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3號
CYDV,104,訴,183,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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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盧王月吟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徐景智
      曾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景智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所共同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徐景智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所共同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均予以塗銷。
被告曾月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所共同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第四順位普通抵押權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酌減至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景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曾月娥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三項為:「確認被告曾月娥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0000地號土地暨地上同段3345建號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街 000 號5 樓房屋所共同設定之第四順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8 日具狀主張原告與被告曾 月娥間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之第4 順位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



之契約書所約定遲延利息年利率20% 及違約金20% 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確 認被告曾月娥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 地上同段3345建號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街000 號5 樓房屋 所共同設定之第四順位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若鈞院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存在,則請將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各酌減至年利率百分之二。」核原告所為,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 與被告間上開第4 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 在乙事,則原告追加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其上同段 3345建號即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9年 10月11日共同設定之第3順位100萬元普通抵押權及於103年8 月20日共同設定之第4順位1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 不存在,是兩造間是否確有上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有 爭執,且原告能否塗銷上開系爭土地之第3順位、第4順位之 抵押權登記,以兩造間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前提,則兩造間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99年10月間,訴外人即原告朋友官 月琴欠款80萬元,原告因無現金可供出借,乃同意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借款80萬元轉供官月琴使用。官月琴乃介紹原告 至嘉義市○○路000○0號「海發當舖」負責人官順發借款, 經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供設定抵押後,原告之陽信銀行嘉義分 行帳戶06301-004961-2號(下稱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於99年 10月12日有存入一筆80萬元。嗣於同日,原告領出現金80萬



元借與官月琴,並交付訴外人官順發之會計,以清償官月琴 之借款。詎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1日共同設 定第3 順位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徐景智(下稱系爭第 3 順位抵押權)。被告徐景智並於100 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原告催討借款。另被告曾月娥則於102 年4 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99年10月7 日之借款100 萬元,並出 示原告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及被告曾月娥於99年10月12日由 京城銀行匯款98萬元至訴外人官順發所指定之訴外人官志榮 之嘉義市農會00862220474160帳戶(下稱官志榮農會帳戶) 內匯款單。而99年10月12日當天,官志榮上開農會確實有被 告曾月娥所匯入之98萬元,且該帳戶於同日分別被提領80萬 元、18萬元現金,且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於同日有80萬元現金 存入,則原告所借款項80萬元有可能是從官志榮帳戶所提領 出之80萬元,是原告再與被告曾月娥於103 年8 月15日簽立 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再於103年8月20日共同設定第4順位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曾月娥(下稱系爭第4順位抵押權) 。