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38號
CYDV,104,監宣,238,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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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劉李玉雲
相 對 人 劉邦城 
關 係 人 劉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邦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李玉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邦城之監護人。指定劉美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邦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月21日因昏迷,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身分證影本2份為憑;又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 現在何處,相對人臥床、對點呼姓名及問身在何處均無反應 、眼睛閉著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1月1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並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主 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腦部傷害,目 前呈現重度失智狀態,無語言溝通能力,亦無動作表示意思 之能力,對呼叫無反應,雙眼多數時候緊閉,使用腸管餵食 ,使用尿袋小便,大便包用紙尿布,四肢呈現僵硬及攣縮, 相對人目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與聲請人即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子女均具狀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劉美龍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證 ,併參其等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劉美龍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 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劉 美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李玉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劉美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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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