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13號
CYDV,104,訴,513,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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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李春琴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張慶寶 
被   告 張滄波 
被   告 張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滄波張棟樑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應自民國104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滄波張棟樑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張滄波張棟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滄波張棟樑如於執行標的物拆除或土地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 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貸與人因不可 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70條、47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坐落於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建,面積315 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上開土地分割自同段第212 地號,分割前於36年10月23日以 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金獅李金象李金祿所共有 ,應有部分均各為1/3 。李金祿之應有部分1/3 ,嗣於69年 1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陳蘭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為33年10月4 日),李陳蘭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3 又 於84年8 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金獅李金象2 人所 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6 ,李金獅李金象2 人於分割前應 有部分均各為1/2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三、被告張慶寶張滄波張棟樑之父親,被告張滄波張棟樑 於58年12月間擬在分割前之上開第212 地號土地上為住房改 建,提出經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李金獅李金象李金祿 3 人於58年12月27日簽名蓋章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於58 年12月30日向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並經 嘉義縣政府於59年1 月8 日核准發給建築執照,並於59年2 月15日完工後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此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建築執照申請書、工程估價單及建築執照、建築物使用執 照足稽。
四、上開房屋之地址原為嘉義市○○里○○○00號門牌號碼現已 變更為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係由被告張慶寶 出資改建,以其二位兒子即被告張滄波張棟樑之名義申請 建造執照住房改建,惟查上開第212 地號土地於58年12月27 日係為李金獅李金象李金祿3 人所共有,而李金祿於33 年10月4 日已死亡,無法於58年12月27日與李金獅李金象 共同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被告張滄波張棟樑2 人 在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 部分由被告張慶寶出資,以被告張 滄波、張棟樑之名義改建房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之 李金祿簽名及蓋章均係遭人偽造,上開土地暨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而改建房屋,被告張慶寶張滄波張棟樑於系爭 土地上為住房改建即為無正當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 得依據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拆屋還地。五、退一步而言,如鈞院認為被告張慶寶出資以被告張滄波、張 棟樑之名義在系爭土地上為住房改建有正當合法之權源為無 償使用借貸,然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為住房改建並未約定 使用期限自屬不定期限,而原告李春琴與信託人李春美擬在 上開土地興建房屋而有收回之必要,此有建築房屋1 樓平面



圖足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 否是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故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為住房改建係為暫時居住,然迄今已 長達45年之久,且被告均有自有之房屋可供其自己居住,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依據民法第470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 亦得請求返還土地,又本件借用土地係為住房改建,借貸未 定期限,亦有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期限,原告亦得依據 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請求拆屋 還地。
六、又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 三人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是被告三人既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85 元【關於損害金之 計算,係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且以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礎,計算方式:47平方公尺3,280 元(102 年當期公告地價)l0%(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12月=1,2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證據:提出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 省嘉義縣○路○段○○○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工程費估價單、嘉義縣政府建築執照、嘉義縣政府建築 物使用執照及億展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的建築房屋壹樓平 面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原由212 地號於民國85年 4 月22日分割出來,門牌嘉義市○○里○○街00巷00號房屋 (原門牌嘉義市○○里○○○00號,於85年12月10日整編) ,房屋於58年12月30日向嘉義縣政府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 59年1 月8 日取得建築執照,59年2 月21日取得建築使用執 照(59)嘉府達建土使字021 號在案無訛。二、原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為世襲繼承,於85年4



