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許沛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六八建號建物,與如附圖所示同段四六八棟次一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地號(重測前242-71地號),地目建,面積114. 9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2 分之1 、被告 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㈡兩造共有嘉義縣民雄鄉○○段00 0 ○號(重測前362 建號)之2 層建築物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原告2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㈢兩造共 有如附件二所示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號(重測 前建號)之3 層建築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2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審理中,經地政人員測量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7 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第㈢項變更為:「兩造共有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7日104 年林複法建字第 00165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 段468 棟次1 之1 、2 、3 層建築物增建部分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按原告2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 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4.9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
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因 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因 考量系爭土地及建物若依原物分割之方法而為分割,將使系 爭建物遭切割分配,恐影響建物之建築結構安全、使用可能 及交易價值等,且有礙土地使用與經濟發展,爰依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再將賣得 價金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2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
2.兩造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 原告2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
3.兩造共有如附表二編號2即附圖所示建物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原告2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 被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主張應以原物變價分割,被告 則不同意分割,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屬有據。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為一棟2 層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住家,其上三樓加蓋有鐵架磚造石棉瓦住房,只有一個 獨立之門戶可供進出,目前係由被告黃文聰之母親黃謝鳳嬌 居住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可稽,並有現場略圖(見本院調字卷第75-80 頁)、大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變價分割,亦即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一棟2 層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其上三樓加蓋有鐵架磚造石棉瓦
住房,只有一個獨立之門戶可供進出,性質上均不適宜為實 物分割。又系爭建物目前係由被告黃文聰之母親黃謝鳳嬌居 住,而原告係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毅字第26033 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中,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所有人即被告黃 文聰之兄弟黃仁燦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此有本院104 年5 月28日嘉院國103 司執毅26033 字第1040006903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顯然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親屬或信任關係,亦不可能同居在系爭建物內 。故本院衡酌系爭共有物之現狀、性質、經濟價值、對兩造 之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後,認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為公平,且最有利 於兩造,且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從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予以變賣分割,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件共 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 按如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 果參照)。經查,被告黃文聰及訴外人黃文燦於83年11月17 日將系爭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設定 新臺幣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原來被告黃文聰及訴外人黃文燦(黃 文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經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毅字第 26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由原告許沛珍拍定取得)所設定 於系爭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之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 被告黃文聰變價分割所得之分配價金。又因被告黃文聰係分 得變賣系爭土地後之價金,於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 後,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抵押人即 被告黃文聰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 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 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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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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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沛珍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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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文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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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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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號│ │------------- │樣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 │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 │及用途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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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68 │嘉義縣民雄鄉大│2層樓 │1樓層:57.68 │ │1.原告許│
│ │ │崎段1968地號--│鋼筋混│2樓層:57.68 │ │沛珍:2 │
│ │ │------------嘉│凝土加│電梯樓梯間:3.49│ │分之1。 │
│ │ │義縣民雄鄉大崎│強磚造│合計:118.85 │ │2.被告黃│
│ │ │村十四甲路315 │、住家│ │ │文聰:2 │
│ │ │號 │用 │ │ │分之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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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68 │嘉義縣民雄鄉大│第一層│1樓層:18.20 │第一層RC磚│1.原告許│
│ │棟次│崎段1968地號 │、第二│2樓層:23.45 │造涼棚: │沛珍:2 │
│ │1 │--------------│層RC磚│3樓層:71.4 │37.10 │分之1。 │
│ │ │嘉義縣民雄鄉大│造、第│合計:113.05 │第二層RC磚│2.被告黃│
│ │ │崎村十四甲路 │三層磚│ │造陽台: │文聰:2 │
│ │ │315號 │造鐵皮│ │6.55 │分之1。 │
│ │ │ │第一層│ │合計43.65 │ │
│ │ │ │廚房,│ │ │ │
│ │ │ │第二、│ │ │ │
│ │ │ │三層住│ │ │ │
│ │ │ │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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