而被告曾月娥於104年3月間,因原告積欠其上開100萬元 未清償,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鈞院以 104年度司拍字第3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二、惟查,本件原告係經訴外人官月琴向海發當鋪官順發借得款 項80萬元,而借款當時並不認識被告徐景智曾月娥2 人, 竟遭被告2 人分別設定100 萬元、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而系爭第3 順位、第4 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 均載明係「99年10月7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100 萬元」,故原 告對於系爭第3 順位、第4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 及數額,與被告間存有爭議,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所有 之抵押物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究係何人之抵押債權。三、另系爭第3順位、第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若已不存在,原 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 塗銷系爭第3順位、第4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四、又原告與被告曾月娥間之系爭第4 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 遲延利息、違約金係約定各按年利率20% 計付,是請鈞院將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酌減至年利率2%:
㈠、按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係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 行發生,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裁判要旨可參, 故遲延利息有違約金之性質。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 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是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目前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約為



1.37% ,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已高於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息。且原告遲延清償80萬元,被告曾月娥僅有利息損失,並 無其他損害,故請鈞院將「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酌減 至年利率2%,始為妥當,此與利息以年利率2%合併計算,已 高達年利率6%。
㈡、查系爭第4 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 年利率,合計達年利率22% ,已超過最高約定利率百分之20 ,故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年利率超過20% 部分亦無請求權 。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觀諸嘉義市農會所檢附官志榮帳戶於99年10月12日提款80萬 元及18萬元之提款單影本,該提款單上金額「捌拾萬元整」 、「壹拾捌萬元整」之筆跡,與陽信銀行檢附原告99年10月 12日存入現金80萬元之存款單上金額「捌拾萬元整」互核結 果,筆跡相符,陽信銀行存款單確係證人官閮珆之筆跡,足 見證人官閮珆應係於99年10月12日從嘉義市農會官志榮帳戶 內領出80萬元、18萬元後,再於同日將其中80萬元存入原告 陽信銀行帳戶內,且與證人官順發證述相符,故系爭第4 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在80萬元範圍內存在,應堪認定。㈡、又訴外人劉邦來是否投資官順發所經營之當舖,官順發是否 匯款3 萬元至劉邦來帳戶,劉邦來是否持有官順發簽發之支 票等情,均與本案無關。本件被告徐景智迄未提出100 萬元 資金來源,更未舉證證明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原告,則其空 言主張顯不足採。故由證人官順發之證述可知,被告徐景智 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共同設定之第3 順位100 萬元普通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徐景智並應將系爭房地於 99年10月11日所共同設定之第3 順位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 定予以塗銷。
㈢、另由證人官順發證詞可知,原告只借款80萬元。至於證人官 順發曾借款18萬元給官月琴乙情,原告否認之。且證人官順 發是否借款18萬元給官月琴,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亦否認曾 表示官月琴借的18萬元跳票,原告要負責。況依原告與被告 曾月娥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原告係「債務人兼義務人 」,亦即原告係針對自己之債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 擔保。原告不曾為官月琴之債務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不管證 人官順發是否曾借款18萬元給官月琴,該18萬元均不在被告 曾月娥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
㈣、查本件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為原告與被告曾月娥 所不爭執,執票人即被告曾月娥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即原告向



