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19號
TCHM,89,上訴,119,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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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寅○
  即 被 告
        丙丑○
        乙v○
        丙戊○
        乙R○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上 訴 人 乙i○
  即 被 告
        乙N○
        甲S○
        甲j○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曾慶崇 律師
  上 訴 人 甲d○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上 訴 人 丙巳○原名黎
  即 被 告
        z○○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陳瑾瑜 律師
        鐘為盛
  上 訴 人 丙J○
  即 被 告
        丙C○
  被   告 乙G○ 女二十
            住澎湖
            居台中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第五
四一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第九七七一號、第一○四五
○號、第一○四六一號、第一○五三二號、第一○六八四號、第一○九四九號、第一
一六四九號、第一二三二五號、第一四二八三號、第一六九一四號、第二六四二八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第三三八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五七二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第二
五○四號,台灣蟲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六號、第一四八六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被告乙B○部分外,均撤銷。
丙寅○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八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丙戊○乙i○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丙C○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z○○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林慧敏印章壹顆、印文壹拾壹枚均沒收。丙丑○乙R○甲S○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乙v○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N○甲j○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叄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甲d○丙J○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巳○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乙G○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巳○(原名黎奏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v○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同年九月 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寅○曾於八 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 二年八月十日易罰金執行完畢,先予敘明。
二、(一)江瑞鏡(本院另案審理中)與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永昌」之成年男 子,為遂行其等以刮刮樂及販賣六合彩明牌方式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乃 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由江瑞鏡及李永昌共同籌劃,並負責執行虛設銀行帳 戶、申請設立電話、印製刮刮樂海報等,復以偽造、變造之證件向金融機構申請 帳戶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存摺帳戶以供其使用,而陸續申請開戶及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李金義」之名義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電話,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以「黃奇旺」之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及於八十六十二月 八日以「陳銘德」之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電話,及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六日以「煥學」之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設租用00- 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數十線電話,並分 別申請使用指定轉接功能,將電話轉接至台中市○○區○路五八巷三三弄三三號 之十七處所,而由其成員負責接聽,以逃避警方查緝;且陸續大量印製「萬國集 團」、「怡富集團」、「中亞集團」、「大新集團」等為名義之刮刮樂及販賣六 合彩明牌之海報,其上印有「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鄭重聲明:唯一授權萬國集團 為獨家總代理..累計六百億台幣,暴增中」、「六合彩港四星,會員獨享」等 提供六合彩明牌之文字。(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大致準備就緒後,江瑞鏡 、李永昌乃登報應徵內勤高手、業務高手對外招募員工,由江瑞鏡自稱郭慶文, 與自稱李永昌者先徵得丙戊○丙寅○二人加入,負責現場管理。丙丑○再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底由丙寅○介紹加入;乙R○於八十七年一月初由丙寅○介紹加入 ;z○○丙J○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由丙丑○介紹加入。乙G○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二日由丙J○介紹乙G○加入;乙v○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綽號「 阿虎」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乙B○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見報應徵加入;鄧仁豐 (原審未結)經由丙寅○介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加入;乙i○經由綽號「阿 忠」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介紹加入;張永霖(原審未結)經由乙 i○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介紹加入;甲S○見報後由自稱「王經理」之成年 男子,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應徵加入;甲j○見後由自稱「方小姐」之成年女子 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應徵加入;甲d○經由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 年二月八日介紹加入;丙巳○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見報後,由自稱「方小姐」之 成年女子應徵加入;丙C○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經丙寅○介紹加入;乙N○於 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見報後,應徵加入。