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5號
CYDV,104,小上,5,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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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游媖茹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斗
被上訴人  曹廷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0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甚明。而該條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上訴人既指摘原判決就國家 賠償法第3 條之認知逸脫其文義,且與諸多道路交通法規顯 有未合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堪認其對 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提起上訴, 應認已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月11日上午9時45 分許,欲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的二階堂日式炭火燒 肉店(下稱二階堂燒肉店),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興業西 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往二階 堂燒肉店準備在店家門旁人行道之停車格停車,前行至該行 人穿越道與人行道之銜接處有一小斜坡,因未見設置禁止自 行車進入及其他相關警告標誌,且無設置分隔護欄,被上訴 人即騎上該斜坡處,然前開斜坡處有一長型凹洞排水孔(下 稱系爭排水孔,長約70公分,深約15公分,現已鋪平改為鍍 鋅格柵水溝蓋),致腳踏車前輪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肩部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手第2 指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93 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3,880元及購買護肩輔具700元,上 訴人卻以系爭排水孔位在人行道上,慢車(腳踏車)不得行



駛等為由拒絕賠償,然該排水孔非位於人行道上,又縱認為 在人行道上,然人行道有部分土地即嘉義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江成豐所有,其劃設私人停車位供二 階堂燒肉店之員工及來客使用,依一般使用習慣,車輛均會 直接駛過邊坡、人行道進入停車位,非如上訴人所言應以牽 引或推拉方式停放,故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其上亦為合 理使用方式,上訴人怠為補平上開人車得通行斜坡上之凹陷 排水孔,足認管理、設置上顯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9 萬2,427 元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 上訴人給付54,301元,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答辯外,並補稱:1、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範目的在於要求政府機關對公共設施設 置、管理之維護及保持其安全性,而系爭排水孔與路面呈凹 陷狀態,會導致用路人跌倒受傷,屬上訴人得以預見之事實 ,故只要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在能預見之情況下,致人民 之身體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此為歷年來實務上之見解。至於使用者,依 通常一般民眾利用之情形而為使用,縱有不符合本來用途之 情形,則屬過失相抵討論之範疇,上訴人任意指謫有不適用 法規之虞,純屬誤解。又路肩之使用,雖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然該路肩設置 若不具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設置機關當然須負賠 償責任,至用路人有無過失係屬另一層次問題。2、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水孔位置姑且以「路面邊坡」稱之,上 訴人亦不否認排水孔為其所設置、保管,且於本件事故後, 其立即改善鋪平,以防再有第三人跌倒受傷。而系爭排水孔 位置之名稱或「路面邊坡」之真正名稱及定性為何,並非本 件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與否之爭點。上訴人不當擴大路邊邊坡 之涵義,反而將其本身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應負之責任置之 不論。又上訴人設計道路時未考慮安全性,系爭事故現場為 灰白色磨石子地面,事故當時因夏日豔陽高照,被上訴人眼 睛產生眩光,致不易看清路面,因而跌倒。
3、又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現場劃設有停車格,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04年7月20日書函可證,故被上訴人騎車上去有正當性。 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詢問欲進入道路兩側人行道旁之住家



或餐廳等,且餐廳有規劃停車位供客人或員工停車之用,是 否可騎乘車輛經由人行道進入,上訴人答覆說於特定情形下 可以通行。況市府公務車亦是通過市政府紅磚道到達市政大 廳才停車,有照片可證。稽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 規定,「行駛」與「穿越」有別,被上訴人或一般民眾欲抵 達目的地,必須「穿越」「人行道」,依同條例第3條名詞 釋義,其規範者為機車等,並非腳踏車,腳踏車不是動力車 輛,故無罰則。且依內政部警政署等所編印之道路交通管理 基本法令輯,被上訴人本件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依一般 人用路習慣,行人、腳踏車及殘障用車,從未見以二次兩段 式左轉方式到目的地,且無論任何方向,系爭凹陷排水孔均 會對用路人造成傷害,上訴人既設有停車位,理應鋪平。另 依104年9月20日新聞報導,腳踏車行駛於人車共道之人行道 並未違規,行人穿越道(即俗稱斑馬線)亦屬人車共道,與 人車共道之人行道並無區別,從馬路上騎上劃設停車格之人 行道,左右兩邊均有停車格,該人行道即為人車共道,人車 共道之人行道亦無逆向之問題,教官及輔導老師在學校門口 前路口亦是如此指揮,有照片可證。
