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林源龍
被 告 蔡榮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蔡榮原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8 分 許,在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嘉義市西區大同路 停車場,與原告協調應如何返還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 0 萬元乙事,雙方就返還條件發生爭執,被告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徒手及持堅硬鐵製曬衣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 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右臉裂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 口併尺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挫傷併右前額開放性傷口、下肢 多處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經鈞院 104 年度嘉簡字第7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上訴,經 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右尺 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右臉裂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 口併尺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挫傷併右前額開放性傷口、下 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9,7 88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原告身心受打擊,且因 此次傷害而需蟄居於宅,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以言 喻。且被告自案發至今未曾表達任何歉意,且犯後卸飾犯 行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痛苦 非一般人所能體會,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略以:同意賠償原告提出之各項目及金額,只是希望以 分期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榮原於104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8 分許 ,在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嘉義市西區大同路 停車場,與原告協調應如何返還積欠原告150 萬元乙事時, 兩造就返還條件發生爭執,被告徒手及持鐵製曬衣架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右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右臉裂傷、 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尺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挫傷併右前額 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 害之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7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 簡上字第118 號傷害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4 年度簡上 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39,788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項目及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原告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 紙、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3 紙、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帳單1 份為證(見本院 104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簡易卷第3-11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 原告103 年間收入為838,476 元,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29 筆、田賦6 筆、汽車1 輛、INV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投資人明細資料)1 筆,現值合計為11,205,912元;被告 103 年間收入為241 元,名下有汽車1 輛、INV (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1 筆,現值合計為5,00 0 元。而被告當庭亦表示對原告之請求均認諾等語(見本院 104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 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甚明。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039,7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係本於 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