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徐國梅
被 告 林豊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為大陸籍人士,兩造因被告至大 陸地區工作相識,原告隨後懷有身孕,兩造遂倉促於民國88 年7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1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登記,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以下稱甲)、乙○○(以下稱乙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婚後隨被告回臺灣生活,發 現被告嗜賭,對家庭毫無責任感,工作收入不定,家中經濟 無法維持,因而時起爭執,感情始終不睦,原告為維持家計 只得外出工作,兩造乃於97年正式分居迄今,期間被告依然 故我不知悔改,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形同陌路。原告日前因 甲須辦理身分證要使用被告相關證件,遭被告百般刁難拒絕 配合,行徑實令原告痛心疾首,兩造婚姻難以維繫,加之已 無夫妻之實多年,要求原告繼續維持有名無實婚姻誠屬過苛 ,原告日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協議離婚,被告雖表 明同意辦理,但一再拖延敷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存 有重大事由致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且其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兩造 所生子女甲、乙二人,長年均由原告扶養,被告與原告分居 期間,少與子女互動,亦未負擔扶養費用,顯然無法勝任監 護人職責,為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歸由原告任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婚姻是 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 ,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 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於88年7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同住大陸地區,嗣於 93年3月10日入境臺灣,共同居住於臺灣地區,並育有甲、 乙二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毫無責任感,家庭經濟仰賴原告外出工作維持 以扶養甲、乙,兩造因而常生齟齬,而於97年間分居迄今,
難以聯絡被告配合辦理子女事務,兩造因上述事由,婚姻難 以維持等情,已據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97年 之前我們住在被告親戚家未與兩造同住,兩造自甲念國小時 即因被告都不工作,不拿錢養我們,而意見不合分開住,自 我們出生後,見到被告次數很少,被告不會主動打電話給我 們,我們有事情時才會打電話給被告,和被告講到話,原告 常會寄錢給我們用,被告雖也有寄錢給我們用,但次數較少 ,很久才寄1次,每次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時跟被 告拿錢,被告會說沒錢,會回親戚家看一下又離開,從97年 開始我們和原告同住至今只看過被告1次,那次被告回來要 拿錢給原告,有給我們紅包,也有一起出去吃飯,此外被告 都沒有打電話給我們,平常不會關心我們生活狀況,我們事 情都由原告處理,被告說他在工地工作等語,與原告所述大 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足認原 告主張信屬真實。
、從而,兩造因被告對家庭缺乏責任感及經濟分擔意見不合, 又無法有效溝通取得共識,致爭執迭起,進而分居二地,少 有往來,且此情形已持續多年,夫妻間情感淡薄,各自營生 互不關心對方,已失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家庭和諧生活 已無從維繫,兩造亦無意願改善關係,一般人處於兩造之情 形,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依其情事,應認兩造對於婚姻難 以維持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有過失,然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高於 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 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本院為明兩 造何人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經囑託嘉義縣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均無法以電話聯繫被告,寄送通知至被告戶籍地址,亦經退 回,而未能完成訪視,有該會104年9月30日(104嘉)雙福 社福字第0492號函及所附調查回覆單在卷可參。另本院囑託 嘉義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嘉義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原告及甲 、乙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目前甲、乙與原告同住, 且自幼由原告照顧或者打理生活至今,與原告方朋友較為熟 悉,原告對於甲、乙的教養採朋友間相處的方式,不會有硬 性規定,但也相當關心注重甲、乙的發展,多教導兩人為自 己的未來負責任,互動中大多以溝通為主,家中主要經濟來 源皆一直是原告,並由其負擔基本家庭開銷以及甲、乙的相 關學習費用,在照顧甲、乙以及家庭開銷大致無虞,環境部 分雖為租屋處,但原告內部家庭環境空間整齊清潔寬敞,且 甲、乙可有獨自空間獨處,外在環境有鄰近之國中小,地點 屬住宅區夜晚寧靜,交通方便,環境與住宿條件佳,綜上所 述,原告與甲、乙的互動時間較長,對於甲、乙的生活、學 習、經濟等皆可提供穩定一致的互動,且相較被告婚後有賭 博、借錢、外遇、未負擔家庭經濟狀況之下,基於子女環境 穩定及互動習慣之最佳利益考量,如兩造離婚,應由原告較 適合監護甲、乙等語,有該會104年9月25日嘉社師公監字第 104099號函在卷可佐。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 上,且表明如兩造離婚希望由原告監護。綜據上述各項資料 考量,原告有行使或負擔甲乙權利義務之意願,且長期擔任 子女主要照顧者,處理甲、乙生活上事務及經濟上供給,與 甲、乙間情感依附較佳,並具備教養甲、乙之技巧;反之被 告長期未負起教養甲、乙之責,甚至少有提供甲、乙扶養費 之情事,亦難以聯絡代為處理甲、乙日常事務,遑論照顧或 看管甲、乙,被告未到庭與接受訪視,顯然並無行使或負擔 甲、乙權利義務之意願。而甲、乙分別年滿15歲及16歲,已 有獨立思考能力,均表明希望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 ,其意願應予尊重。另斟酌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身心條 件、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監護之現狀,並參考上開訪 視報告記載,為提供甲、乙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 以原告任親權人為適當,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將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 定由原告任之。又因甲、乙已年長,其是否與被告進行會面 交往,不適宜強制,應尊重其意願,交由甲、乙與被告協議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爰不在此訂定之。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