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57號
CYDV,104,家聲,57,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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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劉阿鄉
相 對 人 阮夢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阮夢祥雲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同居祖母,甲○ ○係相對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子陳達興之婚生子女,而相 對人與陳達興於民國101年5月4日離婚,並約定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陳達興任之,嗣陳達興於104年4月28 日死亡,因甲○○均依靠聲請人生活、同住,然相對人自離 婚後已不知去向,爰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 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 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 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 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 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甲○○同居之祖母,陳達興及相對人阮夢祥雲分別為甲○ ○之父、母,而相對人阮夢祥雲陳達興原係夫妻,嗣兩人 於101年5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陳達興行使,惟陳達興於104年4月28日死亡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陳達興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甲○○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等 情,業據甲○○到庭陳述:自父母離婚後,均由父親照顧, 而相對人並未回家看伊,不知相對人聯絡方式,現由聲請人 照顧,希望以後由聲請人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9月18 日訊問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甲○○進行訪視,函覆略以 :本案聲請人主要因甲○○父親身亡,相對人又杳無音訊, 處理甲○○相關事宜上遭受困難,而至法院訴請改定監護, 而甲○○自幼便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生活事物亦多由聲請人 協助打理,甲○○亦感受自我身心需求上,皆能由聲請人得 到滿足,本案因相對人未居於戶籍地,亦無其他方式可進行 聯繫,僅能就聲請人與甲○○進行訪視等語,有財團法人雙 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4年9月7日(104嘉)雙福字社福 字第0445號函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為真實。
綜上,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相對人確實長 期離去未成年子女甲○○,且亦未探視甲○○,堪認相對人 未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0 90條濫用親權之規定,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同居祖母,如由其擔 任監護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惟按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 ,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 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問題。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 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 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未成 年人甲○○之父親陳達興業於104年4月28日死亡,甲○○之 母親即相對人阮夢祥雲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甲○○之親權 ,則其等顯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又



甲○○現與祖母即聲請人同住,此業據甲○○及聲請人陳明 在卷,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既為 未成年人甲○○之同居祖母,即為甲○○之法定監護人,自 無再請求本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 要,應予駁回。
五、至關於未成年人甲○○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一節,按監護登記 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 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 。聲請人既為甲○○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甲○○ 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並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律上戶籍具有證明個人身分關 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 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 定,以甲○○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 ,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甲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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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