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43號
CYDA,104,交,43,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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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黃晨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 年 7 月22
日竹監新四字第 51-Z2A022684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之 2 條第 5 項規定,不服 104 年 7 月22 日竹監新四字第 51-Z2A02 2684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 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 2 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 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周清財於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凌晨 1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 稱系爭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98.32 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自該路外側車道直行駛入新竹系統交流道 北上入口匝道匯入擴增後之中外車道,並駛至新竹系統交流 道北上入口匝道加速車道終止路段時,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 人鍾禮紹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半聯結車),致該半聯結車之尾板插入訴外人周清財所 在之駕駛座位,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於 10 分鐘後行經該系爭路段,本應注 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天候下雨 ,且該車核定總重量為 26 公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竟超載總重量達 26 公噸 120 公斤,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及訴外人周清財前開所駕駛因 事故停放在車道上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後方,致訴外人周清財 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雖緊急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認原告駕 駛系爭大貨車有「裝載貨物違反第 29 條之 2 第 1、2 項 情形因而致人死亡者」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 Z2A



0226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2 年 8 月 12 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 104年 7 月 22 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5項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 51-Z2A02268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 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交訴字第 18 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因已遭受處分,基於一事不二 罰原則,原處分顯有重複,爰求判如聲明所示。(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2 項規定,刑事判決緩刑 2年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係屬行政罰法 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政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29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 重新考領,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 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 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 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其他種 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 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 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之 2 條第 1 、5 項、第 67 條第 1 項、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 第 26 條第 1、2 項分別明文觀之。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全卷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
(三)原告陳稱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 原則,原處分顯有重複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 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而其立法理由 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 之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刑事罰 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 的所必要,必須採用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亦不認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因之,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 事罰、行政罰,非不得併合處罰。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5項係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主管機關 即被告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 之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 ,已如上述。是原告雖已遭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仍得依法 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之主張,顯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裝載貨物違反第 29 條之 2 第 1、2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



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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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