種跡象均顯露借用名義投標之違法情事」為由,推 論被告陳華雄知悉本件工程監造案有借牌投標情形云云,然 ,黃豐益於本案工程案中有參加重要會議討論等,豈能逕以 黃豐益若干次未實際到場為由,逕認其即為借牌投標。況本 案工程監造單位人員之勞保等資料,亦確實記載彼等為川石 事務所之員工,縱令川石事務所真有借牌投標之情事,然而 從本案工程之文件等客觀資料觀之,任何人處於被告陳華雄 之地位,亦無從本案工程之文件等客觀資料得知彼等有借牌 投標情形。故公訴人僅以黃豐益在本案工程監造時多次未到 為由,逕行推定被告陳華雄得知彼等有借牌投標情形,顯然 過於速斷。
⑵關於高源公司海拋溢領工程款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節省工料情節重大,然 重大的標準是什麼?要如何判定?為何本案符合這個標準? 檢察官俱未舉證,且就客觀事實來看,最後認定高源公司所 獲得之不法利益80萬元,相較於總工程款金額其實是0.1% 不到之比例,如何仍認定情節重大?
⑶被告陳華雄並不知高源公司有海拋的情事,此由證人沈敏宏 於偵查及審判時俱證稱在海拋時有避開業主可以確悉,且遍 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華雄知悉海拋的消波塊有納 入計價的範圍,此由證人沈敏宏於審判中證稱:海拋消波塊 計價時,都不敢跟監造講,哪可能跟業主講等語即明,而證 人盧明志亦證稱:未向被告提及估驗請款之照片有造假或估 驗計價不實之事,是以被告陳華雄於本件工程的職責範圍僅 就被告蔡文富轉呈估驗計價的文件來形式上察看、審核,再 加上本件工程又係委外監造,縱有海拋之情況,亦應委外監 造之廠商的單位要求改善,方式或是拉起來重吊,不然就該 部分不予計價,亦即本來即不應納入計價範圍,且由監造廠 商轉呈高源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中則完全看不出有將海拋之 消波塊列入計價中之情況,因此被告陳華雄客觀上無從得悉 ,主觀上也沒有圖利之意思。
(三)被告蔡文富部分:
⒈伊是95年5 月1 日擔任幫工程師後才開始接觸「基隆港東防 波堤延伸工程」,負責行政事務,包括高源公司、川石事務 所文書的轉核,且在請款時,要審核川石事務所所呈核的文 件內容是否相符一致,但不做實質上查核,伊並沒有參與「 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委 託監造案」的發包招標業務,而「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 」在98年以「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後續工程)」重新 發包、招標時,伊也沒有參與,伊並不知道川石事務所是借
牌來承攬監造標;伊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是有到現場看, 不過查看的重點是在監造廠商有無在場監工,伊沒有看過現 場有以海拋的方式拋放消波塊,而因伊非工程技術人員,且 本件是委外監造,所以伊也不清楚消波塊可否以海拋的方式 施作;在請款部分,是由高源公司先提出計價單、報表、吊 放消波塊的部分,要檢附照片、數量表再轉給川石事務所進 行實質審查,川石事務所審查過了之後,再送給伊審核,伊 僅作形式上審核,看是否符合合約規定所要檢附的文件、照 片;數量部分,伊則會核對監工日報表,之後再呈給被告陳 華雄,陳華雄審核完,會送給工程課考工單位、會計室、副 處長、最後由被告王建中核定。伊在自己的日記本上有記載 「工區巡察」、「拋石、拋消波塊」,但因伊不是學工程的 ,所以對文字的用詞不是很注意,所以才會隨手寫拋消波塊 ,伊也會寫拋放、吊放、調排、拋吊等用詞,但這些用詞都 是指「吊放」的意思,並不是指以「海拋」的方式置放消波 塊。
⒉辯護人林清源辯護意旨略以:
⑴港務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1 項第2 款前段(投標、訂 約)所為採構之招標、訂約業務,並非被告蔡文富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亦不包括監督承商有無省工減料,監督高源公司 有無擅自減省工料業務,此屬於監造廠商(即川石事務所) 之業務,俱非被告蔡文富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技術服務 協議書」中之「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委託監造」作業說 明書一、「服務項目及工作範圍」第(十一)點,已明確載明 「施工工程進度及估驗計價之查核…」為監造單位之主管及 監督事務,被告蔡文富並不知高源公司有無省工減料,於高 源公司請款時,亦僅就估驗計價文件進行書面審核,不負責 審查書面資料是否符合現場施工狀況,且蔡文富亦不瞭解施 工方法,縱使施工方法與契約有所不符,蔡文富亦因監造廠 商所報文件未記載不符,認定承作廠商高源公司已依約改正 缺失而符合契約約定,或扣除而不予計價。且於本案案發前 ,無人告知被告蔡文富應如何監督廠商施作本案工程的消波 塊,且監造日報表、估驗計價資料、照片,亦無海拋消波塊 之記載,蔡文富無從得知該情事,而蔡文富於審核估驗計價 單時,所附之估驗計價數量與監造日報表所記載亦相符,是 以,被告蔡文富並無登載不實或圖利之行為。
⑵公訴人主張被告蔡文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圖利川石事務所,然而,被告蔡文富並未參與「 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委 託監造案」之招標,並不知道有借牌情況,且證人董中興、
楊椒楨與黃豐益乃係合作關係,並非借牌,此據董中興、楊 椒楨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依據川石事務所工程協議書 所附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川石事務所有聘僱董中興之聘書, 而監造過程及驗收相關文件、監造工日報表上亦有技師黃豐 益之蓋章簽訂,並非「借牌」。
⑶公訴人另主張被告蔡文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而圖利高源公司,惟,被告蔡文富之法定職掌並不 包括監督高源公司就「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後續工程 )」施工時,有無減省工料,此部分乃屬委外監造廠商之職 掌,且縱認高源公司有減省工料,起訴書認高源公司不法利 得為「801,360元」,佔「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後續 工程)」金額「284,282,869元」之0.2819%,難認情節重大 。
⑷另被告蔡文富施工時未在現場,非現場監督人員,無法實際 瞭解工程進度及施工狀況,而估驗計價是依據工程進度及施 工狀況評估,蔡文富未在現場無法評估,且消波塊及塊石都 已在海底,估驗計價時,對已在海底的消波塊及塊石,以肉 眼亦無法觀察判斷,外加施工進度的評估,涉及專業,蔡文 富非專業人員,故僅能就川石事務所呈核之書面資料如公式 計算、相關資料、前一期的資料、監工日報表、照片、川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