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8號
CYDV,104,重訴,58,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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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滄國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巡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巡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巡邑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應於101年9月30日還款;101年9月10日借款100 萬元,約定應於101年11月10日還款;以及101年11月30日借 款500 萬元,約定應於102 年2 月28日還款。上述三筆借款 原告均已依約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及臺灣銀行 嘉義分行帳戶,被告亦分別開立第一銀行新西分行支票(發 票日為101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 、第一銀行新 西分行支票( 發票日為101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 )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支票( 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8日、票 面金額500 萬元)交付原告,以為還款擔保。然迄今距所約 定之還款期限已久,被告均未清償分毫,嗣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寄發新興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 日內還款,迄今已逾催告期限,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證人周 念懷、謝宜庭亦已證明兩造有上述之借款關係,確實有借款 事實存在。被告共積欠900 萬元借款,原告乃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巡邑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匯款收據 、支票、存證信函(皆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等



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周念懷、謝宜庭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 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揭未依 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借款關係,請求被告就上 述本金、利息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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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巡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