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25號
CYDV,104,監宣,225,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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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蔡榮勝
相 對 人 蔡黃阿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黃阿雪(女,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嘉義縣縣長黃水利(男,民國六十年五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阿雪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蔡黃阿雪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嘉義縣縣長單獨處理,惟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阿雪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伍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與監護人黃水利共同決定之。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阿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黃阿雪獨子蔡永璋因殺人未遂,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且因罹有精神疾病,應於刑 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相對人蔡黃阿雪因初老年期癡呆症等 疾病,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目前認知功能顯著下降,日常生 活事務無法自理,需持續治療照護,現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其因上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爰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 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 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天主 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4年7月22日(104) 華基字第001283號函(含轉介表及蔡黃阿雪身心障礙證明正 反面影本)、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104年9月4日華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心理衡 鑑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蔡黃阿雪之 戶籍、三親等、財稅資料及其子、兄弟之戶籍資料、蔡黃阿 雪之子蔡永璋之前科資料、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4年9月 7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除能認知自身姓名外,其餘均答非所 問,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曾於奇美醫院及灣橋榮民醫院治療, 但病情並未改善,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已嚴重退 化,鑑定時,雖意識清醒,但對問話絕大部分無法理解,或 自言自語、答非所問,且根據灣橋榮民醫院提供之心理測驗 報告,其臨床失智量表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目前 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04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現對 問話大部分無法理解,或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應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蔡黃阿雪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兒子蔡 永璋現因案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中,配偶、 父母、兄弟黃松雄均已過世;二哥黃喬木與相對人少有聯絡 ,在花蓮開計程車;外甥黃水利在高雄工廠上班,曾至護理 之家探視相對人;其等二人向嘉義縣社會局表明念及親情, 願擔任監護人,惟考量交通距離及便利性,二人同意推由黃 水利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現相對人在嘉義縣



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協助下安置於長順 護理之家,由機構提供完全生活照顧;聲請人陳明由主管機 關即嘉義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關係人蔡永璋之病歷記錄、相對人及黃松雄之戶籍資 料嘉義縣社會局104年10月22日嘉縣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104年10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重度失智,經由嘉義縣社會局 交由社會福利機構協助下而安置於護理之家、需長時間接受 照護,雖黃水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因黃水利現居高雄, 僅偶爾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恐因路途遙遠而難以照料相 對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且如有醫療決策或 日常事務急需處理時,恐延宕時間,而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則由嘉義縣縣長黃水利共同監護相對人,既能兼顧 現實照養之需求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亦能兼顧黃水利之意 願,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嘉義縣縣長(現 為張花冠)及黃水利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黃阿雪之監護人,並 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現為翁章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本院選定嘉義縣縣長黃水利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蔡黃阿雪之共同監護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 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而相對人現住安置於嘉義縣之長 順護理之家、黃水利在高雄工廠上班已如前述,為便於處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阿雪之日常事務,避免諸多瑣事均需嘉 義縣縣長、黃水利共同行使而妨礙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 阿雪事務之時效性,故本院認對於處理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黃阿雪之日常事務、身體養護、就養生活,應由監護人嘉 義縣縣長單獨處理為宜。至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阿 雪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及處理蔡黃阿雪之相關事務,倘需 動用價值達5萬元以上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者,為求慎重,則 應經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之。另上開嘉義縣縣長、嘉義縣 社會局局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蔡黃阿雪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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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