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右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二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二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甲○○則前曾於八十一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 畢。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甲○○、或與盧隆森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或與綽號「阿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為下列搶奪行為:⑴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與綽號「阿南」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騎一部不知牌照號碼之機車,後載丁○○,適被害人乙○○騎乘機車,沿彰化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丁○○二人騎機車從乙○○左前方而來,由丁○○乘 乙○○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乙○○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 牌行動電話一支、國際牌呼叫器一個、身分證一張、印章三枚、連續章三枚、保 險單二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一張)。⑵繼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意圖之甲○○,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騎一部 不知牌照號碼之機車後載丁○○,由丁○○持其有長約十公分、客觀上足供傷害 人體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中型剪刀一支(未扣案),自後方靠近被害人戊○○騎乘 之機車,丁○○乘戊○○不備之際,剪斷被害人戊○○背於肩上之皮包皮帶,搶 得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印鑑、提款卡各一枚、項鍊一 條),得手後所得現金由兩人平分,證件等則丟棄於水溝。(起訴書誤稱丁○○ 騎乘機車,甲○○下手)。⑶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由丁○○先於八十八 年六月九日下午三、四時,在彰化市○○街「領帶城」商店街,向事前不知情之 張家松借得牌照號碼KPR-四七七號之機車,並卸下車牌後,與亦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盧隆森,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盧隆森騎上開機車自後靠近庚○○騎 乘之機車,丁○○乘庚○○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庚○○所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之黃 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三千元及身分證、駕照、存摺各一張(本),行 動電話、盟訊呼叫器各一支等物),得手後丁○○分得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及呼叫 器一個,盧隆森分得一萬零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丁○○二人得手後,返回在 「領帶城」歸還張家松機車時,其二人同時分贓,丁○○並先取出贓款二千元, 交予張家松收受,張家松明知丁○○搶來之現金二千元係贓物,仍予以收受。其 餘證件,由丁○○則丟棄於水溝。⑷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夥同甲○○,
由甲○○騎牌照號碼為KYA-三五六號贓車(甲○○涉嫌竊盜機車部分,由檢 察官移送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八度易字第八六八號併案審理),靠近並輕微碰到翁 黃素敏騎乘之機車,丁○○即乘被害人不備之際,持長同上開可供傷害人體用之 中型剪刀一支,強行剪斷並搶奪翁黃素敏掛在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五 百元、眼鏡一付、健保卡一張、女用金色手錶一只),得手後,現金由兩人平分 ,女用金色手錶一只由丁○○取走,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水溝。⑸另於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時地,夥同甲○○,由甲○○騎牌照號碼為KYA-三五六號之贓車,自 後而至,由丁○○乘己○○不備之際,下手搶奪被害人斜背在胸前之皮包一個( 內有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現金 九千七百元),因皮包拉不下來,丁○○則持其所有同上之長約十公分之可供傷 害人體用之中型剪刀一支,強行剪斷並搶走該皮包,己○○因於拉扯過程中重心 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左頰瘀腫、左手臂、左膝前面、左小腿、左內踝 、右手背、右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二人得手後所得現金三千 元由兩人平分,丁○○並分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水溝。二、嗣甲○○告知警方丁○○涉有上開搶奪案件,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打電 話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警員卓錦昌,警方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 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六號之九,查獲丁○○,並由丁○○帶 同警方至家中扣得贓物: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己○○所有)、盟訊呼叫器一 個(庚○○所有)、女用金色手錶一個(翁黃素敏所有),及於同日十六時許, 帶同警方在彰化市○○路五○二號前,起出做案用之牌照號碼KYA-三五六號 之機車,再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至彰化市○○街三八號七樓之一查獲同有犯 案之甲○○,及循線查獲盧隆森、張家松。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右揭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戊○○、庚○○、翁黃素敏及己○○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害人庚○○、翁黃素敏及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被告丁○ ○帶同警方起出做案用之KYA-三五六號贓車及丟棄贓物(證件等)照片八張 ,及己○○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又有贓物:易利信行動電話、盟訊呼叫器 及女用金色手錶各一個,均係在被告丁○○家中扣得等情觀之,且被告丁○○所 供述情節一致,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搶奪犯行足堪認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四係 戴被告丁○○回家,附表五有無參與搶案,已經忘記了云云。惟其於警訊中後除 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外,餘皆坦承不諱(見警局卷第八-十頁),嗣於偵查中辯稱 :是丁○○叫伊騎機車靠被害女子機車近一點,伊不知丁○○是要搶奪,伊有看 到一女子(指己○○)倒下,未回頭看,回去丁○○始告訴伊云云(見偵查卷第 三十頁),再於原審辯稱:伊僅曾經二次騎機車載被告丁○○返家,警卷照片中 所示之安全帽係家人戴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前後供詞反覆不 一。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經被害人戊○○、翁黃素 敏及己○○證述甚明,復有如上述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被告甲
