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4年度,3號
CYDV,104,訴更,3,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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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賴木水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賴明通 
      賴明在 
      賴國勝 
      賴燕清 
      賴錦章 
      賴錦燦 
      賴錦洲 
      賴敬坤 
      賴清一 
      賴曜朋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明律師
      林堯順律師
      余靜雯律師
被   告 賴曜益 
      賴曜堂 
      賴欽德 
      賴宇柔賴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詠婕賴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仕偉賴錦楸之承受訴訟人  
      賴長志賴錦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
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於10餘年前即成為無意識之人 ,故原告無訴訟能力云云。然本院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引導至本件原告所在之世華護理之家病床



,前開病床繫有名牌,名牌中記載姓名:賴水木性別:男 、年齡51、行動類別:部分依賴(輪椅)、飲食型態:管灌 ;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甲○○訴訟代理人確認該睡臥 於前開病床之人確係本件原告;而經本院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與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面前訊問原告本人,因原告頸部有 氣切之管路,本院遂請其若無法以言語回答,則請其將眼睛 閉上,原告即有將其眼睛閉上之動作;本院問其出生年月日 是否為民國50年10月26日,若是則請其將眼睛閉上,若不記 得,則請將頭搖兩下,原告即有向左右搖頭之動作;本院問 其是否有委任律師或請家人委任律師提起關於派下權之訴訟 ,若有,則請其將眼睛閉上,若無,則請以搖頭表示,原告 即有將眼睛閉上之動作(均見本院卷第63、64頁之勘驗筆錄 )。故由前開勘驗情形觀之,原告係因氣切致無法言語,但 仍可以其他方式對外表達其意思表示,原告既為成年人且未 受禁治產宣告,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應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享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 為無訴訟能力,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 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若因公簿(如戶籍簿、地籍簿等)上之登載 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有異等情形,因其登載具有一般公 示性,若能以確認判決予以更正,對原告而言,仍有一般性 法律利益,此時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有確認利益(呂太郎著 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二)西元2009年6月初版第1刷第14 3頁亦採此見解)。查:
一、被告甲○○於102年1月2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 業賴魁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 並由被告甲○○擔任管理人,然前開派下員名冊未列原告為



派下員;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 祭祀公業賴魁管理人有賴戊子、賴輦、賴文樹、賴水等4人 等事實,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3年7月31日嘉市○區○○○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祭祀公業賴魁派下員名冊、 祭祀公業賴魁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魁土地清冊與土 地登記簿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員,既為被告甲○○所否 認,至其餘被告雖未具狀否認,然依前開說明,前開嘉義市 西區區公所關於公簿之登載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即是否 為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員有異,被告未加爭執,亦有確認利 益。則兩造間之系爭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存否不明確,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祭祀公業賴魁之設立人,除賴戊子賴文樹、賴水等 外,賴輦亦為設立人(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7至9頁;原證2、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0至1 1頁)。賴輦育有長子賴朝宗(62年1月7日死亡)、次子賴 嬰(日據時代大正3年10月21日死亡)、三子賴再發(58年1 0月1日死亡);原告則係賴再發之養女賴絲之次子(原證3 、賴輦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至23頁) 。詎被告等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員 名冊時,竟未列原告為派下員(原證4、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公告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否認原告之系爭派下權 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魁之 派下權存在。
二、對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3年7月31日函所稱祭祀公業賴魁並無 規約之事實無意見。然該函所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內容並不實在,本件被告甲○○所申報資料亦不正確; 所附「祭祀公業賴魁推舉書」(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未由 全體派下員推舉亦不合法;所附「祭祀公業賴魁沿革」(見 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51頁)中,所記載(三)設立人: 賴銷、賴水、賴戊子,亦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祭祀公業賴魁 之設立人應為賴戊子賴文樹、賴水、賴輦等4人,且所記 載設立沿革亦不實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賴輦確係祭祀公業賴魁之設立人之一,亦為祭祀公業賴魁 之管理人,此由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證。祭祀公業賴



魁本來僅有1筆土地即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依本 院卷一第171頁土地登記簿記載祭祀公業賴魁管理人有賴 戊子、賴輦、賴文樹、賴水等4人,足證賴輦確係祭祀公 業賴魁之管理人,亦為派下員。
(二)否認被告抗辯養女無派下權之事實,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賴絲即取得派下權,不因事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而喪 失派下權。賴絲係於58年10月1日因其養父賴再發死亡時 取得派下權,取得原因為養父賴再發死亡。
(三)賴絲係26年2月1日出生,於27年2月16日經賴再發收養, 目前尚健在(原證5、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而賴再發係58年10月1日死亡,原告則於50年10月26日 出生;故原告於賴再發死亡時,屬賴再發之男系子孫,依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之見解,自得繼承賴 再發之派下權。被告雖援引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認賴絲為養女,並非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自不得主張有派下權存在云云。然 :
1、司法機關應獨立適用法律,自不受前開解釋之拘束。且前 開解釋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不包括養女 ,顯係增加法律所不必要之限制,亦違反憲法第7條與民 法第1077條第1項之規定。
2、賴再發死亡時,原告屬賴再發之男系子孫,而有派下權, 業如前述。縱認賴再發死亡時無男系子孫,則其養女賴絲 招贅夫生有男子並冠母姓即本件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為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員。至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係規範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本身成為派下員之程序,並不影響本件原告系爭派下 權之取得,因原告並非自賴絲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四)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之案 例事實與本件不同,前開事件之事實為祭祀公業發起人之 一,該發起人之子為派下員但無男丁,收養一位養女,該 養女未招贅,而有非婚生女兒,該非婚生女兒所生之子無 派下權,與本件訴訟事件完全不一樣。
四、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
(一)祭祀公業賴魁之設立始末,係因山蓮賴氏第四支第一世祖 友文公自大陸穎川遷居來台,第16世田公娶有大房、二房 ,大房子孫設立祭祀公業賴文,二房子孫為感念先祖賴魁



