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徐菁榛
相 對 人 信發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段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 同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為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25336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該抵押權係聲請 人遭第三人莊一誠詐欺,而設定予相對人,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可稽。此外,因相 對人之送達代收人黃連同涉嫌與第三人莊一誠共謀詐欺,業 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告訴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6063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2533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聲請人雖主張遭第三人莊一誠詐 欺而設定抵押權,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2645號刑事判決為證,且又另行具狀對相對人之送達代收 人黃連同提起刑事告訴等語,惟查,聲請人提起之刑事訴訟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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