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99號
CYDV,104,聲,199,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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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相 對 人 吳榮聰 
      賴克勝 
      蕭伊伶(即蕭黃月桂、蕭乃嘉之繼承人)
      蕭伊成(即蕭黃月桂、蕭乃嘉之繼承人)
      蕭伊翔(即蕭黃月桂、蕭乃嘉之繼承人)
      高蕭艷芬(兼蕭黃月桂之繼承人)
      王景晞(原名王景熹)
      徐幼玲 
      朱秝雲(原名朱麗雲)
      羅林幸子
      洪淑貞(即蕭乃嘉之繼承人)
      吳榮源(即吳雄彬之繼承人)
      吳碧玉 
      陳劉紅緞
      陳俊安 
      陳俊清 
      陳俊宏 
      廖萬榮 
      蕭惠英(兼蕭鼎順之繼承人)
      蕭百呈(兼蕭鼎順之繼承人)
      蕭妃妙(兼蕭鼎順之繼承人)
      劉安榮(即蕭妃伶之繼承人)
      劉力綺(即蕭妃伶之繼承人)
      劉亞綺(即蕭妃伶之繼承人)
      潘進壽(即潘黨之繼承人)
      潘美容(兼潘黨之繼承人)
      潘進德(兼潘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使用補償金事件,經 本院87年度訴字第85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 字第33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判決均未載明訴訟費用數額,且聲請人關於 本件之訴訟費用及相關單據均已滅失,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2 項規定提出計算書或相關單據,請本院調卷核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二、查上開卷宗業已依法銷毀一節,有本院調卷單記載可稽,又 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提出上開事件相關單據,僅有相對人 妃妙、百呈、蕭惠英廖萬榮函覆表示: 已經10幾年, 相關單據未保存等語,亦有相對人妃妙、百呈、蕭惠英廖萬榮之陳報狀、抗辯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已盡調查之能 事仍無法得知相關單據之內容,且聲請人亦已自承無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之證書,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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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