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89號
CYDV,104,聲,28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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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劉貞村
相 對 人 柳家燊即柳萬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裁定,為相對人利 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1,000元供擔保後,並經本院以10 2 年度存字383 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 訴已經敗訴確定,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 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經查,本件據以聲請 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嘉再簡字第2 號請求支 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因聲請人不 服而上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債 務執行卷、102 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停止強制執行卷、102 年度存字第383 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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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