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自 訴 人 丙○○
楊武勇
共同代理人 辛○○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曾與同案被告戊○、己○○(業據原審判決誣告無
罪確定),曾自訴自訴人丙○○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幸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八十五年自字第四九號判決無罪,被告猶不死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
月二日又向同院自訴自訴人丙○○、楊武勇二人與所有權人楊羅東、鄭幸珠、張
添來等共同詐欺,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自訴人不受理,
足見被告顯有置自訴人丙○○於死地之決心,其有誣告之惡意甚明,被告誣告自
訴人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⑴依契約書第三條③規定陳銘永抵押權應於接到法院判決確定後五天內清算給付
尾款,詎自訴人竟私自付款予第五順位之抵押權人陳濱樹云云,但查自訴人於
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分別給付系爭土地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甲○○、乙○○
二千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給付第五順位抵押權人陳銘永
一千五百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給付第四順位抵押權人楊邱玉枝三百二十二
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給付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共計二千八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上
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均已塗銷,又有債務清償證書、支票、永靖鄉農會收入傳
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足
參。
⑵系爭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萬興小段第一00之三一三、第一00之三一四
、一00之三一五、一00之三一六、一00之三一七、一00之三二六、一
00之三三二號共七筆土地,是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同案被告己○○、戊○委由
被告丁○○與自訴人丙○○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金九千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
付款方式已如前述,而自訴人丙○○亦依約簽發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
面額六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二六八二三號支票一紙交予被告
丁○○簽收,作為定金,此六百萬元是由被告丁○○親自持向永靖鄉農會償還
該七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約二百多萬元之利息,其餘則由被告自行花用,
查依契約並無約定該六百萬元應優先清償庚○○,被告明知其情,猶與庚○○
聯名控告自訴人詐欺,豈非誣告。
⑶又查自訴人依被告之意將部分買賣價金,分別清償第二至第四順位之抵押權,
被告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四九、一三0號自訴自訴人詐欺一案時亦自認
所簽之同意書為真正,該同意書內載茲同意由丙○○代書代償抵押權彰化二林
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收件第00六0三號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收
件第0二九一六號之債(抵押)權本金及利息共三千六百二十二萬元正無誤」
,被告丁○○親自與抵押權人協商償還金額,被告自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
合約書上約定第五順位抵押權待法院判決後,再行清償,竟私自未經授權,付
與債權人一千五百萬元並據此不付尾款,且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亦未清償
完畢,致被告受有損害,認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云云,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之行
為難謂為不知,被告明知確無錯誤竟自訴自訴人虛列債權,顯屬子虛烏有,被
告以其親自所經歷之事,一再控告自訴人詐欺、背信、侵占等罪,自屬誣告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
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
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
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伊已依約給付各抵押權人
買賣價金,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其清償給各抵押權人之金額都是被告親自
協商及經歷之事,竟惡意虛構犯罪事實,先以自訴人丙○○涉有詐欺罪,與庚○
○共同提起自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被告丁○○又於八十五年九月
三日以自訴人楊武勇、楊羅東、鄭幸珠、張添來、丙○○共同詐欺,向同一法院
