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蔡佳家
被 告 盧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主張兩造住所地為雲林縣口湖鄉○ ○路000號,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前離家出走,惡意遺 棄原告,且兩造因此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故請求離婚等 語。兩造之戶籍地址至目前為止仍設於雲林縣口湖鄉○○路 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據原告所述,兩造先前亦 同住該處,被告於102年5月15日離開兩造住所,原告則因工 作關係,嗣後於102年7、8月間才搬回娘家即現居嘉義縣布 袋鎮○○里○○街000號居住,兩造並未約定要至原告娘家 上址居住等語,可見兩造之住所地及共同居所地均應為雲林 縣上址,而被告亦自兩造住所地無故離家,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顯為兩造住所地,原告於被告離家後仍居住於上開住所 地一段時間,嗣後始因工作關係搬回娘家居住,則原告娘家 顯非兩造住居所地亦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