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65號
CYDV,104,聲,265,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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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劉貞村
相 對 人 柳家燊即柳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O四年度聲字第52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其所謂之「訴 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 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2號停止執 行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後,於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9160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7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改分為104 年度嘉簡字第139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現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業已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 段規定,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104 年 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後,於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104 年度 補字第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改分為104 年度嘉簡字 第13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 並於104 年3 月11日辦理將上開裁定所示金額提存於本院提 存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2號、 104 年度存字第137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因兩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依法視為撤 回起訴而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嘉簡 字第13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



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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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