提起自訴,顯有誣告之不法故意及犯行,為其依據。惟查:
⑴被告與庚○○自訴丙○○背信、詐欺、業務侵占等一案(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四九號),係以「丁○○、己○○、戊○三人共同欠自訴
人庚○○六百萬元,而將上開七筆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於自訴人庚○○為擔保,
丁○○、己○○、戊○於訂立買賣契約書前向被告(指丙○○)言明上情,並
稱需將買賣債金之六百萬元優先交付予庚○○,才能拿到權狀辦理過戶,如不
答應將無拿到權狀過戶,則買賣無法成交,被告明知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佯稱只要自訴人丁○○負責向自訴人庚○○拿回權狀,供其辦理過戶
,楊武勇給付價金,伊負責把六百萬元交付自訴人游奮昇,丁○○不疑有詐,
信以為真,將被告上開之保證轉知自訴人庚○○,自訴人庚○○亦不疑有詐,
信以為真,而受騙交付權狀予自訴人丁○○,丁○○再交付被告辦理過戶..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自訴人丁○○向自訴人庚○○騙取權狀,復受丁○○委任
處理買賣價金事由,卻為自己及第三人(陳濱樹)之利益而違背其利務,致自
訴人受損害,並因遲延交付六百萬元予自訴人庚○○得到不法利息之利益,已
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云云為其依據,並提出自訴人丙○○親筆核算
之結算單影本為證;但查該結算單除定金六百萬元,另有一筆同額之六百萬元
係載明取回權狀,二筆款項不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審理時供述甚明;自訴人丙○○於前揭自訴詐欺一案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調查時並坦稱:上開結算單確係其所寫,且因第五順位抵押權人陳銘永未能塗
銷,所以未付六百萬元予庚○○(參上開自字第四九號案卷第四十一頁正、反
面);丁○○及丙○○二人復一致稱買賣契約之定金六百萬元,於簽約時即已
付清(同上自字第四九卷第八十七頁正面最行第一、二行、反面第七-八行、
本案原審卷第一宗第三頁反面),參以雙方買賣契約第二條所定:買賣價金雙
方議定為每甲二千二百六十萬元,總價九千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正,於本合約
成立時甲方(即楊武勇〕先付新台幣六百萬元交與乙方作為定金,而乙方(己
○○、戊○)照數親收無訛。並註記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中企溪湖分
行甲存三七六六帳號N0000000支票乙張之字句;另據結算書之記載(
結算單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正面):除予定金付款六百萬元外,又明列6
00萬(取權狀)一項,可見取回權狀之六百萬,與買賣定金之六百萬元係個
別獨立之款項,未可混淆;復查依證人庚○○與自訴人丙○○間之錄音帶譯文
之內容,庚○○問:「(丙○○)你有寫權狀六百證等語」,自訴人丙○○答
:「這是要給你們知道的啦...我寫給濱樹是二千二百七十二萬扣除取權狀
六百萬元餘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元」其中庚○○問:「現在這條六百你有把陳濱
樹通過就對?」,丙○○稱:「對啦、對啦」;此又有錄音帶談話內容大意一
份附於上開第四十九號詐欺案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足稽,自訴人於該案八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時固表明其當時係因第五順位沒辦法塗銷,沒有辦法結算
,但對該錄音帶之內容則不諱言;確有那樣談過無訛(見該四十九號卷第四十
一頁反面);益足證自訴人丙○○確曾允諾給付六百萬元以為取回置於庚○○
處之所有權狀甚明。
⑵復查,證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調查時且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向地下錢莊借錢,跳票、權狀被錢莊拿走,八十四年九月中旬認識
被告,伊急著出售土地還債,被告拿我的財產去抵押借錢,錢他拿去用說一個
襛拜會還伊,結果沒還才會出具切結書給他(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其於原審
亦證稱:我本來是要告丁○○及丙○○的,八十五年間丁○○帶我到丙○○家
時,我怕他再騙我,才帶錄音機...我問丙○○他承認有六百萬元在那裡,
我才與丁○○告他(原審卷(一)第一百四十三頁);雖被告丁○○以伊未欠
庚○○為由,否認庚○○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但對於自訴人曾應允優先清償六
百萬元予游某以取回權狀,則與庚○○之供證始終相符,稽之被告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出貝予庚○○之切結書亦載明:「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向庚○○取回己○○、戊○...共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後保證出賣
前開土地優先償還其債務新台幣陸佰萬元」之趣旨(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答辯書狀後附証物二);是不論被告丁○○與庚○○雙方債權債務之糾紛如
何,均無礙於自訴人丙○○曾允諾將買賣價金之六百萬元優先支付給庚○○之
事實認定,否則庚○○在其債權毫無確保之情況下,何能輕易任由被告丁○○
將權狀交給自訴人辦理過戶,致使自己求討無門?從而被告丁○○與庚○○既
因自訴人丙○○違約未將六百萬元優先給付予庚○○,始懷疑丙○○所謂六百
萬元取權狀,係藉詞施騙,且已將該應付給游某之六百萬元私下侵吞,有違背
雙方之約定,致庚○○權益受損,而與被告丁○○於主觀上認丙○○已涉有詐
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縱自訴人丙○○因查證不足而獲判無罪,但被告與
庚○○所述之事實,要非全屬虛偽,自難以丙○○其後被判決無罪,即謂被告