被告曾月娥借款而簽發交付,原告抗辯只收受80萬元,則被 告曾月娥主張1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原告縱使於系爭本票上另行加註到期日104 年8 月15日, 此亦與債務承認無關。且基於票據無因性,在本票上另行加 註到期日,無法推論係債務承認。次查,原告與被告曾月娥 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並未觸及實際借款金額為何,該協議書 僅係在確認原告係向被告曾月娥或被告徐景智借款,並無承 認係向被告曾月娥借款100 萬元,故被告曾月娥主張原告承 認向其借款100 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㈤、此外,由證人陳家成代書證述可知,其僅負責抵押權設定, 並未經手金錢交付,並不清楚實際借款金額,故被告曾月娥 主張顯然無據。
六、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徐景智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暨地上同段3345建號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街000號5樓房屋 所共同設定之第三順位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㈡、被告徐景智應將上開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地上 同段3345建號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街000 號5 樓房屋,於 99年10月11日所共同設定之第三順位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 定均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曾月娥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暨地上同段3345建號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街000號5樓房屋 所共同設定之第四順位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若鈞院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存在,則請將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各酌減至年利率百分之二。
㈣、被告曾月娥應將上開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地上 同段3345建號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街000號5樓房屋,於10 3 年8 月20日所共同設定之第四順位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 定均予以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景智答辯稱:
㈠、查被告徐景智與訴外人劉邦來有合夥投資關係,被告徐景智 交給訴外人劉邦來100 多萬元作為投資資金。而訴外人劉邦 來有投資訴外人官順發所經營之海發當鋪,是訴外人劉邦來 告知被告徐景智,海發當鋪有客戶欲借款100 萬元,可由劉 邦來與被告徐景智各出資50萬元作為借款,被告徐景智遂同 意借款並全權交由劉邦來處理相關事宜,因而為保障被告徐 景智之權益,而以被告徐景智作為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以擔保劉邦來與被告徐景智借予原告100 萬元之債權 。嗣後訴外人即證人陳家成代書至被告徐景智上班處(即Le xus 民雄廠),以被告徐景智為債權人即抵押權人用印辦理 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事。
㈡、次查,原告提出之嘉義忠孝郵局100 年10月3 日第217 號存 證信函,雖係訴外人官順發未經被告徐景智同意,冒用被告 徐景智名義而寄發予原告,惟由此可知訴外人官順發已表明 本件真正債權人為被告徐景智。且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設定 時所提出之本票、借據、切結書、保證承諾書、保管條、委 託同意書、收據等均收存於海發當舖,經劉邦來交付上開憑 證影本予被告徐景智持有,故被告徐景智確實為原告之債權 人。
㈢、另因系爭房地同時設定抵押權與被告2 人,被告徐景智為確 保債權得以受償,乃於102 年12月10日委託陳國瑞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清償50萬元。
㈣、再查,被告曾月娥原係系爭房地之信託人,卻與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辦理塗銷信託關係,但又協議就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與被告曾月娥,並經原告同意設定為第4 順位,在被告 徐景智之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之後,依據其理由是變更設定 順位其權利相對變得為較少,則為何如此,其心可明。㈤、綜上所述,原告提供系爭房地委託訴外人官月琴向訴外人官 順發借錢,經官順發表示須向金主即當時與其配合之訴外人 劉邦來調借資金,而劉邦來和被告徐景智遂共同出資100 萬 元借款與原告之代表人官月琴並要求其提供不動產設定,遂 將原告提供的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有如前述 ,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中,雙方雖不認識但一切合 法且是經雙方介紹人同意而辦理,故被告徐景智並非人頭帳 戶,確實為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故原告 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曾月娥答辯稱:
㈠、查原告分別於其104 年7 月8 日民事準備狀、104 年8 月12 日所提之民事準備(二)狀及本件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 ,自認於99年10月12日匯入原告陽信銀行帳戶之80萬元,確 係由被告曾月娥所提供,故原告對於有向被告曾月娥借款8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次查,原告雖僅承認其向被告曾月娥借款80萬元云云。然查 ,原告與被告曾月娥就99年10月7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已於103 年8 月15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而觀之該協 議書內容,除確認被告曾月娥才是99年10月7 日借款契約之



