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仁
相 對 人 黃逸柔律師即何南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何南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何南昇於民國83年6月7日以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 年6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4日止,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 人何南昇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47號裁定選任黃逸柔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債務人於 民國84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450,000元,約定按月繳還 本息,並至民國104年9月18日全部清償,詎債務人自民國 10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174, 00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新港 鄉農會授信約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7 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 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新港鄉 │海豐│海豐 │175 │田│2485 │全部 │所有權人:何 │
│ │ │ │子 │ │ │ │ │ │南昇 │
│ │ │ │ │ │ │ │ │ │管理者:黃逸 │
│ │ │ │ │ │ │ │ │ │柔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