渠丙戊○等之月薪及紅利則為新台幣(下 同)三至十六萬元不等;丙寅○丙戊○z○○乙G○、丙巳○、丙丑○乙v○乙R○丙J○丙C○甲d○甲j○甲S○、乙B○、乙i○ 、鄧仁豐、張永霖乙N○等人於分別加入後,即與江瑞鏡及自稱李永昌者、王 經理、方小姐者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由丙戊○丙寅○受江瑞鏡 之指揮擔任現場管理及接聽電話工作,z○○乙G○、丙巳○、丙丑○、乙v ○、乙R○丙J○丙C○甲d○甲j○乙i○鄧仁豐、張永霖、乙N ○各自取名代號以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其等代號均如附表十一所示),及摺疊 前揭已預先印製好之刮刮樂廣告紙裝入信封內之工作,再交由甲S○、乙B○等 二人將上述內裝有詐騙之刮刮樂廣告紙並寫明被害人姓名、地址之信封,載運至 各地郵筒分散寄予各被害人,其等加入之日期、擔任工作、接聽電話之代號均如 附表十一各欄所示。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十五萬元,待被害人刮中



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以各自之代號,向被害 人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並先恭賀被害人中獎,及要求被害人提供在金融 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惟另向被害人表示 ,依稅法規定中獎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二萬二仟伍佰元), 始能領取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先設立人頭帳戶 內。俟被害人依約匯入該稅金後,即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 需先繳納會員費八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若 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退還,待被害人依約將款項匯入渠等預先所開 設之帳戶內後,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 ,要求被害人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暗示可提共六合彩明牌,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江瑞鏡等又以被害人已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保證金等名 目,先後使如附表二江瑞鏡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時間起,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由江瑞鏡指定專人領出後,轉存入 預先申請之帳戶內,江瑞鏡等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共計 詐得總金額約六千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三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均恃 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三、乙i○基於同上常業詐欺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起與已成年綽號「阿忠」 等人,共同參與同上性質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即「華潤集團」、「半島集團」、「 中遠集團」,以同上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以此牟利並恃此營生, 詐騙之被害人、日期、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計共詐得四千六百六十九萬八千 九百二十元。其中附表三編號二八之被害人王碧和部分,並未匯款致未得逞。四、乙R○甲S○二人基於同上常業詐欺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同年月七 日應徵加入由江瑞鏡所籌組之同上性質刮刮樂詐騙集團即「黃埔合記國際財團」 、「香港中昌國際財團」、「東亞安泰國際財團」、「香港太古國際財團」,以 月薪五萬元受僱,與傅嘉雄、吳源其、陳錦程、陳昌南、蘇陳政、黃溫順、林晉 誠、江瑞鏡(均另案審理)及自稱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 欺犯意之聯絡,由傅嘉雄、吳源其受江瑞鏡之指揮擔任提款之工作;再由陳昌南 、蘇陳政、黃溫順等三人折疊前揭已預先印製好之刮刮樂廣告紙裝入信封內,再 交由陳錦程、楊政褔、甲S○等三人將上述內裝有詐騙刮刮樂廣告紙並寫有被害 人姓名、地址之信封載至各地郵筒分散寄予被害人,並以同上方式牟利,經營至 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共計詐得總金額約五千一百餘萬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以此營生,而以之為常業。
五、丙C○基於同上常業詐欺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受邀加入,由自稱「小 劉」之成年男子所負責之同上性質刮刮樂詐騙集團即「香港米蘭國際珠寶集團」 ,而之前已由「小劉」偽刻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及由「小劉」變造如附表六所示 之國民身分證,且「小劉」預先以如附表七所示之受款人姓名、向同附表所示受 款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同附表所示受款帳號後,再邀同丙C○、張志誠 (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以雲林縣斗南鎮○○路一六七巷一號為據點,由 張志誠招募戴世剛、林文彬、張仁昌等三人(均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加 入,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丙C○負責現場管理及寄送刮刮樂廣告紙等



工作,張志誠負責領錢,戴世剛、林文彬及張仁昌則負責摺疊前揭廣告紙裝入信 封內,嗣被害人接獲該廣告紙,打電話向該集團查詢之際,由「小劉」向被害人 提出要求,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以同上方式牟利,經營至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二日,共計詐得總金額約二千零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詳如附表七所示 ),並以此營生,而以之為常業。
