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溫芳福
相 對 人 溫啟源
溫妙珠
溫姿華
溫嫈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因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而本 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為此, 爰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提 出聲請,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98號受理在案。又 查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附 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