○○於偵查中既承認被告丁○○叫伊有騎車靠近被害人機車,且事後各分得四百 元及四千元等情,所辯不知被告丁○○下手搶奪云云,應不足採信。況本案係被 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打電話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警員 卓錦昌,告知警方被告丁○○涉有上開搶奪案件,警方遂先行查獲被告丁○○及 起出上開贓物及做案用之贓車,嗣被告丁○○並供出被告甲○○亦涉有此三件搶 案,此經警員卓錦昌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原審卷 第九十四頁),並稱起出之做案用機車停放位置,均非在被告丁○○或甲○○住 處附近,堪認被告甲○○辯稱載被告丁○○返家云云,應係不實在。而被告丁○ ○迄於警員卓錦昌在原審證述上情後始知悉係被告甲○○供出伊做案,然被告丁 ○○於警訊已供出被告甲○○涉有附表二、四、六搶案,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 廿七頁反面),亦稱此三次均係被告甲○○騎機車搭載伊,伊持中型剪刀行搶被 害女子皮包等語,亦堪信被告丁○○並非挾怨報復,且其於最後仍堅稱被告甲○ ○確共犯此三件搶案。綜上各情,被告甲○○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查長約十公分之中型剪刀,持之可供傷害人體之用,自屬兇器,被告丁○○持之 與甲○○共同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之搶奪,核其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人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搶奪罪,容有誤解,惟檢察官論告時,已變更起訴罪名。被告丁○○如附表五 次奪搶(三次加重搶奪罪、二次普通搶奪罪)、被告甲○○三次加重搶奪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各論以加重搶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與綽 號「阿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盧隆森就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分別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一 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與被 告甲○○均圖不勞而獲,騎乘機車搶奪被害女子,橫行於彰化地區,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性巨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刑。另敘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支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丁○○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安全帽二頂,係半 罩式,然被害人均指稱被告等係戴全罩式安全帽,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丁○○或甲 ○○供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 被告丁○○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C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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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間│地 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行 為 態 樣│所犯法條│
├──┼───┼──┼───┼───┼────┼───────┼────┤
│ │丁○○│八十│彰化縣│乙○○│行動電話│由「阿南」之人│刑法第三│
│ │綽號「│八年│彰化市│ │呼叫器、│騎一部不知牌照│百二十五│
│ 一 │阿南」│五月│林森路│ │身分證 │號碼之機車,自│條第一項│
│ │姓名年│二十│二四九│ │印章 │對向而來,陳國│ │
│ │籍不詳│五日│號 │ │保單 │照下手搶奪姚麗│ │
│ │之成年│十九│ │ │金融卡 │麗置於腳踏板之│ │
│ │男子 │時五│ │ │信用卡等│皮包。 │ │
│ │ │十五│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丁○○│八十│彰化縣│戊○○│身分證 │由甲○○騎機車│刑法第三│
│ 二 │甲○○│八年│彰化市│ │提款卡 │,後載丁○○,│百二十六│
│ │ │六月│崙平里│ │印鑑 │由後靠近被害人│第一項 │
│ │ │三日│平和五│ │健保卡 │騎乘機車,陳國│ │
│ │ │二十│街四一│ │現金三千│照持剪刀剪斷被│ │
│ │ │一時│號前 │ │元 │害人掛於肩上皮│ │
│ │ │三十│ │ │項鍊一條│包一個。 │ │
│ │ │五分│ │ │ │ │ │
├──┼───┼──┼───┼───┼────┼───────┼────┤
│ │丁○○│八十│彰化縣│庚○○│現金二萬│由丁○○向事前│刑法第三│
│ │盧隆森│八年│彰化市│ │三千元、│不知情之張家松│百二十五│
│ │ │六月│平和十│ │身分證 │借機車,由盧隆│條第一項│
│ 三 │ │九日│四街與│ │駕照、 │森騎該機車,由│ │
│ │ │十七│十一街│ │存褶、 │後靠近被害人,│ │
│ │ │時十│口 │ │行動電話│丁○○下手搶奪│ │
│ │ │分許│ │ │呼叫器 │庚○○置於機車│ │
│ │ │ │ │ │ │踏板之皮包一個│ │
│ │ │ │ │ │ │。 │ │
├──┼───┼──┼───┼───┼────┼───────┼────┤
│ │丁○○│八十│彰化縣│翁黃素│女用手錶│二人共乘一部機│刑法第三│
│ │甲○○│八年│彰化市│敏 │健保卡、│車,由甲○○騎│百二十六│
│四 │ │六月│林森路│ │眼鏡 │車,自後靠近被│條第一項│
│ │ │十三│春生堂│ │現金一千│害人,丁○○持│ │
│ │ │日九│醫院前│ │五百元 │剪刀剪斷被害人│ │
│ │ │時許│ │ │ │肩上皮包一個。│ │
├──┼───┼──┼───┼───┼────┼───────┼────┤
│ │丁○○│八十│彰化縣│己○○│身分證 │二人共乘一部機│刑法第三│
│ │甲○○│八年│花壇鄉│ │駕照 │車,由甲○○騎│百二十六│
│ │ │六月│彰員路│ │健保卡、│車,自後靠近被│條第一項│
│ 五 │ │十三│四二九│ │現金九千│害人,由丁○○│ │
│ │ │日十│號前南│ │七百元 │下手行搶己○○│ │
│ │ │八時│下約五│ │提款卡 │斜掛胸前皮包,│ │
│ │ │十分│十公尺│ │行動電話│因拉扯不下,陳│ │
│ │ │許 │處 │ │ │國照再以剪刀剪│ │
│ │ │ │ │ │ │斷皮帶,拉扯過│ │
│ │ │ │ │ │ │程中己○○重心│ │
│ │ │ │ │ │ │不穩而摔倒受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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