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李賴耳即李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展即李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水昇即李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紅即李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凃榮上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義明起訴後, 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賴 耳、子女李永展、李水昇、李美紅乙情,有李義明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李義明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2 頁)。而繼承人即原告李賴耳等 4 人於104 年10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將聲明 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20 萬元整,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具狀主張其誤繕遲延利息起算日,並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整,及自94 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究 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請求返還借款;亦即 其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更正其誤繕之利息起 算日乙情,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於83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 00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之土地與債權人即原告4 人之被 繼承人李義明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約定本金最 高限額250 萬元整,清償日期為84年3 月10日,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明訂於本票,並於83年3 月11日設定登記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李義明遂於 83年3 月17日交付被告250 萬元,並由被告親手簽發同額本 票一紙,及於同日交付未載明金額之借據及保證承諾書各1 紙以資為據,可證債權人李義明與被告合意以交付本票並結 合空白之借據以資作為雙方間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證據, 且被告另將其印鑑章交付債權人李義明保管。嗣被告於清償 期屆至並未清償債務,債權人李義明乃向鈞院取得86年度拍 字第46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之為執行名 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86年度執字第2903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被告向債權人李義明清償利息, 故李義明遂向鈞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後被告又於94 年12月28日向李義明清償本金30萬元及利息30萬元,為此雙 方經彙算後,即由被告於同日開立面額220 萬元整之本票1 紙,以證明系爭借貸仍有借款220 萬元整尚未清償。㈡、另查,被告於94年12月28日仍向債權人李義明清償系爭借款 之本金及利息各30萬元,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 30條規定,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2月29 日重行起算,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借款。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⑴94年12月間被告與證人即債權人李義明之女婿陳順義於訴 外人蔡守樹家中和證人蔡季良彙算系爭借款時,被告已清 償本金與利息各計30萬元,並開立前開發票日為94年12月 28日之本票與陳順義。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款,被告應 不可能於94年間與債權人李義明彙算並清償部分本金、利
息及開立本票予債權人李義明,此情業經證人蔡季良及陳 順義到院證述明確,足證債權人李義明與被告間確有借款 合意與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且被告於94年12月28日承認該 債務存在。
⑵又債權人李義明半生務農,證人陳順義係李義明女婿,有 機會時也會介紹李義明投資建築或借貸他人以額外賺取金 錢,而本件即係經證人陳順義與其友人即訴外人蔡守樹介 紹而由李義明將其積累多年的積蓄借款予被告以賺取利息 ,是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李義明,證人陳順義僅代李義明 處理相關事宜,亦經證人陳順義到院作證說明。是當系爭 借款發生爭議的時候,按照社會常情,介紹人都要負責幫 忙協調,且證人陳順義係債權人李義明之女婿,又是介紹 人,當無法收回借款,證人陳順義自然有所愧疚,是由其 為李義明全權處理乃人之常情,是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抵押權登記、借據等等相關資料及證人陳順義之證述 等情,可證系爭借款乃存在於債權人李義明及被告間。 2.另被告抗辯系爭借貸係其與訴外人蔡守樹訂立借款250 萬 元之借貸契約,李義明實為蔡守樹所指定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人頭等語,並不實在,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提出資料形式上之真正,則被告主 張實際借款係存在於被告與蔡守樹間,則此為變態事實, 應由被告舉證。又債務清償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被告舉證之。 ⑵次查,證人陳順義與被告和證人蔡季良等3 人曾於蔡守樹 家中彙算系爭借貸欠款事宜乙情,為雙方所不爭執,惟從 被告所出示之收據與本票中,並無任何一張收據係於94年 12月28日所開出,由是可知債權人李義明與被告間之欠款 與被告和蔡守樹間欠款並不相同。另觀諸原告提出之101 年5 月24日列印之前開○○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可知,債權人李義明與被告間之借款於該土地所設定抵 押權是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被告與蔡守樹間之借款則另於 87年間於該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若訴外人蔡守樹需 借用李義明之名義為人頭與被告辦理借款契約,為何又需 另於87年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由此可 知,李義明與被告間系爭借款,與被告和訴外人蔡守樹間 借款,係屬不同之借款,不容被告刻意混淆。
