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葉寶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葉春英之胞弟,因被繼承 人葉春英於民國88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繼字第109號拋棄繼承案 卷,被繼承人葉春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大林鎮○○里00鄰 ○○街00號四樓)於88年12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該案聲請人趙美琴、趙懷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 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至於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已於89年2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但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葉 炳、葉陳月桂當時未一併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由被繼承 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現則因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拋棄繼承而取得繼承權之葉炳、葉陳月桂尚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因葉炳、葉陳月桂尚未拋棄繼承而未 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