真正債權人外,原告更在其原所簽發100 萬元之本票原本上 另行加註到期日為104 年8 月15日,足證其業已承認積欠被 告曾月娥之債務係為100 萬元,而非僅有80萬元,否則其何 以要於所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原本上另行加註到期日,實有 債務承認之事實,故原告向被告曾月娥借款金額確為100 萬 元無疑。並有證人官順發陳家成代書之證詞可茲為證。是 原告業已承認其積欠被告曾月娥100 萬元之債務,而非僅有 80萬元,故被告曾月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共同設定之第4 順位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真實存在,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四、五項對被告曾月娥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㈢、本件另一被告徐景智主張系爭第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真實存在云云,然查:
1.被告徐景智從未提出明確之資金流向以證明其確實有借原 告盧王月吟100 萬元之事實;而由嘉義市農會104 年4 月 13日嘉市農信字第1040001206號函、104 年6 月5 日嘉市 農信字第1040001970號函及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 4 月15日陽信嘉義字第104024號函可證,被告曾月娥確於 99年10月12日匯款98萬元至官順發所指定之官志榮農會帳 戶內,而該筆98萬元款項亦確於同日99年10月12日當天領 出80萬元並於同日隨即存入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內,是以, 被告曾月娥有明確之資金流向可以證明其才是真正提供資 金借款予原告之人,而非另一被告徐景智
2.另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承認其係對被告曾月娥積欠100 萬 元債務之事實,而非對另一被告徐景智積欠100 萬元債務 ,故被告曾月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共同設定之第4 順位 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真實存在。 3.又證人劉邦來雖證稱證人官順發於99年10月11日匯入其台 灣企銀帳戶內之3萬元,係本件100萬元首期之利息云云。 然觀諸前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年4月15日之回函, 可知係於99年10月12日始匯入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內80萬元 ,換言之,原告所借款項係於99年10月12日始匯入原告陽 信銀行帳戶內,則原告怎可能會在收到借款之日前即99年 10月11日就先行繳付利息?此顯然不合常理。足證證人劉 邦來稱官順發所匯之3萬元乃係本件100萬元首期之利息等 語,顯為臨訟杜撰,實不足以採信。
4.況證人劉邦來亦自承其有投資官順發所經營之海發當鋪, 是以,劉邦來既為海發當鋪之合夥人,則海發當鋪之負責 人官順發基於經營之利潤分配而將債務人之利息匯入劉邦 來台灣企銀帳戶乃屬當然,換言之,縱官順發有將債務人



之利息匯入劉邦來名下帳戶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劉邦來和 被告徐景智就是提供本件資金100 萬元予原告之人,此乃 屬兩回事。
⒌綜上,被告曾月娥才是真正提供資金借款予原告之人,並 非被告徐景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9年10月間因原告之友人官月琴積欠訴外人官順發 借款,官月琴為清償對訴外人官順發之借款,乃商請原告提 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於99年10月12日向 被告曾月琴借得80萬元後,用以清償官月琴對訴外人官順發 所負之金錢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8-11頁)、 原告陽信銀行06301-004961-2帳戶存摺封面及對帳單影本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3 頁)。證人官林(即官月琴 )亦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時盧王月吟要跟官順發辦抵 押借款時,妳說原告根本不需要用錢,只是提供不動產讓你 跟官順發借款,實際上錢都是妳要用的?)答:是。」等語 (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35-36 頁) 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曾月娥雖抗辯稱伊曾匯款98萬元至官志榮農會帳戶,加 計2 萬元之利息,故原告之借款金額應為100 萬元,並非80 萬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僅承認向被告曾月娥借得80萬 元。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 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如抗辯原告借貸金額為100 萬元,自應就曾交付100 萬元 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於99年 10月12日所存入之80萬元,係由被告曾月娥於同日自京城銀 行中埔分行之帳戶匯款至訴外人官順發之叔叔官志榮設於嘉 義市農會之帳戶,再由官志榮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存入原告陽 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曾月娥京城銀行99年10月12日匯 款委託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18頁)、嘉義市農會104 年4 月13日嘉市農信字第1040001206號函及檢附官志榮帳戶 00862-22 -0474160 號99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31日止之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1 張(見本院卷㈠第54-55 頁)、陽信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4 月15日陽信嘉義字第104024號函及檢 附存戶盧王月吟(帳戶063010049612)99年10月12日80萬元 存款送款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56-57 頁)、嘉義市農



