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明吉
被上訴人 林欣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及原審另一被告柳建任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至伊 經營之傢俱行購買辦公傢俱,要求開立以全兆福股份有限 公司為買受人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並約定上訴 人及原審另一被告柳建任應於102 年9 月10前付清全部款 項,被上訴人已將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及原 審另一被告柳建任指定之地點,由柳建任簽收,且上訴人 也使用迄今快三年,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59,135 元,系爭貨品購買契約應成立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及原審另一被告柳建任及全兆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處之間,自應由上訴人及原審另一被告柳建任給付。又被 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上 訴人為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45 號受理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因而支付刊登報紙廣告費用1, 000 元、財政部課稅資料服務費500 元、地籍圖冊抄錄費 52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另一被 告柳建任如數給付。
(二)系爭貨品一旦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可任意使用,系爭訂 購單第2 條之記載於一般家具店都是如此書寫,其真意是 為了讓買賣雙方有一個保障,但因本件系爭貨品之尺寸均 係依照上訴人訂購時所要求之規格所訂製,屬於訂製品無 法退換貨,若拆下後即無法再使用,才會在系爭訂購單第 5 條約定排除第2 條之適用。至於系爭訂購單所記載「施 工工資」是包含OA屏風之組裝、走線槽盒、電源配線、輕 鋼架等相關家具施工及窗簾安裝之工資。
(三)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另一被告柳建任應 給付被上訴159,135 元,及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明吉應給 付被上訴人2,020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
9,135 元及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並非以伊等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而 係全兆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系爭公司籌備處),後 系爭公司並未成立,既公司未成立,何來顧問,原審另一被 告柳建任稱伊僅是顧問,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與原 審另一被告柳建任均係系爭公司籌備處工作人員,非公司法 規定之成立發起人,不應依公司法規定以發起人名義認應負 連帶責任。另依公司法規定,發起人應有二人以上,並負連 帶責任,原審卻僅判上訴人一人負本案全部籌備處採購設備 責任,實有違誤。再者,依系爭訂購單第2 條約定,在貨款 未付清前,賣方即被上訴人保有貨品保有權,何以被上訴人 不執行,系爭貨品均非特別指定之定製品,僅是被上訴人介 紹產品給上訴人而已,系爭訂購單第2 條之規定應優於第5 條規定,對於訂購單上所載「施工工資」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 予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柳建任於102 年8 月1 日至伊經營之傢俱行選購系爭貨品,並以系爭公司為訂購單 之買受人,系爭貨品均已送達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柳建任 指定之處所,由原審另一被告柳建任簽收,尚欠貨款159,13 5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 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於系爭公司籌備處與被上 訴人之間?上訴人對於上開貨款是否應負清償責任?兩造各 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再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67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主張原始的發起人應該是原審另一被告柳建任才對 ,由上訴人一人承擔所有費用,很不公平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其為系爭公司籌備處 代表人,原審另一被告柳建任係執行人,於102 年8 月7 日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貨品,約定於同年9 月10日付款,
然因公司籌募工作未順利,未能按期付貨款,上訴人遂於 102 年9 月12日,以系爭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身分,簽發 102 年10月12日,面額177,135 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又因 招募不到股東,本票不能兌現,上訴人先行支付一成價金 18,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簡易庭答辯 狀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34頁)。再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貨品時提出之名片,上訴人之職稱載明「全兆 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詳原審卷第35頁),足 證,上訴人為系爭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上訴人係以系爭 公司籌備處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無誤,其空言主張原 審另一被告柳建任為發起人,不僅前後不一,且未舉證供 本院查證,其主張委不足採。
(三)又系爭公司由上訴人申請設立,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公司 籌備處代表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帳戶作為股東籌備費用 繳款證明,並向訴外人許育彰承租嘉義市○○路0 段000 號1 樓作為系爭公司籌備處處所等情,有公司名稱及所營 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存款存摺影本發起股東收執聯、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36 頁)。益證,上訴人既為公司設立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 且為系爭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則上訴人持系爭公司籌備 處代表人之名片向被上訴人選購系爭貨品,系爭契約成立 於系爭公司籌備處與被上訴人之間,堪以認定。(四)揆之首揭說明,系爭公司因故未成立,上訴人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公司之發起人究為何人,惟上訴人為系爭公司籌備 處之代表人並無疑義,上訴人以系爭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 身分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交 付貨物,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就系爭 貨品之款項應由上訴人負給付責任。
(五)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訂購單第2 條約定,在貨款未付清前 ,賣方即被上訴人保有貨品保有權,何以被上訴人不執行 ,系爭貨品均非特別指定之定製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系爭訂購單備註欄第2 條雖載明「貨款未付清 前,賣方保有貨品保有權」,然系爭訂購單備註欄第5 條 亦載明「附註:以上皆是訂製品、訂材料、訂色恕不接受 退貨或換貨」(詳原審卷第37頁),再觀系爭訂購單之項 目分別載明規格、色系及尺寸,足證,上訴人購買之貨品 ,確實為訂製品無誤,且自上訴人102 年8 月1 日購買迄 今已逾2 年餘,系爭貨品自交貨時起,即由上訴人保管中 ,上訴人自得任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依系爭訂購單第 2 條被上訴人得取回系爭貨品,於常情有違,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59,135 元,及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不同,惟結論則 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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