月22日張慶寶李金獅李金象李金祿為同母異父親屬關 係。李常(繼父)民國31年(昭和17年)死亡由李金獅、李 金象、李金祿繼承,李金祿26年3 月18日出生、33年10月4 日死亡依民法1138條由李陳蘭(母親)第一順位繼承,時為 日據末期光復初(34年)土地未辦理繼承事宜由當時戶長李 金獅全權負責處理,因李金獅已死亡原因為何無法釐清,李 陳蘭(母親)喪偶後由張慶寶李金獅李金象共同扶養至 逝世。
三、58年12月27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徵得李陳蘭(母親)、李金 獅、李金象同意在嘉義市○○里○○○00號改建房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當時是由李金獅交給張慶寶李金祿簽名蓋章 是何人簽名蓋章因李金獅已死亡不得而知。
四、房屋改建於59年,張滄波已就業2 年6 月,就業期間薪水繳 交張慶寶貼補家用,房屋改建時張滄波有出資興建非張慶寶 獨資興建,房屋建築面積66.8034 平方公尺(建築使用執照 )連楝建築,跨建於212-10、212-11地號,原告繼承212-11 地號,原告持有土地房屋面積33.4017 平方公尺,房屋拆除 一半恐有倒塌危險,房屋建築面積土地願以公告地價承購。 租金以申報地價稅年息10%以下非公告現值。參、證據:提出建築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工程費估價單、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登記簿節本、嘉義縣政府建築使用 執照、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六十六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張慶寶李金獅、李金 象、李金祿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 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具狀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 元。」原告嗣後於104 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285 元。」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故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 ,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另第470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另查,民法第 472 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 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 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是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而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788 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原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李金獅李金象(原告之父親)、李金祿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其中,李金祿之應有部分1/3 ,於 69年1 月15日以繼承為由,登記為訴外人李陳蘭所有(註: 原因發生日期:33年10月4 日);嗣後,李陳蘭之應有部分 1/3 ,又分別於83年11月22日、84年8 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李金獅李金象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6 ,因此,



李金獅李金象二人連前共有持分,應有部分各為1/2 。而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85年4 月22日自同段 21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2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現在為原告李春琴所有(註:由訴外人李春美信託登記於 原告李春琴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 第23至27頁、第17至19頁】。又查,坐落於系爭212-11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嘉義市○○里○○街00巷00號之房屋( 原門牌嘉義市○○里○○○00號,於民國85年12月10日整編 ,下稱系爭建物),本件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時,被告提出 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金獅李金象於58年12月27日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其上並蓋有李金祿之印章,於58年12月30日 向嘉義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且先後於59年1 月8 日 取得建築執照、59年2 月21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上情有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工程費估價書、建築執照申請書、嘉義 縣政府建築執照、嘉義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嘉義縣稅捐 稽徵處66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影本等資料【詳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19 至113 頁 】可佐,此外,本件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三、被告抗辯於建築系爭房屋時,係經李陳蘭李金祿之母親) 、李金獅李金象之同意,此情雖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系爭212 地號土地原本係李金象李金獅李金祿三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3 ;其中李金祿之應有部分,於69年1 月 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陳蘭,原因發生日期 則係33年10月4 日,由此可知李金祿應於33年10月4 日已經 死亡,由其繼承人李陳蘭李金祿之母親)繼承其應有部分 。然查,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路○段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於民國36年10月23日係登記為李金獅李金象李金祿三人所有,持分各1/3 ,可知,當時212 地號土地, 在形式上為李金獅李金象李金祿三人所共有,被告倘欲 使用系爭212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則應取得所有權人李金獅李金象李金祿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查,李金祿業 於33年10月4 日已死亡,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答辯狀中亦 陳稱李常(繼父)民國31年死亡由李金獅李金象李金祿 繼承,李金祿26年3 月18日出生、33年10月4 日死亡依民法 1138條由李陳蘭李金祿之母親)第一順位繼承。故李金祿 於31年間繼承李常而於36年10月23日登記取得持分1/ 3土地 部分,於33年10月4 日死亡時已經由李陳蘭繼承。