4、而被上訴人本件傷勢經長期復健後,仍未恢復至未受傷前之 狀況,右手活動能力仍受限制且畸形,永久無法恢復,且上 訴人於事發後並未曾探望關心,事發至今,其態度嚴重傷害 百姓對政府之信賴。另被上訴人母親生活上自給自足,故無 原審所述需扶養母親之情形,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第5 頁略以:「公共設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 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 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 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預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前揭見解顯然對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認知逸脫其文義,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虞,況針對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者, 本屬違法之行為,該等風險本非設置管理機關客觀上有預見 可能性者,倘仍令其採取與原設置管理目的相同責任,實與 法條文義相悖,此舉無異鼓勵非法,助長違法行為之發生, 實不應將該等責任轉嫁於國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路 肩本有其使用及設置之目的,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3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98條規定,駕駛人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始符合該公共設施之本來用途,而非如 原審所言不合其本來用途之利用,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否則即屬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設若騎乘車輛行駛路 肩即屬違反原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 第5 號判決意旨,設置管理機關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 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 」之防止義務,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判決除違 反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文義,且與諸道路交通法規顯有未合 及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㈡、於事故當時,系爭排水孔(原鑄鐵攔污柵高度約15公分)設 置係採垂直切齊地面,若由東邊紅白磚人行道向西延伸,係 位於人行道邊緣處,實為人行道上之設施,事故地點之鋪設 材料及坡度亦為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第四章所允許之配 置,而從該等街道現況及配置狀態觀之,事故地點縱其鋪設 材料並非傳統紅白磚,惟依興業東路沿線人行道配置狀況及 延伸銜接情形,該地點確屬上訴人主張之人行道。原判決認 定系爭排水孔位於人行道與馬路間,逕自以「路面邊坡」稱 之,並以坡度不大且與車道銜接,車輛轉彎時外側輪胎會靠 近前開水泥地面即逕認屬人車共用之設施云云,惟人行道範 圍究為何?該邊坡何以行人可以行走?何以車輛轉彎可能外 側輪胎會靠近該地面即謂車輛可以行駛於該處?況道路配置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其一定規則,系爭路 面邊坡之定性及其法律依據為何?是否創設非道路所無之配 置?其遽行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腳踏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慢車,慢車本 不能於人行道上行駛。原審判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第3 款保護行人之交通法規立法旨意,更使上訴人未 來執法將無所適從。
㈢、系爭事故實因被上訴人違法穿越行人穿越道始發生該等傷害 ,原判決應以客觀正常狀態之標準作為設施是否欠缺之判斷 依據,而非以例外或違法之使用者可能出現之違規情狀,作 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欠缺有無之論斷基礎,公 共設施有無欠缺實應依其設置目的、使用方法,客觀上有無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為判斷基準,原判決未顧及該路 段人行道設置之延伸狀況、不當擴大道路車道及創設所謂路 面邊坡之概念混淆人行道與車道之分別,既違背國家賠償法 第3 條之文義及歷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與現行道路交通 法規之適用有違。
㈣、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及第190條已有「 停車處標誌」及「車輛停放線」等標誌標線之明確規定,故 若未依據該規則所劃設者,即非停車格。上訴人在系爭事故



現場並未劃設停車格,若有停車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被上訴人應該牽車上去而非騎車上去停放。而依內 政部營建署92年3月編印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第5章「 設計參考圖」─「交通島及人行道整合設計範例」中所列舉 之有關交通島及人行道整合設計範例圖示,均可明確認定本 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屬人行道之範圍。另經檢視當時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被上訴人係騎乘慢車由事故發生地之對向 路口,逆向穿越路口後,再撞擊設置於人行道範圍之原鑄鐵 攔污柵始導致本件事故。被上訴人騎乘慢車行駛於人行道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其進而發 生意外,與人行道磚依不同顏色區分是否為機車停車格並無 關係。綜上,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故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即不符合,原審判決難 謂無違背法令,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
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45分許,當時天候晴朗 視線良好無阻隔,路面無障礙物,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興 業西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往 二階堂燒肉店準備在店家門旁之停車格停車,前行至該行人 穿越道與人行道之銜接處有一小斜坡,該處未見設置禁止自 行車進入及其他相關警示或告示標誌,且亦無設置分隔護欄 ,被上訴人即騎上該斜坡處,然前開斜坡處有上訴人管理維 護之系爭排水孔(長約70公分,深約15公分,事發後已由上 訴人鋪平改為鍍鋅格柵水溝蓋),致腳踏車前輪撞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人行道或系爭排 水孔上並無警告標誌或防護設施。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93 元、計程車費3,88 0 元、購買護肩700 元均為必要費用。
