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138號
CYDV,104,除,13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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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蔡武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臺灣導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 7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4 年5 月14日已刊登 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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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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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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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武哲 │嘉義縣東石│104年4月30日 │200,000元 │FA5830238 │ │
│ │ │鄉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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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