而查被告 於58年12月30日向嘉義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時,提出 土地共有人李金獅李金象李金祿於58年12月27日所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雖然上面並無李陳蘭之簽名或蓋章, 係以李金祿的名義蓋章而提出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惟地主 李金獅李金象二人在當時既已經有蓋章同意被告張滄波張棟樑二人在系爭212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張滄波張棟樑並於59年1 月8 日取得建築執照,即已經通過嘉義縣 政府建設局的審查,而且房屋建築完成後,李金獅李金象李陳蘭三人均無要求被告張滄波張棟樑拆除該房屋,顯 確實係經李金獅李金象李陳蘭三人之同意無訛,故堪認 被告張滄波張棟樑於58年12月30日向嘉義縣政府建設局申 請建築執照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面的印章為真正 ,並非是由被告張滄波張棟樑自行偽造之私文書。又查, 嗣後,訴外人李陳蘭之應有部分1/3 ,已經分別於83年11月 22日、84年8 月9 日由李金獅李金象二人各繼承應有部分 1/6 ,故李金獅李金象二人連前共有持分,應有部分每人 均各為1/2 。又因李金獅李金象二人先前已經同意張滄波張棟樑在系爭212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系爭212-11地號 土地又係於85年4 月22日自21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此, 被告張滄波張棟樑在系爭212-1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乃 係經地主李金獅李金象二人之書面同意而為無償使用借貸 ,並非是被告張滄波張棟樑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12-11地號 土地。
四、惟按,被告張滄波張棟樑二人在系爭212-11地號土地建築 房屋,雖然有正當合法之權源為無償使用借貸,然並未約定 使用的期限,係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又查,被告於59年 2 月21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完成之房屋為木石磚造(雜木) 的地上建物,應係為暫時居住,然迄今已長達逾45年之久, 該建物已經老舊不堪,而且原告主張被告現在已經有自己之 房屋可供居住,此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故應可推定被告 已使用完畢,則依據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返還 土地。又查,原告主張伊與信託人李春美擬在上揭土地建築 房屋,故有收回之必要,亦業據原告提出億展建築師事務所 規劃設計的建築房屋壹樓平面圖佐參,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212-11地號土地因 原告有自己需用土地以供建築房屋之事實,此為李金獅、李 金象二人於出借土地時不能預知,因此,原告所為終止借貸 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屬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滄波與被告張棟樑應將 系爭212-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 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 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212-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嘉義市○○里○○街00巷00號之 房屋,係以被告張滄波張棟樑為申請人,於58年12月30日 向嘉義縣政府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房屋之工程費估價單所 載建築人亦為被告張滄波張棟樑二人,並由被告張滄波張棟樑二人共同取得取得建築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此情 有建築執照申請書、工程費估價單、嘉義縣政府建築執照、 嘉義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證。而且本件 系爭地上建物房屋納稅名義人亦為被告張滄波張棟樑二人 ,此亦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66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佐。由此可知,本件系爭 地上建物係被告張滄波張棟樑二人共有,難認被告張慶寶 為系爭地上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故原告對被告張慶寶為請求 ,難認有理由。又因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張滄波張棟樑二人 所共有,而且,被告張滄波張棟樑二人業經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張滄波張棟樑二人已經欠缺得使用系爭212-1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故渠等二人再繼續使用系爭212-11地號的土地,即已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六、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固著有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張滄波張棟樑二人以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系爭212-11地號土地 乃位於嘉義市東區信興街,位處嘉義市區,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甚佳等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 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張滄波張棟樑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起, 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5 元之不當



得利【計算式:47平方公尺3,280 元(102 年1 月當期申 報地價)l0%(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12個月 =1,28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滄波張棟樑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85 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張滄波張棟樑二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路○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應自104 年8 月25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85 元,乃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惟原告對於被告張慶寶部分 之請求,因為被告張慶寶並非系爭212-1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 門牌嘉義市○○里○○街00巷00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難認 對於系爭嘉義市○○里○○街00巷00號房屋有處分權,而且 ,上揭房屋既非屬被告張慶寶所有,則被告張慶寶自無占有 使用系爭212-1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對於 被告張慶寶部分之請求,乃於法無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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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