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89號
CYDV,104,訴,389,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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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吳明駿 
被   告 詹雨霖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敏鳳 
      詹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4 年度朴簡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
民國104 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12,88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詹雨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三次於民國103 年 7 月20日下午8 時45分許;103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5 分許 ;103 年8 月1 日下午12時45分許,抵達嘉義縣鹿草鄉○○ 段○○○段000 地號之豬舍大門前,隨即將纏繞大門之鐵鍊 取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此車為被告母 親羅敏鳳所有)並攜帶不明兇器(疑似電擊棒)侵入豬舍內 竊取本案失竊之豬隻共19隻(分別為7 月20日行竊重約250 公斤之懷孕母種豬5 隻;7 月31日行竊約130 公斤之大豬4 隻;8 月1 日行竊重約130 公斤之大豬10隻),得手後駕駛 原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竊取豬隻及其他相關之損害賠償金額328 萬 元:
1.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竊取大豬4 隻,平均重量約130 公斤 ,每公斤平均單價約84元,此有嘉義縣肉品市場供應人交易 結算明細表可參,平均單價為84元【(81.5+86.5)2=84 】。請求被告負擔103 年7 月31日損害賠償金額43,680元【



4 (隻)130(公斤)(84元/ 公斤)=43,680】。 2.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竊取大豬10隻,平均重量約130 公斤 ,每公斤平均單價約84元,此有嘉義縣肉品市場供應人交易 結算明細表可參,平均單價為84元【同上】,請求被告負擔 103 年8 月1 日損害賠償金額109,200 元【10(隻)130 (公斤)(84元/ 公斤)=109,200 】。 3.被告於103 年7 月20日竊取懷孕母種豬5隻,平均重量約250 公斤,此5 隻為專門培育下一代之母種豬,母豬懷孕期為4 個月,哺乳期1 個月,配種期半個月,每隻平均可生產約16 次(胎),每次平均生產約14售小豬(公諸,種母豬數量大 約各占一半約7 售/胎) ,其中公豬長大達130 公斤公斤左 右時以出售獲利為主,每頭平均獲利約3,000 元,而種母豬 不以銷售獲利,而以持續懷孕,生產繁延下一代為主,對畜 牧場豬售存量來說是主要關鍵(以上資料均可向各地養豬協 會或肉品市場諮詢),況且此5 隻被竊之懷孕母種豬都已到 達待產時段,請求被告負起相關損害賠償償責任。 ①損害賠償:被竊之5 隻懷孕母種豬於103 年4 月中旬,以每 售4 萬元價格向冠妮畜牧場購入,總價為20萬元【5(隻) 4(萬)=20萬】,此附有冠妮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1份。 賣方冠妮畜牧場林○義負責人於104 年1 月初過世;此5 隻 懷孕母種豬之買賣一事,可向當時承辦之其姪兒林煥欽(新 任負責人,冠妮畜牧場登記證書尚在辦理過戶中)。 ②損害賠償:
公豬(7 隻/ 胎),16胎=5 (隻)7 (隻/ 胎)16( 胎)3000(每隻長大達130 公斤出售後之平均獲利)=1, 680,000 。
③損害賠償:母種豬(7隻/胎)=5(隻)7(隻/胎)40, 000(每隻懷孕母種豬平均價位)=1,400,000。 ④綜上,103 年7 月20日損害賠償金額為328 萬元:20,000+ 1,680,000+1,400,000 =3,280,000 。三、案發後,嫌犯毫無悔意,依舊在週遭出現。家人為防止被告 繼續至畜牧行竊,從103 年8 月至12月(至103 年12月10日 嘉義地檢署偵查庭103 年度偵字第8016號)共120 天,保持 一組兩人於畜牧場24小時輪流看守,期間所衍生之管理費用 (每人每天1,000 元),請求被告負擔管理費用48萬元【管 理費用:每人每天1,000 元120 (天)4 (人)=480, 000 元】
四、全家人擔心畜牧場隨時還會遭到行竊及,以及看守之家人因 被告隨身攜帶凶器(如電擊棒…),於看守時怕招受傷害所 產生之精神壓力,請求被告負擔精神慰藉金(每人10萬元)