⑶再者,證人蔡國卿證稱被告曾多次至證人陳順義家中商量 返還借款之事等語。若果如與積欠訴外人蔡守樹之借款為 同一債權,又已清償完畢,為何被告還要與陳順義商量還 款之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擔心安危而前往,然被告不只
一次前往,果真非有債務存在,被告第一次或許係迫於無 奈而前往,但爾後自會採取對策,例如向蔡季良詢問為何 同一債務已返還而後又有陳順義前來催討,或報警處理, 或提出訴訟等等,怎可能再多次前往與陳順義商議如何還 款,故被告主張顯為臨訟之詞,並不可採。
3.系爭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94年12月28日因被告於蔡 守樹家中還款及簽發本票等承認系爭債權之行為而時效中 斷,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消滅時效應自94年12月 29日重行起算,有如前述,故系爭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被告抗辯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整,及自94年12月29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查被告係與訴外人蔡守樹訂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250 萬元,並簽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蔡守樹另指定以原告4 人之被繼承人李義明名義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形式 上抵押權名義人(即所謂人頭)。94年間,由訴外人蔡守 樹之子即證人蔡季良(即蔡志豪)至被告家中提示上開25 0 萬元本票,向被告催討借款;半年後,證人蔡季良再次 通知被告至訴外人蔡守樹家中清償並彙算借款,被告因已 知悉其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蔡守樹之子,且相約地點 為蔡守樹住處,故前往協調債務,被告則清償本金30萬元 後,再開立1 紙面額220 萬元之本票交付證人蔡季良,並 有當時在場之人證人蔡季良、訴外人蔡守樹配偶及訴外人 蔡守樹小舅子即證人陳順義(當時被告並不知悉陳順義為 何人)可證,且當時彙算過程均由證人蔡季良主導。嗣後 ,被告於94至96年間,陸續再清償借款237 萬元予證人蔡 季良,並請其簽名於本票上充當收據為憑,故被告已將剩 餘借款陸續清償完畢。
2.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本票、借據、承諾書均未記載債權人, 雖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 被告,惟抵押權既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則抵押債權是 否存在,端視雙方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故本件縱有 抵押權之設定,仍尚難逕自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可參。 3.次查,證人蔡季良、蔡國卿,對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 、地點、金額均不知悉,證人蔡季良係透過證人陳順義轉 述,而蔡國卿係其看土地謄本得知,均無法證明本件兩造
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4.又證人蔡國卿(被告是事後始知悉該男子為蔡國卿)雖於 101 年間至被告住處要求還款,主張其係受原告委託而來 ,惟被告亦表示債權人為訴外人蔡守樹,且借款早已清償 等情。日後被告兩度遭證人蔡國卿要求至證人陳順義住處 協調還款事宜,被告恐遭不測僅得前往。被告在協調債務 時,亦表示前揭債權人為訴外人蔡守樹,且借款早已清償 等情,惟當時被告是一人獨自前往,在場者卻有數十人, 被告為求能離開,始有證人蔡國卿所稱願還款100 萬元之 對話等語,實為被告能逃脫之詞。再者,訴外人蔡國卿亦 曾向被告表示,其曾於銀行工作,願意代被告向銀行辦理 信貸還款,惟遭被告拒絕。
4.再查,證人陳順義為李義明之女婿且多由其向被告接洽聯 繫,與本件具利害關係,其所為供述難謂無袒護原告之嫌 。再依證人陳順義所述,李義明自年輕時就務農且與證人 蔡守樹、被告均不熟識,僅為賺利息,竟出借累積多年之 積蓄250萬元,顯不合常理。
5.此外,證人蔡季良於鈞院證稱被告在協商當場有拿錢還給 陳順義,然是多少錢其不知道,可是彙算的結果,其有聽 到還30萬之事及其在被告當場簽發面額220 萬的本票交給 證人陳順義時,其後來是在客廳外面的門等語,與陳順義 所稱「94年12月間整個計算債務的過程是由蔡季良主導」 等語,顯有矛盾。另原告雖主張係爭借款為訴外人蔡守樹 介紹,故當時才至蔡守樹家彙算還款事宜。然查,當時蔡 守樹已中風不省人事,如何為兩造協商還款事宜。事實上 為94年12月間係由蔡季良聯絡被告至蔡守樹家中清算被告 與蔡守樹間之借款,被告始至上開處所與蔡季良彙算後而 清償30萬元並開立220 萬元本票交付蔡季良等情,業如前 所述,證人陳順義雖在場,惟被告當時不知其為何人。 6.綜上,依原告所提書面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尚難證明兩造 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訴請返還借款220 萬元,自無理由 。
㈡、退萬步言,原告對被告縱有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1.查若鈞院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然依原告主張兩造借貸 關係發生於83年3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3月10日, 而原告迄今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2.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12月間償還李義明30萬元,而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查,證人陳順義稱當時彙算是由蔡守 樹之子蔡季良主導,且並未告訴被告其所交付的30萬元是 還給李義明,且清償地點為蔡守樹住處,且被告亦積欠蔡
守樹250 萬元,則均可認定被告之清償行為主客觀上均係 對訴外人蔡守樹清償而非原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債權部分係自94年12月29日 起算云云。惟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 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230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 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本件99年4 月9 日以前 之利息債權部分,距本件起訴時,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 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凃榮上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 地 號土地,於83年3 月11日設定債權金額為250 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李義明(債務人為凃榮上)。被告復 提供上開土地,於87年5 月22日設定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蔡守樹(債務人為凃榮上、凃 榮良)。