,遂由賴貫世、賴貴等向時任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者賴銷 商議,協助設立祭祀公業賴魁。草創初期因經費困難,乃 由賴銷出資暫設簡易祠堂,爾後數十年之後世子孫賴戊子 、賴水陸續出資購地共同設立,始有今日規模。且祭祀公 業賴魁原以賴水為管理人,後移交與賴戊子管理,然賴戊 子死亡後即陷入無管理人狀態,為免祖先基業無法延續, 遂由派下員推舉被告甲○○擔任申報員及管理人,然因年 代久遠,前管理者未留存資料,又無祖譜記載,乃由當地 賴姓耆老及長輩口述相傳出資設立及時任管理之事實論述 。
(二)賴輦並非祭祀公業賴魁當初之設立人。至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2、土地登記簿固記載賴戊子、賴輦、賴文樹、賴水等 文字,然其餘文字則不清楚、無法辨識,自不得據以認定 賴輦亦為祭祀公業賴魁之設立人。對本院卷第171頁土地 登記簿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賴輦為管 理人。而本件被告已於102年1月2日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申報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並由被 告甲○○擔任管理人,均合乎祭祀公業相關法令規定,並 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核准證明在案,此為常態事實;且於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依法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2日 止公告期間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原告始主張其為 派下員,然因年代久遠,前管理者復未留存資料,又無祖 譜記載,無從查證,故原告前開主張為變態事實,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三)縱認賴輦為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員,然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項所稱女子,不包括養女,養女欲為派下員,須依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辦理,有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件原告既為賴輦之三男賴再 發之養女賴絲招贅之子,因賴絲為養女,並非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自不得主張有派下權存在。(四)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之見解,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派下之養女欲取得派下員資格,依共同共 有財產所由生之法律(如行為時之民法第828條)、規約 、習慣若無規定,仍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然原告之母賴 絲,為賴再發之養女,而祭祀公業賴魁當時並無習慣、規 約規定養女有派下權,而賴絲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即全體 派下員之同意,故其無派下權;且派下權係基於繼承取得 ,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絲並無派下權,原告自亦無從因繼承 而取得派下權。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 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 而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見93 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次按依 實務見解,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 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 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 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 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 院70年10月27日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98年度台聲 字第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要旨亦認,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 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 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 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 習慣(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編)。第按台灣地 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 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 ,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 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 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2項)。
二、經查:
(一)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旨),但擔任管理人之人依前開 習慣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無疑問。而依系爭土地登 記簿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與第170頁至171頁) ,賴戊子、賴輦、賴文樹、賴水等4人確係祭祀公業賴魁



之管理人,而依前開臺灣祭祀公業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 為原則之習慣,與參酌前開舉證責任減輕之說明,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本於前開習慣之經驗法則可推知 與事實相符,是不論賴輦是否為祭祀公業賴魁之設立人之 一,然賴輦係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員,應可認定;至被告 雖否認原告前開主張,然未舉反證以證明之,被告之抗辯 自不可取。
(二)賴輦育有長子賴朝宗(62年1月7日死亡)、次子賴嬰(日 據時代大正3年10月21日死亡)、三子賴再發(58年10月1 日死亡);與賴輦於日據時代昭和2年2月4日死亡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4、17頁), 亦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說明,賴再發於賴輦死亡後 ,自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權,亦可認定。(三)賴絲係26年2月1日出生,於27年2月16日經賴再發收養為 養女,目前尚健在。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 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 1項)。是賴再發與賴絲因收養而產生法定之父女關係。 又賴再發於58年10月1日死亡,原告則於50年10月26日出 生,且原告係招贅婚之子女並從母姓即賴姓,賴再發並無 其他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與卷一第12至18頁,與本院卷一第17、19頁)。則賴再發 於58年10月1日死亡後,因賴絲係女子,而祭祀公業賴魁 復無規約(見本院卷一第47頁嘉義市西區區所103年7月31 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依前開說明,為女 子之賴絲自無派下權,而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賴魁之財產, 亦可認定。故縱原告之母賴絲為女子而不得繼承祭祀公業 賴魁之財產並成為派下員,然其與賴再發因收養而產生法 定之父女關係。又原告係賴再發之孫,且原告係招贅婚之 子女並從母姓即賴姓,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可證,故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享有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員,惟被告等 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員名冊時,竟 未列原告為派下員,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賴魁之派 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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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