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相 對 人 吳榮聰 賴克勝 蕭伊伶(即蕭黃月桂、蕭乃嘉之繼承人) 蕭伊成(即蕭黃月桂、蕭乃嘉之繼承人) 蕭伊翔(即蕭黃月桂、蕭乃嘉之繼承人) 高蕭艷芬(兼蕭黃月桂之繼承人) 王景晞(原名王景熹) 徐幼玲 朱秝雲(原名朱麗雲) 羅林幸子 洪淑貞(即蕭乃嘉之繼承人) 吳榮源(即吳雄彬之繼承人) 吳碧玉 陳劉紅緞 陳俊安 陳俊清 陳俊宏 廖萬榮 蕭惠英(兼蕭鼎順之繼承人) 蕭百呈(兼蕭鼎順之繼承人) 蕭妃妙(兼蕭鼎順之繼承人) 劉安榮(即蕭妃伶之繼承人) 劉力綺(即蕭妃伶之繼承人) 劉亞綺(即蕭妃伶之繼承人) 潘進壽(即潘黨之繼承人) 潘美容(兼潘黨之繼承人) 潘進德(兼潘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使用補償金事件,經 本院87年度訴字第85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 字第33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判決均未載明訴訟費用數額,且聲請人關於 本件之訴訟費用及相關單據均已滅失,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2 項規定提出計算書或相關單據,請本院調卷核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二、查上開卷宗業已依法銷毀一節,有本院調卷單記載可稽,又 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提出上開事件相關單據,僅有相對人 蕭妃妙、蕭百呈、蕭惠英、廖萬榮函覆表示: 已經10幾年, 相關單據未保存等語,亦有相對人蕭妃妙、蕭百呈、蕭惠英 、廖萬榮之陳報狀、抗辯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已盡調查之能 事仍無法得知相關單據之內容,且聲請人亦已自承無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之證書,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