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44號
CYDV,104,家親聲,144,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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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吳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甲○○即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同居祖母, 因乙○○之父張德宗已死亡、母郭頤已返回大陸,原經鈞院 97年度監字第15號認定同居祖父張松源為其法定監護人,惟 其亦於100年12月19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10條規定聲請選 定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 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91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 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 ,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而,未成 年子女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時,倘具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各順 序監護人者,該各順序之監護人,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監字第15號改定監護人民事卷 核閱無誤,且與乙○○陳稱:因為要辦理金融帳戶才提出聲 請,聲請人是其從小到大同住之祖母,同意由祖母擔任監護 人,其亦覺得合適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 相符,應堪採信。
四、本件乙○○之父張德忠已死亡、母郭頤已返回大陸,及原監 護人張松源亦已死亡,而聲請人為乙○○之同居祖母,依上 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屬第一順序之法定 監護人。從而,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亦即聲請 人為乙○○之法定監護人,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註: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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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