會104 年6 月5 日嘉市農信字第1040001970號函及檢附官志 榮99年10月12日提款800,000 元及180,000 元之活期儲蓄存 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㈠第98-99 頁)、嘉義市農會104 年 9 月30日嘉市農信字第1040003358號函及檢附官志榮帳戶00 862-22-047 4160 號交易明細表4 張及99年10月12日匯款98 0,000 元匯款解付傳票影本1 張(見本院卷㈡第14-19 頁) 附卷可稽。雖然同日官志榮農會帳戶另有領出一筆18萬元之 款項,其取款憑條之筆跡與上開80萬元取款憑條之筆跡相符 ,且與同日存入原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款送款單之筆跡亦相 符合,但此僅可證明上開存、提款之行為均為同一人所為, 但無法證明該18萬元確有交付於原告之事實,尚難因被告曾 月娥曾匯款98萬元,即謂原告向被告曾月娥借款之數額為10 0 萬元。故原告既僅收受被告曾月娥交付之80萬元,其兩人 間之金錢借貸金額應為80萬元堪以認定。又證人官順發證稱 :「因為我們跟銀行一樣,借100 萬元,其中20萬是官月琴 是自己要借的,官月琴也有拿客票交給我們,另外80萬元是 原告借的。」、「(法官問:所以曾月娥匯入的98萬元,到 底是分別借款給誰?)答:官月琴盧王月吟來說要借100 萬,說盧王月吟要投資官月琴的公司,但是借款全部都是盧 王月吟要借。」、「(法官問:既然借款全部都是原告要借 ,為何要從官志榮的帳戶99年10月12日當天分別提領80萬及 18萬的現金,並且只將其中的8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答: 就像銀行設定抵押債權的金額會比實際出借的借款金額多, 所以原告借款80萬元,抵押債權會設定登記為100 萬元,但 是原告實際只有借80萬。是因為官月琴99年10月12日當天說 ,官月琴公司要軋票,所以借18萬,我當場有跟原告說如果 官月琴借的18萬元跳票,原告要負責,原告當場說好。」( 見本院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114 頁反面 至115 頁正面);「(被告曾月娥訴訟代理人問:如果盧王 月吟只有借80萬,為什麼要簽100 萬的本票?)答:是借80 萬,盧王月吟也願意擔保官月琴當天拿的款項,官月琴也在 本票的旁邊簽名按指印。」(見本院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㈠115 頁正、反面)可見原告所借得之款項 確為80萬元,其餘18萬元官順發縱有交付於官月琴,但此亦 屬官月琴之借款,僅係於官月琴如無法清償時,原告願意負 清償之責而已。尚難謂原告借款債務為100 萬元。三、被告曾月娥復抗辯稱伊與原告曾於103 年8 月15日簽立協議 書,當時原告即承認其向伊所借得之款項為100 萬元,否則 原告不會在其於99年10月7 日系爭借款發生時所簽發面額10 0 萬元之本票上加註104 年8 月15日為到期日云云。然觀諸



該協議書,其主要之內容係在確認因99年10月7 日系爭借款 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應為被告曾月娥而非抵押權登記 權利人被告徐景智,並約定系爭借款還款之方式及如何塗銷 被告徐景智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等事項,並未論及原告 所積欠被告曾月娥之金額究竟是否為100 萬元?,此有協議 書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1頁)證人陳家成即為原 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曾月娥交了多少錢給盧王月吟,你是否知道?)答:不 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法官問你的時候, 你講103年8月15日在麥當勞時候,有提到借款的金額,是誰 提到借款金額?)答:記不太起來。」、「(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寫這張協議書的內容,是否最主要的目的在確認抵 押債權人應該是曾月娥,而不是徐景智?)答: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這張協議書的內容,有寫到盧王 月吟欠曾月娥的金額是新臺幣100萬元?)答: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盧王月吟在103年8月15日當天在麥 當勞,她有開口承認欠被告曾月娥的款項是新臺幣100萬元 ?)答: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至128頁正面)證明簽立協議書 只是要協調系爭借款如何分期清償及如何將徐景智第三順位 抵押權塗銷並由被告曾月娥設定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至於 借款金額雙方並未論及,故尚難因原告簽立此份協議書及在 系爭本票上加註到期日即謂原告承認系爭借款金額為100萬 元。再者,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 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故民間金錢借貸之習慣,如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 保者,為使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均得以優先受償,通常會在實際借款金額之外,加計 二成之金額,作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證人官順發證稱 :「就像銀行設定抵押債權的金額會比實際出借的借款金額 多,所以原告借款80萬元,抵押債權會設定登記為100萬元 ,但是原告實際只有借80萬。」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15頁正面),與上開民間借貸 習慣相符,益證原告主張系爭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之金額雖 均為100萬元,但實際借款金額為80萬元等語,足堪採信。四、原告另主張伊並未向被告徐景智借款,二人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徐景智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亦不存在等 語。然查,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確係由被告曾月娥匯款至訴 外人官志榮農會帳戶,再由官志榮帳戶提出80萬元現金存入 原告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如前述。又系爭房地於99年10



