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號
CHDV,105,訴,51,201708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黃成家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莊秋評 
訴訟代理人 莊振祥 
被   告 莊喜  
      莊恭  
      莊建恩 
      莊政霖 
      黃成啟 
      黃成旗 
      黃成全 
      黃成志 
      黃國安 
追加被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 田、面積50.25平方公尺、同段第867地號、地目田、面積4.41 平方公尺、同段第868地號、地目田、面積159.31平方公尺、 同段第869地號、地目建、面積92.52平方公尺、同段第870地 號、地目建、面積95.25平方公尺、同段第873地號、地目田、 面積76.17平方公尺、同段第874地號、地目田、面積366.49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第871地號、地目田、面積419.01平方公尺 、同段第872地號、地目田、面積290.28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17日字36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為合併分割:
(甲)兩造如附表一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50.2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分配予被告莊 秋評。
(乙)兩造如附表一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4.41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莊秋評。(丙)兩造如附表一所共有坐落同段第868地號、地目田、面積 159.31平方公尺、同段第869地號、地目建、面積92.52平 方公尺、同段第870地號、地目建、面積95.25平方公尺、 同段第871地號、地目田、面積419.01平方公尺、同段第 872地號、地目田、面積290.28平方公尺、同段第873地號 、地目田、面積76.1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該六 筆土地先合併為第868地號一筆後,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



積3.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9.69平方公尺分配予 被告莊秋評,編號D部分面積86.3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 喜,編號D1部分面積86.3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恭,編 號D2部分面積86.3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建恩,編號A部 分面積180.5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政霖,編號C1部分面 積499.7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黃成家及被告黃成啟、黃成 旗、黃成全黃成志黃國安追加被黃俊凱維持共有 ,原告黃成家及被告黃成啟黃成旗黃成全黃成志應 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黃國安應有部分600000分之29031 ,被告黃俊凱應有部分600000分之70969。(丁)兩造如附表一所共有坐落同段874地號、地目田、面積 366.4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1B部分面積10.94平 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秋評,編號A1部分面積78.38平方公 尺分配予被告莊政霖,編號C部分面積277.17平方公尺分 配予原告黃成家及被告黃成啟黃成旗黃成全黃成志黃國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㈡兩造應給付(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莊恭黃成啟黃成旗黃成全黃成志黃國安、追 加被告黃俊凱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兩造就彰化縣福興鄉福龍段866、867、868、869、870 、871、872、873、874等九筆地號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 所示,追加被黃俊凱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起訴時漏列追加被黃俊凱為被告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0.25平方 公尺、同段867地號、地目田、面積4.41平方公尺、同段868 地號、地目田、面積159.31平方公尺、同段869地號、地目 建、面積92.52平方公尺、同段870地號、地目建、面積95. 25平方公尺、同段873地號、地目田、面積76.17平方公尺、



同段874地號、地目田、面積366.4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 除追加被黃俊凱外)所共有;同段871地號、地目田、面 積419.01平方公尺、同段872地號、地目田、面積290.28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除被告黃國安外)與追加被黃俊凱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彰化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乙 種工業區,同段8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 17日字363號(鑑測日期106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原告方案係以現在土地利用價值分割,所有分配均有通路, 否認有分管位置不補償之約定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追加被黃俊凱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0.2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案將如附圖編號866部分面積50.25平方公尺分配予 被告莊秋評
㈡兩造(追加被黃俊凱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41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案將如附圖編號867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分配予 被告莊秋評
㈢兩造共有或部分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同段868地號、地目田、 面積159.31平方公尺、同段869地號、地目建、面積92.52平 方公尺、同段870地號、地目建、面積95.25平方公尺、同段 871地號、地目田、面積419.01平方公尺、同段872地號、地 目田、面積290.28平方公尺、同段873地號、地目田、面積 76.17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該六筆土地先合併為 一筆後,將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189.6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秋評,編號D部分面積 86.3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喜,編號D1部分面積86.31平方 公尺分配予被告莊恭,編號D2部分面積86.30平方公尺分配 予被告莊建恩,編號A部分面積180.5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莊政霖,編號C1部分面積499.7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黃成家 及被告黃成啟黃成旗黃成全黃成志黃國安追加被黃俊凱維持共有,原告黃成家及被告黃成啟黃成旗、黃 成全、黃成志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黃國安應有部分6000 00分之29031,被告黃俊凱應有部分600000分(原告誤繕為