【100,000(元/人)4(人)=400,000(元)】。五、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12,880元(計算式:43,680 元+109,200 元+3,280,000 元+4,800,00元+4,00,000元 =4,312,880 元)。
六、因被告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據民法第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將詹雨霖之兩位法定代理人:父親詹敏雄及母親 羅敏鳳,並列為被告,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證據:提出嘉義縣肉品市場103 年7 月25日與103 年8 月7 日供應人交易結算明細表、冠妮畜牧場登記證書、被告戶籍 謄本及被告承認偷豬自述紙本、自白書影本、錄音光碟片等 資料。
乙、被告詹雨霖羅敏鳳詹敏雄方面:
被告詹雨霖羅敏鳳詹敏雄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於104 年1 月19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詹雨霖應賠償原告4312,880元。嗣 後,原告於104 年4 月20具狀表示,由於被告詹雨霖係限制 行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詹敏雄羅敏鳳」為被告,並請求 由被告詹雨霖詹敏雄羅敏鳳連帶負責賠償。因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尚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詹雨霖羅敏鳳詹敏雄三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竊盜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乃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雨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三次於103 年7 月20日下午8 時45分;103 年7 月31日下 午3 時5 分;103 年8 月1 日下午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 地號之豬舍大門前,將纏繞大門之鐵鍊取下,再侵入豬舍內 竊取原告所有之豬隻共19隻(註:分別為7 月20日行竊母種 豬5 隻;7 月31日行竊大豬4 隻;8 月1 日行竊大豬10隻) ,得手後,駕駛原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之事實,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01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被告詹雨霖於刑事訴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 詹雨霖三次犯刑法第321 條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陸月(得易科罰金 )、陸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 罰金),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詹雨霖竊取豬隻19隻,分別為7 月20日 竊取重約250 公斤之懷孕母種豬5 隻、7 月31日行竊約130 公斤之大豬4 隻、8 月1 日行竊重約130 公斤之大豬10隻。 上揭103 年7 月31日竊取之大豬4 隻及103 年8 月1 日竊取 大豬10隻,平均重量均大約130 公斤,每公斤平均單價約84 元;又被告詹雨霖另於103 年7 月20日竊取懷孕母種豬5 隻 ,平均重量約250 公斤,此5 隻為專門培育下一代之母種豬 ,5 隻懷孕母種豬係於103 年4 月中旬,以每隻4 萬元價格 向冠妮畜牧場購入,總價為20萬元。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嘉義縣肉品市場103 年7 月25日與8 月7 日供應人交易結算 明細表、冠妮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等資料佐參;又查,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04 年01月22日送達被告詹雨霖



另追加被告狀繕本則於104 年04月23日送達被告詹雨霖、羅 敏鳳、詹敏雄三人,而被告詹雨霖羅敏鳳詹敏雄三人並 於104 年04月20日即已經當庭收受原告104 年4 月19日並列 詹雨霖羅敏鳳詹敏雄三人為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並於104 年7 月1 日、104 年8 月14日已經受本院合 法送達言詞辯論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 詹雨霖羅敏鳳詹敏雄三人於104 年8 月11日及104 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主張,被告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上揭主張, 亦係屬真實。
四、本件被告詹雨霖於103 年7 月31日竊取大豬4 隻,平均重量 約130 公斤,每公斤平均單價約84元,此部分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43,680元【4 (隻)130(公斤)(84元/ 公斤) =43,680】。被告詹雨霖又於103 年8 月1 日竊取大豬10隻 ,平均重量約130 公斤,每公斤平均單價約84元,此部分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9,200 元【10(隻)130 (公斤) (84元/ 公斤)=109,200 】。另被告詹雨霖於103 年7 月 20日竊取懷孕母種豬5 隻,原告被竊之5 隻懷孕母種豬係於 103 年4 月中旬,以每隻4 萬元的價格向冠妮畜牧場購入, 總價為20萬元,故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萬元。 被告詹雨霖上述三次竊取豬隻合計共19隻,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總金額為352,880 元【計算式:43,680元+109,200 元+ 200,000 元=352,880 】。又查,被告詹雨霖係於85年3 月 5 日出生,在103 年7 月20日至103 年8 月1 日期間為竊盜 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羅敏鳳詹敏雄二人為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 。因此,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羅敏鳳詹敏雄 二人應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詹雨霖於103 年7 月20日竊取懷孕母種 豬5 隻,每隻平均可生產約16次(胎),每次平均生產約14 隻小豬(公諸,種母豬數量大約各占一半約7 售/ 胎),其 中公豬長大達130 公斤左右時以出售獲利為主,每頭平均獲 利約3,000 元,而種母豬不以銷售獲利,而以持續懷孕,生 產繁延下一代為主,此5 隻被竊之懷孕母種豬都已到達待產 時段,請求被告賠償328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詹雨霖竊取 豬隻時,母豬尚無生產,無實據可認母豬可生產多少小豬, 上述乃僅原告自己對於未來期待的利益而自為主觀的計算, 此部分不可預知的未來期待利益,在未來期間可能會存在著 許多不可預測變化的情形,並非現在實際上可知悉之損害,



而且,蓄養小豬隻使之長成大豬或種豬,不但必須具備對抗 動物疾病的防疫措施,也需要龐大數量的養殖飼料,所必須 支付的成本及可得之利潤,又常隨國際市場的價格變化產生 的波動而可能致使所支付的成本遠高於所可得之利潤,因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僅為原告自己主觀上計算的期待利益, 並無實據,故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至原告 另主張家人為防止被告繼續至畜牧行竊,在畜牧場於24小時 輪流看守,請求被告負擔管理費用48萬元云云,惟按,防竊 措施本屬原告於畜牧場早就應該編列預算之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負擔其防竊措施的管理費用,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 又原告另主張伊全家人擔心畜牧場隨時還會遭到行竊,以及 看守之家人因被告隨身攜帶凶器(如電擊棒…)於看守時怕 招受傷害所產生之精神壓力,請求被告負擔精神慰藉金40萬 元云云,惟按,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必須要符合 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被告詹雨霖之 竊盜行為,雖然不法,但被告詹雨霖並無傷害原告的身體, 亦無對原告為恐嚇行為,故原告僅因自己怕招受傷害所產生 的精神壓力,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尚不符合民法 第195 條所規定之要件,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352,880 元,從而,原告於 請求被告詹雨霖羅敏鳳詹敏雄連帶賠償原告352,8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0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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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