六、z○○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中午,在台南縣新市鄉○ ○街新市郵局前,以五千元之代價向李坤林借用新市郵局00000000號帳戶使用, 期間一個月。李坤林即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z○○z○○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持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台中縣沙鹿鎮所拾得林慧 敏遺失之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一枚(侵占遺失物部分已時效完成 ),偽刻之林慧敏印章一只,至台南市○○路二十巷十五號良昌通信電機行,委 託申請辦理五線電話,並留下0000000000號(帳寄名稱為z○○)、 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使不知情之該行負責人李明賢命其亦不知 情之職員易郁禮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辦理。使不 知情之易郁禮以上開偽造之林慧敏印章,蓋於同意委託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市內 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上及同意代為清償舊用戶應繳各費文字上,偽造內容 為委託易郁禮辦理市內電話新裝、各項異動業務之委託書一紙,偽造內容將原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號二門電話過戶予林慧敏及新用戶同意代偽清償所有應 繳各費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共偽造印文五枚)持向該運處辦理過戶。易 郁禮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持上開林慧敏身分證、印章至上開營運處,以 同一方式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張(共偽造印文六枚),將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 三門電話辦理過戶予林慧敏,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林慧 敏。z○○於上開金融帳戶、電話準備就緒後,即以上開詐欺之方法印製傑聯民 調顧問公司名義之刮刮樂廣告紙散發,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簡文偉收到二張廣告 紙,即打07-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查詢,簡文偉不疑有詐,於八十八年十 月五日匯四萬五千元、八萬元、同年月八日匯三萬元、四萬元、同年月十一日匯 六萬元、同年月十二日匯十八萬元、十二萬元、同年月十三日匯三十二萬元、十 二萬元、三十萬元,共匯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至上開李坤林新市郵局之帳戶內, 其中三十萬元未及提領,即被警查獲。
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台中市調查站前往台中市○○ 區○路五八巷三三弄三三號之十七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丙戊○乙i○、z○ ○、張永霖、鄧仁豐、乙G○乙N○(另結)、丙巳○、丙寅○丙丑○、乙 v○、楊政褔、丙J○丙C○甲d○甲j○甲S○、乙B○等人,並扣 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乙R○甲S○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在外後,復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段一五九之二六巷三五弄二二之二號三樓處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丙C○亦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在外後,再於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一六七巷一號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五、六及十所示之物品。
八、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及T○○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z○○、丙巳○、丙丑○甲d○乙R○甲S○甲j○乙N○、丙 寅○、乙G○等人對於右揭事實二所載分別應徵加入,及各自所擔任之工作、月 薪數額等之事實,均據其等分別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共犯 江瑞鏡分別於偵、審中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如附表二所示共二百七十七名 被害人在警訊及被害人天○○、乙亥○、王玲玲、庚○○、C○○、王百錄、甲 G○、甲h○、未○○及甲宇○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被害人確於 收到刮刮樂廣告紙而刮中獎後,有分別匯如附表二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 帳戶(亦如附表二各欄所示帳戶)之事實,復有被害人分別提出之匯款收據(八 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一三四號,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卷㈠尾頁)可證,及 台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收據一份(詳如附表八所示)附卷可稽;另參以本件 扣案之刮刮樂廣告紙上載有「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鄭重聲明:唯一授權萬國集團 為獨家總代理..累計六百億台幣,暴增中」、「六合彩港四星,會員獨享」等 文字,有各該廣告紙可查,從而,應可認定被告等人與共犯江瑞鏡、自稱「李永 昌」之人、自稱「王經理」之人及自稱「方小姐」之人係利用他人欲得知六合彩 明牌之貪念而遂行其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雖被告等人或係看報紙應徵加入, 或係同案被告或友人介紹加入,並分別從事折刮刮樂廣告紙、寄送刮刮樂廣告紙 予被害人或接聽電話等工作,而未參與全部犯罪之籌備、計劃等工作,但其等既 係分別擔任部分工作而達成整件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接聽電話,騙稱已中獎,應 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寄送實施詐術之廣告紙,均係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就 其等加入後始完成或開始之詐欺行為,就該部分犯罪,自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認係共同正犯。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函覆原審法院之各 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可查;並有中華公司函覆前揭事實二所載數十線電話 租用申請人資料在卷可考。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戊○z○○、丙巳○ 、丙丑○乙v○丙J○丙C○甲d○乙R○甲S○甲j○、乙i ○、乙N○丙寅○乙G○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z○○、 丙巳○、丙丑○甲d○乙R○甲S○甲j○乙N○丙寅○乙G○ 雖均辯稱:其等係受僱於人,不知要行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被告乙i○對於右揭事實欄第三段所載犯行,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f○○等三十五人於偵查或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被害人分別提出之匯款單、刮刮樂廣告紙影本、電話裝機申請書、開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考,則被告乙i○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被害人王 碧和部分,並無匯款予被告等人之證據,附此敘明。三、上述事實欄第四段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乙R○甲S○分別於警、偵訊、原審 法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江瑞鏡、傅嘉雄、吳源其、陳錦程、陳昌 南、蘇陳政及黃溫順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及證人王順復分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法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常業詐欺案)審理時證述之事實相符; 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共一百一十名被害人在警訊及被害人莊惠娟、林雅玲、黃嘉雯 、余深淵在原審法院前開同案審理時指述甚詳;且被害人確於收到刮刮樂廣告紙