6000000分)之70969。
㈣兩造(追加被黃俊凱除外)共有坐落同段874地號、地目 田、面積366.49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 附圖編號1B部分面積10.9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秋評,編 號A1部分面積78.3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政霖,編號C部分 面積277.1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黃成家及被告黃成啟、黃成 旗、黃成全黃成志黃國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
㈤兩造應給付(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秋評部分:同意原告方案。坐落系爭869地號、870地 號其上之建物為被告莊秋評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莊喜:對補償有意見,土地是祖父分配,本來就有分配 位置,不應補償。不保留臨時搭蓋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莊建恩:不同意補償,位置同意。希望保留所搭建之臨 時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莊政霖:不同意原告方案。當初因農地不能分割,所以 有口頭約定位置,約定線還在,是依我父親在土地上蓋的倉 庫沿線分割,應依照該約定線分割,願維持共有,不願意補 償原告。坐落系爭868地號、873地號其上之建物為被告莊政 霖所有,希望保留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莊恭部分:早先就有分割,也有蓋章,以前就有留路。 希望保留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黃成啟黃成旗黃成全黃成志黃國安未到庭,但 以105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略以:所有坐落866 、867、868、869、870、871、872、873、874等地號土地分 割後願與原告黃成家維持共有,共有比例為各5分之1,同意 原告方案等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參、追加被黃俊凱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分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



協議,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 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 規定,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 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 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 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 ,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 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 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為九筆土地,當事人莊政霖莊秋評、黃 成全、黃成旗黃國安黃成啟在土地上分別蓋有加強磚造 三層樓房及二層樓房、磚造平房、磚造倉庫及石棉板鐵架造 倉庫或供居住或供廠房使用,土地雖毗鄰相接,但面積除86 8、871、872及874地號面積較大外,其餘土地呈小面積且不 規則狀等情,業據本院於105年4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及部分 出席之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四、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 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 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詳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全部或部分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如將每筆土地細分將損及建物且無法經濟合



理使用土地,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九筆土地合併分割則 略呈三角型土地,並將較完整毗鄰之869、870、871、872、 873地號併入868地號按使用人現狀為分配後,866、867及 874地號土地面積較小且土地形狀不規則,則單獨分配給部 分共有人或其中一人,且如附圖南側C1位置及東側及A1位置 均臨路或巷道可供進出通行,認為如主文所示合併方案並衡 酌兩造均主張保留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是本件之分割方式 ,即應先以保留土地上建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及依實際占 用狀況為前提而予分割,如此方能維持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 同時兼顧公平原則,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應屬權衡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及分得土地利用方式、地形等因素下 ,合理可行之方案。
㈡、前開方案獲大部分共有人同意,雖部分共有人表示依先後買 受系爭土地時狀況,應已有分管之協定,不應再為分割等語 ,且即使分割後亦不應再為金錢找補等語,惟查從大法官第 349號解釋肯認分管舊秩序之維護,嗣於98年1月23日訂立民 法第826條之1第1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 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 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 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本件反對分割者並無法提出經登記之分管契約,其抗辯主 張即無從採信。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採前述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按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均有差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金錢相 互補償。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在法 院以共有物分割為獨立所有,破除土地產權共有使用之限制 ,朝有利土地未來發展為條件,參考土地區位有利、不利條 件、法定計畫,兼顧土地利用之歷史成因以及未來發展因素 評估其價格。以獨立估價方式即不動產如由土地與建物結合 ,僅單獨就土地,而忽視建物存在為估價,即不考慮建物對 土地價格之影響為鑑價,兩造增減面積如附圖所示,各共有 人分割後土地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二所示,應找補金額經鑑 價後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 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配土地價值 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 ,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866地號 │867地號 │868地號 │869地號 │870地號 │871地號 │872地號 │873地號 │874地號 │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1 │莊秋評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
├──┼─────┼──────┼──────┼──────┼──────┼──────┼──────┼──────┼──────┼──────┤
│ 2 │莊喜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
├──┼─────┼──────┼──────┼──────┼──────┼──────┼──────┼──────┼──────┼──────┤
│ 3 │莊恭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
├──┼─────┼──────┼──────┼──────┼──────┼──────┼──────┼──────┼──────┼──────┤
│ 4 │莊建恩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
├──┼─────┼──────┼──────┼──────┼──────┼──────┼──────┼──────┼──────┼──────┤
│ 5 │莊政霖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
├──┼─────┼──────┼──────┼──────┼──────┼──────┼──────┼──────┼──────┼──────┤
│ 6 │黃成啟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
├──┼─────┼──────┼──────┼──────┼──────┼──────┼──────┼──────┼──────┼──────┤
│ 7 │黃成家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
├──┼─────┼──────┼──────┼──────┼──────┼──────┼──────┼──────┼──────┼──────┤