月7 日借款之初,即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曾月娥,同日並辦 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徐景智,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3日嘉地一字第 1040 002234 號函及檢送該所99年嘉地字第121830號登記申 請書全宗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4-13頁)及系爭房 地之99年10月7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37-139 頁)附卷 可稽。再參以證人官順發證稱:「(法官問:所以借給盧王 月吟的80萬元,資金來源是來自於曾月娥匯款到官志榮帳戶 的款項?)答:是。」、「(法官問:官閮珆匯款給盧王月 吟的時間是99年10月12日,但是99年10月12日當天原告的土 地有設定第三順位100 萬元抵押權給徐景智,卻不是設定給 曾月娥,為何如此?)答:徐景智我不認識,我以前有一個 股東叫劉邦來,當時為了閃避稅金,所以就99年10月11日抵 押權就登記在徐景智名下,但是無論是徐景智或劉邦來,當 時都沒有提供款項借給盧王月吟。是後來,曾月娥問我,她 出借的款項到哪裡,我才跟她說借給盧王月吟,所以才在10 3 年8 月20日設定抵押權給曾月娥。在103 年8 月20日之前 有信託登記給曾月娥,後來才塗銷。」(見本院104 年7 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14 頁正面)等語。核與被 告曾月娥陳稱:「在99年的時候,不動產就是信託在我名下 ,我問說為什麼設定抵押權人是徐景智,他說為了避免我把 房子賣掉,所以要抵押權要設定在別人名下。」等語相符( 見本院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14 頁正 面)足證被告徐景智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其目的僅在 於防止信託登記在被告曾月娥名下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被 告曾月娥處分變賣所為之保護措施,而非被告徐景智為系爭 借款之實際債權人甚明。此外,被告徐景智復無法舉證證明 確曾提供資金出借於原告,故被告徐景智抗辯稱伊為系爭借 款之債權人云云,即屬無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擔保系爭借款,於103 年8 月20日所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100 萬元,以被告曾月娥為權利人之第四順位抵押 權,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約定為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顯然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 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50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 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 要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債務人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金 額之約定,與違約金之性質相當。如其約定有過高之情事, 非不得比照違約金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經查,系爭借款之 金額為80萬元,金額非高,且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如原告遲延給付被告曾月娥所受之損害不大; 並參酌目前金融市場借款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3以內及被告 曾月娥經常以提供資金貸於他人,賺取利息為業,此觀訴外 人官志榮農會帳戶內經常有被告曾月娥大筆金額匯入之記錄 甚明。故本院認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約定為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確屬過高,均應予以酌減至按年利率百分 之8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徐景智就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所共同設定之第三順位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徐景智應將上開房地於99年10月11日 所共同設定之第三順位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均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請求㈠、確認被告曾月娥就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所共同設定之第四順位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曾月娥應將上開房地於103 年 8 月20日所共同設定之第四順位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均 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將被告曾月娥上開 於103 年8 月20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第四順位 普通抵押權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予以酌減,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考│
│ │ │ │方公尺)│ │ │
│號│ │目│ │ │ │
├─┼─────────┼─┼────┼────┼──┤
│1 │嘉義市白川段14-1 │空│4587 │100000分│ │
│ │ │白│ │之719 │ │
└─┴─────────┴─┴────┴────┴──┘
附表二:
┌──────┬─────┬───┬─────┬────┬───────┐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 考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 │建築材│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
│嘉義市白川段│嘉義市永安│12層樓│總面積: │全部 │〔另含共有部分│
│3345建號 │街353號5樓│之第5 │102.35 │ │:白川段3421建│
│ │ │層鋼筋│附屬建物陽│ │號(共有部分權│
│ ├─────┤混凝土│台面積: │ │利範圍: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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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