而刮中獎之後,有分別匯款數萬元至二千餘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復有被害人 分別提出之匯款收據可證,及台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八十七 年度保管字第六四四七號);並有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可證,及台中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三件(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四號偵卷第四十三頁以 下),及扣押物品清單三紙(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二六號、第五四三0號) 在卷可查;另參以本件扣案之刮刮樂廣告紙上載有「一夜致富不是夢,再猶豫, 勢必遺憾終身」、「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六合彩,港三星、單組單碰台灣地區百 萬彩友福音,會員獨享」等詞,有各該廣告紙可查;從而,自可認定被告乙R○甲S○二人與共犯林晉誠、江瑞鏡、李永昌、傅嘉雄、吳源其、陳錦程、陳昌 南、蘇陳政、黃溫順係以利用被害人欲得明牌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貪念,而實 施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雖被告乙R○甲S○均稱係看報紙後應徵加入,分 別從事寄送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之工作,未參與全部犯罪之籌備、計劃等工作 ;惟其既係分別擔任寄送廣告紙之工作,亦係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應認係實施 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屬共同正犯。此 外,復有上開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及用以轉帳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可 查;並有中華公司函覆之電話租用申請人資料附卷足稽;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乙R○甲S○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C○對於事實欄第五段所示犯行,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張志誠、戴世剛、林文彬及張仁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五、六、十及 十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C○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五、被告z○○矢口否認有事實欄第六段所示之犯行,辯稱:其未向李坤林購買新市 郵局之帳戶使用,亦未委託李明賢、易郁禮辦理申請電話過戶,其並無以傑聯民 調顧問公司名義向被害人簡文偉詐騙云云。但查:(一)z○○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中午,在台南縣新市鎮○○街新市郵局前,以五千元之代價向李坤林借用新 市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期間一個月。李坤林即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z○○ 乙情,業據證人李坤林證述屬實(見台南地檢八十八偵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卷第九 、十、二十二頁;台南縣永康警察分局八十八年永警刑字第一三二四三號卷第二 至五頁)。z○○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持其於八十六 年七月間,在台中縣沙鹿鎮所拾得之林慧敏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 一枚,偽刻之林慧敏印章一只,至台南市○○路二十巷十五號良昌通信電機行, 委託申請辦理五線電話,並留下0000000000號(帳寄名稱為z○○) 、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使不知情之該行負責人李明賢命其亦不 知情之職員易郁禮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辦理。易 郁禮乃以上開偽造之林慧敏印章,蓋於同意委託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市內電話業 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上,及同意代為清償舊用戶應繳各費文字上,偽造內容為委 託易郁禮辦理市內電話新裝、各項異動業務之委託書一紙,偽造內容將原電話號 碼 0000000、0000000號二門電話過戶予林慧敏及新用戶同意代偽清償所有應繳 各費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持向該營運處辦理過戶。易郁禮又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持上開林慧敏身分證、印章至上開營運處,以同一方式偽造市內 電話業務申請書三張,將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門電話辦理過戶予林



慧敏等情,亦據李明賢、易郁禮證述無訛(見台南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 六0卷第十八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高市警刑字第七0二一六號卷第一 至四頁)。委託李明賢、易郁禮辦理申請電話之人留下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帳寄名稱為z○○,帳寄地址為台南縣新市鎮永就村永就二十六 之十一號,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局卷第三 六頁)。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被害人簡文偉收到二張廣告紙,即打07-0000000  、00-0000000之電話查洽,簡文偉不疑有詐,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匯四萬五千元  、八萬元、同年月八日匯三萬元、四萬元、同年月十一日匯六萬元、同年月十二 日匯十八萬元、十二萬元、同年月十三日匯三十二萬元、十二萬元、三十萬元, 共匯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至上開李坤林新市郵局之帳戶內等情,亦據簡文偉於台 南縣永康警察分局指訴甚詳(見上開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一三二四三號卷第十、 十一頁),並有傑聯民調顧問公司廣告紙影本、匯款單影本十紙附卷可憑。又林 慧敏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在台中縣沙鹿鎮遺失,亦據證人林 慧敏於證述屬實(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六頁);此外並有市內電話業務 申請書影本五紙、同意委託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見同上高市警局卷第十六至二 十五頁)。