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官綢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被 告 張永炫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 年臺上字第 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 77 之 13 條、第 77 之 15 條第 3 項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定移送審理( 103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 56
號),原告官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 715,545 元(見附民卷第 1 頁),其中交通
費部分請求 4,000 元,嗣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官綢
追加看護費部分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172,000 元(見本院卷第 11
3 頁背面),並變更交通費部分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1,500 元(
計算式:500 元× 3 次= 1,500 元)(見本院卷第 115 頁)
,總計擴張請求169,500 元,原應繳納裁判費 9,690元,扣除免
繳納裁判費7,82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1,870 元(計算式:9,
690 元- 7,820 元= 1,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
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