│ 8 │黃成旗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
├──┼─────┼──────┼──────┼──────┼──────┼──────┼──────┼──────┼──────┼──────┤
│ 9 │黃成全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
├──┼─────┼──────┼──────┼──────┼──────┼──────┼──────┼──────┼──────┼──────┤
│ 10 │黃成志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
├──┼─────┼──────┼──────┼──────┼──────┼──────┼──────┼──────┼──────┼──────┤
│ 11 │黃國安 │1/12 │1/12 │1/12 │1/12 │1/12 │ │ │1/12 │1/12 │
├──┼─────┼──────┼──────┼──────┼──────┼──────┼──────┼──────┼──────┼──────┤
│ 12 │黃俊凱 │ │ │ │ │ │1/12 │1/12 │ │ │
├──┴─────┼──────┼──────┼──────┼──────┼──────┼──────┼──────┼──────┼──────┤
│ 合 計 │1 │1 │1 │1 │1 │1 │1 │1 │1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總表)
┌─┬───┬─────┬─────┬─────┐
│編│共有人│分割價值 │持分價值 │增減差值 │
│號│ │(元) │(元) │(元) │
├─┼───┼─────┼─────┼─────┤
│1 │莊秋評│4,879,914 │3,603,990 │1,275,924 │
├─┼───┼─────┼─────┼─────┤
│2 │莊喜 │1,426,791 │1,201,241 │225,550 │
├─┼───┼─────┼─────┼─────┤
│3 │莊恭 │1,426,791 │1,201,241 │225,550 │
├─┼───┼─────┼─────┼─────┤
│4 │莊建恩│1,412,213 │1,201,083 │211,130 │
├─┼───┼─────┼─────┼─────┤
│5 │莊政霖│3,458,871 │3,603,699 │-144,828 │
├─┼───┼─────┼─────┼─────┤
│6 │黃成啟│1,503,344 │1,802,151 │-298,807 │
├─┼───┼─────┼─────┼─────┤
│7 │黃成家│1,503,344 │1,802,310 │-298,966 │
├─┼───┼─────┼─────┼─────┤
│8 │黃成旗│1,503,343 │1,802,310 │-298,967 │
├─┼───┼─────┼─────┼─────┤
│9 │黃成全│1,503,343 │1,802,310 │-298,967 │
├─┼───┼─────┼─────┼─────┤
│10│黃成志│1,503,343 │1,802,152 │-298,809 │
├─┼───┼─────┼─────┼─────┤
│11│黃國安│634,779 │872,081 │-237,302 │
├─┼───┼─────┼─────┼─────┤




│12│黃俊凱│868,563 │930,071 │-61,508 │
├─┴───┼─────┼─────┼─────┤
│ 合 計 │21,624,639│21,624,639│0 │
├─────┼─────┴─────┴─────┤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 │
│ │ 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
│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 │
│ │ 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總表)
┌──────┬───────┬──────┬──────┬──────┬─────┐
│應補償人 │莊秋評莊喜莊恭莊建恩 │合計 │
│應受補償人 │(+1,275,924)│(+225,550)│(+225,550)│(+211,130)│ │
├──────┼───────┼──────┼──────┼──────┼─────┤
莊政霖 │ 95,343 │16,854 │16,854 │15,777 │144,828 │
│(-144,828)│ │ │ │ │ │
├──────┼───────┼──────┼──────┼──────┼─────┤
黃成啟 │196,710 │34,773 │34,773 │32,551 │298,807 │
│(-298,807)│ │ │ │ │ │
├──────┼───────┼──────┼──────┼──────┼─────┤
黃成家 │196,815 │34,792 │34,792 │32,567 │298,966 │
│(-298,966)│ │ │ │ │ │
├──────┼───────┼──────┼──────┼──────┼─────┤
黃成旗 │196,816 │34,792 │34,792 │32,567 │298,967 │
│(-298,967)│ │ │ │ │ │
├──────┼───────┼──────┼──────┼──────┼─────┤
黃成全 │196,816 │34,792 │34,792 │32,567 │298,967 │
│(-298,967)│ │ │ │ │ │
├──────┼───────┼──────┼──────┼──────┼─────┤
黃成志 │196,712 │34,773 │34,773 │32,551 │298,809 │
│(-298,809)│ │ │ │ │ │
├──────┼───────┼──────┼──────┼──────┼─────┤
黃國安 │156,220 │27,616 │27,616 │25,850 │237,302 │
│(-237,302)│ │ │ │ │ │
├──────┼───────┼──────┼──────┼──────┼─────┤
黃俊凱 │40,492 │7,158 │7,158 │6,700 │61,508 │
│(-61,508) │ │ │ │ │ │
├──────┼───────┼──────┼──────┼──────┼─────┤
│ 合 計 │1,275,924 │225,550 │225,550 │211,130 │1,938,154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