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01號
CYDV,104,司拍,201,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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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何居益
相 對 人 黃士逢
相 對 人 黃陳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士逢黃陳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年11 月12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 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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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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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水上鄉 │北回│ │357 │建│261.01 │全部 │黃陳綢持分3 │
│ │ │ │ │ │ │ │ │ │分之1、黃士 │
│ │ │ │ │ │ │ │ │ │逢持分3分之2│
├──┼───┼────┼──┼───┼─────┼─┼──────┼───────┼──────┤
│002 │嘉義縣│水上鄉 │北回│ │361 │建│619.6 │45分之3 │黃陳綢持分45│
│ │ │ │ │ │ │ │ │ │分之1、黃士 │
│ │ │ │ │ │ │ │ │ │逢持分45分之│
│ │ │ │ │ │ │ │ │ │2 │
├──┼───┼────┼──┼───┼─────┼─┼──────┼───────┼──────┤
│003 │嘉義縣│水上鄉 │北回│ │362 │建│44.77 │45分之3 │黃陳綢持分45│
│ │ │ │ │ │ │ │ │ │分之1、黃士 │
│ │ │ │ │ │ │ │ │ │逢持分45分之│
│ │ │ │ │ │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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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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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