與庚○○於起訴之初有何誣告之不法意圖至明。
⑶被告丁○○等自訴丙○○、張添來、鄭幸珠、楊羅東、楊武勇詐欺一案(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二五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
字第三八九七號告訴意旨),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被告楊武勇、鄭幸
珠、楊羅東、張添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丙○○出面,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己○○、戊○之代理人即自訴人丁○○詐稱欲購買自
訴人己○○、戊○所有上開土地,總價九千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付款方式為
契約成立時,先付定金六百萬元,由出賣人持向永靖鄉農會償還該七筆土地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另該七筆土地上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應至第四順位)抵
押權由承買人承擔,惟第五順位抵押權待接到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後五日內,
清算給付尾款,致自訴人丁○○陷於錯誤,與之訂立契約,並將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丙○○辦理移轉登記,詎其竟未依期向永靖鄉農會清償第
一順位之抵押權本息,亦未給付尾款予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詐欺罪嫌
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雖該案被告
楊武勇等人(丙○○除外)獲判無罪,另丙○○因與被訴上開八十五年自字第
四十九號背信等一案,則屬同一案件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查本件買賣契約之七筆土地,其中第100-313、
317號土地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即過戶給楊武勇、第100-314
、316、332號三筆土地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鄭幸珠,其
餘100-315號、100-326號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已分別登
記予楊羅東及張添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開自字第一二五號詐欺案卷
第十三、二十八、四十六、五十九、七十、八十三、九十七頁足憑,而上開土
地所設立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債權人係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其上之抵押債務
,則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始全數清償完畢,復有本院向該農會函查之放款
卡影本一份為憑(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且己○○確曾因自訴人等未如期向永
靖農會償還本息,致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接獲永靖鄉農會催繳二千五
百萬元利息之催收函,經核計迄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為止,尚欠利息九十四萬
五千九百七十三元未償還,亦有該農會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催款通知及明細表一
紙附於右開第一二五號詐欺一案卷第一0七─八頁內足稽;可見自訴人確有遲
未支付農會貸款及尾款之情事,被告告丁○○就此部分之事實並無杜撰之不法
意圖灼然甚明。
⑷復查有關甲○○、乙○○之抵押債權部分,其二人於該詐欺一案均坦稱:錢實
際上是楊登經借的,以其二人名字做抵押;另楊登經證稱:「(設定二千四百
萬元,為何還你三千六百萬元?)超過部分係利息...(利息如何計算?)
每百元月息三元計算」、「一次(借)一千二百萬元;一次(借)八百萬元,
共二千萬元,...借錢時利息先扣...超過部分是以每百元三元利息」
(參一二五卷第二百二十九頁正反面);至陳濱樹、陳銘永抵押權部分,證人
陳濱樹固稱:我的部分是借他二千八百二十六萬元,陳銘永為一千萬元,設定
四千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我將錢匯到黃照好戶頭後來丁○○再轉到劉
台鳳戶頭等語(一二五號卷第二百十八頁正面、二百十九頁正面);惟據被告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訊問時一再辯稱:「伊陸續向楊登經借一
千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總數係二千萬元,共清償三千二百萬元或三千六百萬
元我忘了,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可是丙○○竟然和對方結算三千六百
萬元,尾款也是等我告了以後,他才還我」、「(陳濱樹的部分你有無跟他借
錢?)沒有,一千萬元是陳濱樹跟陳銘永借的,他向陳銘永說是我借的,其實
是大家買土地款,因為那塊國際商銀的土地是由劉台鳳、王崇禹、董乃中占有
中,只有他們可以買,我們沒有辦法承購,所以先提供十分之一的擔保金三千
八百二十六萬元予板橋地方法院,以確保劉台鳳人之權益,實際上我們才是買
受人,三千八百二十六萬元都是陳濱樹拿出來的,但其中有一千萬元是向陳銘
永借的,其中我應該負擔一千萬元」(本院卷第九十三─四頁);參以自訴人
丙○○於上開第一二五號該案審理時已供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丁
○○委託處理抵押債務之事宜(參該卷第二一三頁反面倒數第二、三行);再