2.債權人李義明曾於86年間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 ,經本院以86年拍字第462 號裁定准予拍賣,李義明並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03號受理在案,嗣債 權人李義明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3.被告於83年3 月17日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1 紙、同日 簽發未載明金額之借據及保證承諾書各1 紙。被告另於94 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220 萬元之本票1 紙。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欠款220萬元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3 月17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義明借得 250 萬元,嗣於94年12月28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各30萬元,尚 欠本金220 萬元未清償;被告則以被告實際上係向訴外人蔡 守樹借得250 萬元,蔡守樹指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義明為抵 押權登記名義人,94年經蔡守樹之兒子蔡季良之催討,乃清 償30萬元本金,所剩220 萬元是被告積欠訴外人蔡守樹之借 款,並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義明之借款等語置辯。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 1 份(見本院卷第6-8 頁);發票日83年3 月17日、票面金 額250 萬元之本票、借據、保證承諾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 卷第9-11頁);嘉義縣大林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 等可資佐證。再查,該筆借款於84年3 月10日到期後,被告 並未清償,李義明乃向本院取得86年度拍字第462 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9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然因被告向債權人李義明清償利息,故李義明遂向本院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情,亦有本院86年度拍字第462 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86 年7 月17日嘉院貴民86恕執字第2903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 卷第13-14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 拍字第46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乙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應堪採信。設若被告未曾向李義明借得系爭借款,則被告 非但未於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該借款債權不 存在,反而對李義明支付利息,致李義明乃撤回強制執行。 可見被告抗辯未向李義明借得系爭借款云云,並不足採。六、又94年12月間被告與證人即債權人李義明之女婿陳順義於訴 外人蔡守樹家中和證人即蔡守樹之子蔡季良彙算系爭借款時 ,被告已清償本金與利息各30萬元,故另開立前開發票日為 94年12月28日;面額220 萬元之本票交與陳順義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上述 有關被告如何於訴外人蔡守樹家中彙算系爭借款,並如何清 償本金及利息各30萬元,又如何簽立220 萬元本票交與陳順 義之之經過,亦據證人蔡季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 頁背面至39頁),核與另一名證人陳順義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57-59 頁),故可堪信為真實。再者,證人陳順 義為李義明之女婿,經由其介紹透過證人蔡季良之父蔡守樹 ,將李義明之閒置資金借給被告周轉使用,因蔡守樹為仲介 之人,故經其介紹之借款發生糾紛,當然應由其出面協助處 理,因當時蔡守樹已經病重,故由其子蔡季良代為處理;而 李義明因陳順義之介紹,乃將資金借予被告,嗣因被告無法 清償債務,陳順義又係李義明之女婿,乃由其出面代為催討 等情,業經證人陳順義及蔡季良到庭證述明確。其等二人證 述之內容,與一般協商清償借款之社會常情並不相違,故堪 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觀之,被告係於83年3 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予李義明
,嗣又於87年5 月2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 元予訴外人蔡守樹。苟如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係向蔡守樹所 借,蔡守樹指定李義明為設定登記名義人,如此即可保障蔡 守樹之債權,則為何又有抵押權人為蔡守樹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如此顯然不合常理。故被告辯稱借款係 向訴外人蔡守樹所借,並非向李義明所借云云,尚難採信。七、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季良到庭證稱94年12月28日 被告與證人陳順義曾到伊家中彙算系爭借款如何償還事宜, 被告乃清償本金及利息各30萬元,系爭借款尚欠220 萬元, 乃由被告簽發面額220 萬元之本票交付陳順義等語。核予另 一證人陳順益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已因清償部分借款 而發生承認中斷時效之效果。系爭借款之時效期間應自94年 12月29日起重行起算。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 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亦難採取。
八、又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94年12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上開民法之規定,其利息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為5年,其於99年4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 年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故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99年4 月9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十一、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十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7 8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