㈢、二階堂燒肉店前之人行道有部分劃有私人停車位(坐落嘉義 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江成豐所有),供該店 之員工及來客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係 為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故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 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未顧及該路段人行道設置之延伸狀況、不當擴大道路 車道及創設所謂路面邊坡之概念混淆人行道與車道之分別, 既違背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文義及歷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亦與現行道路交通法規之適用有違,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 具體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 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 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 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應視上訴人對系爭路段是否已為一般通常維護安全狀態之管 理措施,以及當其知悉系爭路段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 ,其是否有為積極有效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作為而 定。
㈡、經查: 系爭排水孔北側緊臨行人穿越道,東西側為紅白磚人 行道,南側臨二階堂燒肉店,環繞排水孔之地面係水泥磨石 子,未鋪紅白磚,該水泥地面低於人行道,約與馬路路面齊 平,人行道與馬路間雖有高低落差,但可藉前開水泥地面( 含排水孔)之緩坡連接使兩者無落差(不須提高步伐或抬昇 車輪始能行進)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籍圖、勘 驗筆錄、手繪附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 第54至61頁、第87頁、第102 至103 頁、第109 至114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開水泥地面(含系爭排水孔) 之位置係在馬路與人行道間,以接通兩者,上訴人於其上設 置系爭排水孔固為排水、疏導之用,然上開水泥地面既用以 銜接人行道與馬路,自屬用路人通往馬路或人行道會經過之 處,而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上訴人自負有保持平整以 維安全之義務,然上訴人任令該水泥地留有長約70公分,深



約15公分之凹陷排水孔存在,自對用路人有潛在危險,而上 訴人為系爭排水孔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有維持系爭排水孔與 其所在之水泥地平整之義務,自應注意管理維護,以防用路 人通行之危險,其疏未注意將系爭排水孔與其所在之水泥地 保持平整,任令該水泥地留有長約70公分,深約15公分之凹 陷排水孔存在,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路柱等保護措施以 適當提醒用路人注意,堪認上訴人就該排水孔之管理自有欠 缺,而被上訴人因騎乘腳踏車前輪撞入上開排水孔凹陷處跌 倒受有前述傷害,其受傷與上訴人就排水孔管理之欠缺間有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公共設施之管 理顯有欠缺,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受有損害,自當構成國家 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判決以上情為其論 斷理由,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㈢、至於上訴人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判決意旨: 設置管理 機關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 ,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自難令國家 負賠償責任,而認原判決除違反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文義, 且與諸道路交通法規顯有未合及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云云,惟 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所涉事實為: 『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36歲,難謂無判斷是非危險之能力 ,竟仍無視於醒目之警告標誌: 「嬉水危險區」、「請勿涉 水」、「勿上下」,復費力攀爬天然阻絕通往該攔砂壩頂之 巨石,再自該壩頂下水而遭排水管造成之漩渦吸住,終於滅 頂溺斃,其自肇危險而生損害,自難認係被告機關就該攔砂 壩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判決所涉事實為: 「當事人係為超車之 故,而違規駛入非供作車輛行駛使用之系爭路肩處,致其機 車撞及該處斜坡而摔倒遭該大貨車輾壓受傷,所生損害,自 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亦不能認其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 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觀之上開二事 故之發生事實,顯與本件事實不同,全然係因當事人之個人 行為,與設置機關無關,然本件上訴人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 顯有欠缺,已如前述,自難加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洵屬無據,原審就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 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 部分,提起上訴,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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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