稽之乙○○、甲○○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之計算僅記載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無每百元三元按月計息之約定,此外
楊登經就該遲延利息應以月息每百元三分計息,有無何具體之約定亦未舉出事
證以實其說,被告丁○○就此又爭執應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可見雙方就利息
之計算非無歧異,況自訴人丙○○與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立具
之同意書中就乙○○、甲○○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固確認共計三千六百二十二萬
元正無誤(參同前第一二五號卷第一0五頁),但對照自訴人實際用以支付款
項之支票二紙,其面額各二千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合計共三千六百萬元(同
前第一二五號卷第二七三頁),與上開三千六百二十二萬元之金額亦有出入,
被告丁○○因此懷疑自訴人浮報所列核算之金額,以圖減低買賣價金之支付,
亦非全然無據,雖被告丁○○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簽立買賣
價金收受確認書中,就自訴人曾代位清償乙○○、甲○○計三千六百萬元,及
陳濱樹、陳銘永部分代償一千五百萬元,予以確認(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正、反
面),但其究為被告提起該一二五號自訴詐欺一案及判決確定後之事,是故被
告丁○○於斯時既認自訴人於處理抵押債務時,有損及其權益,而審理程序進
行中述明其事由,縱其後雙方就三千六百萬元之代償金額予以確認,亦難因之
倒果為因而謂被告於起訴時即有虛構該部分之事實,再就陳濱樹、陳銘永之債
權部分,由陳濱樹、丙○○及丁○○三方各代表甲、乙、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亦約定:「由於第五順位抵押權陳銘永之抵押權
尚未解決,致乙方尚未付清尾款予丙方,今經甲、乙、丙三方會商後,丙方同
意乙方應給付丙方之尾款內,扣除壹仟伍佰萬元已由乙方先行給付甲方陳濱樹
收受在案,丙方願予追認,同意由甲方陳濱樹收受該壹仟伍佰萬元,惟甲方陳
濱樹、黃昭好應於立和解書同時,將渠等借給董乃中、王崇禹、劉台鳳三人提
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其中之一千七百萬元債權另立債權讓與證
書,讓與丙方」;另第二條約定:「乙方所積欠丙方之前開土地尾款,扣除己
給付甲方陳濱樹之一千五百萬元,尚應給付丙方七百萬元,丙方同意該七百萬
元由乙方交付甲方收受」;第四條約定:「乙方將第二條之金額交付甲方陳濱
樹時,丙方及出資人己○○、戊○對於乙方買受人楊武勇之其餘金額請求權拋
棄」;此亦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十八─九頁足參;由其三方
同意將一千七百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丁○○,及雙方就尾款之金額復特別約明
其價款及由陳濱樹收受之清償方式,益足徵被告丁○○與陳濱樹間就如何計付
其二人間有關抵押債權之金額,雙方確存有不同之立場,其後更造成被告丁○
○不滿自訴人丙○○對上開陳濱樹、甲○○、乙○○等人抵押債權債務之處理
情形,自覺權益受損,又因雙方就陳濱樹抵押債權、農會貸款及尾款未及支付
種種問題無法即時解決,加以同案被告己○○又被農會催繳利息,庚○○六百
萬元亦未獲償,致被告丁○○誤認自訴人丙○○、楊武勇自始即無履約之誠意
,並認渠二人有詐騙被告己○○、戊○名下財產之不法意圖,乃前後二次具狀
自訴自訴人詐欺,亦非亳無所據而憑空捏造。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既因自訴人違約未給付六百萬元予庚○○;又因其尾
款及農會貸款未及時清償,暨因委託丙○○代為處理抵押債務事宜,自覺未積欠
如此高額之抵押債務,乃懷疑自訴人係利用買賣之名以低價行詐騙之實,並違反
被告三人之權益,浮列或溢付抵押債權並將應付之買賣價金予以侵占私吞,其所
依據之事實既非虛妄,縱自訴人因罪證不足而被判無罪,亦不能因之即謂被告有
何誣告之不法犯意,否則其豈有干冒刑事制裁之風險,而二度提起自訴,此外又
查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入人於罪之誣告犯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原審就
有利被告丁○○之事證,未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又錯將定金六百萬元及取
權狀之六百萬元誤為係同一筆,而遽為被告丁○○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
上訴意旨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四九號之判決,以被告並非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竟以被害人自居而對丙○○提起自訴,該案原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不得為實體之判決,原判決誤為實體之判決,亦無使丙○
○受刑事制裁之危險,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但查被告
丁○○既於自訴狀中敘明因誤信丙○○所言將優先給付庚○○六百萬元,始陷於
錯誤將其置於庚○○處之權狀,要庚○○交由丙○○,並以其委託丙○○處理相
關買賣價金(包括抵押債務之清償)事宜,竟因丙○○違背約定未給付六百萬元
予庚○○,致其本人及庚○○權益受損,依其自訴狀所載事實形式上觀察被告丁
○○應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以被害人自居提起自訴並無不法,此部分上訴理
由固不可採,但被告丁○○提起自訴所依據之事實既非憑空虛構,主觀上並無誣
告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
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