就上開於申請電話時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帳 寄名稱為z○○,帳寄地址為z○○之戶籍地台南縣新市鎮永就村永就二十六之 十一號;且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李坤林,係z○○之舊 識,不可能有誤認之情形,亦證稱:係z○○向其借用帳戶使用,代價五千元等 證據觀之,事實欄第六段之犯行,顯係z○○所為。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其所辯各節亦不知採信。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 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 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罰金刑部分,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 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十倍即五萬元。因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法定刑,修 正前後並無差異。於修正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應先予說明。七、被告丙戊○z○○乙G○、丙巳○、丙丑○乙v○丙J○丙C○、甲 d○、乙R○甲S○甲j○乙i○丙寅○乙N○分別受僱於江瑞鏡、 自稱「李永昌」、綽號「小劉」等人,以寄送刮刮樂廣告予被害人,使被害人誤 已中獎,再詐稱須繳交稅金,再以繳交費用可以得到六合彩明牌,使被害人信以 為真,匯給款項,自應成立詐欺罪。又共犯江瑞鏡、李永昌等人詐欺獲利所得, 達數千萬元,且規模極大,顯係以犯詐欺罪之所得恃以維生,應成立常業詐欺罪 。是被告等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被告丙戊○z○○乙G○、丙巳○、丙丑○乙v○丙J○丙C○甲d○乙R○甲S○甲j○乙i○丙寅○乙N○等人與江瑞鏡、 李永昌、小劉、鄧仁豐、張永霖、乙B○間,就其等加入後,該詐欺集團已進行 尚未完成或加入後才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犯正



犯。被告乙i○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之犯行,亦應成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其與阿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i○此部 分常業詐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為單純一罪。 被告乙R○甲S○與江瑞鏡,就事實欄第四段所示之犯行,亦應成立常業詐欺 罪。乙R○甲S○就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與江瑞鏡、李永昌、傅嘉雄、吳源 其、陳錦程、陳昌南、蘇陳政、黃溫順、林晉誠、黃溫順、彭明生、王大為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R○甲S○如事實欄第二段、 第四段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為單純一罪。
被告丙C○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之犯行,亦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丙C○就此部分 犯行,與小劉、張志誠、戴世剛、林文彬、張仁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丙C○如事實事欄第五段、第二段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亦 為單純一罪。
  被告z○○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之犯行,關於以林慧敏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人,偽 造林慧敏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青書、委託同意書,持以辦理申請電話部分,自 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公司、林慧敏,應成立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委託偽造之同意委託書一紙、市內電話 業務申請書二紙,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偽造 之市內電話申請書三紙,亦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先後行使私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李明賢、易郁禮實施,為 間接正犯。z○○如事實欄第六段之以傑聯民調顧問公司名義,向簡文偉詐財之 犯行,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z○○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與 上開事實欄第二段之常業詐欺犯行,亦屬單純一罪。其所犯常業詐欺罪與上開行 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檢察官移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依法審理。另z○○侵占遺 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被告丙巳○曾於八十五年 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v○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送監執行,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寅○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三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八、原審判決1、就附表二編號二七三至二七七部分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三一至三 五之犯行,漏未審酌。2、就事實欄第六段所示之犯行,未及審酌。3、被告等 之犯行,意在詐財,並無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故意,其等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款之罪,嫌有未洽。4附表三編號二七之被害人甲宇○係被詐欺一百八十五萬 二千五百元,原審判決認係被騙二萬二千五百元。5、附表三編號二八被害人王 碧和,並未匯款,原審認已匯款二萬二千五百元。丕本件被告等廣為散發刮刮樂 廣告紙,使一般民眾誤信,而遭騙,其受騙人數之多,詐得金額之鉅,均比一般 詐欺罪嚴重。不但對受騙之個人、家庭造成嚴重打擊,產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並 使社會產生貪婪、投機之惡習。其等犯罪情節嚴重,所生之損害鉅大,應予從重 處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有宣告緩刑,有疏縱之嫌 ,非全無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情形,及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 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有長達數月;有僅一、二天 者,量刑不宜劃一。應考量其等犯罪期間之長短,以為刑度輕重之依據。又受僱 者與自行經營者,其犯罪態樣不一,自行經營者,犯罪情節嚴重,受僱者犯罪情 節較輕,量刑亦應予以區別。爰審酌丙戊○z○○乙G○、丙巳○、丙丑○乙v○丙J○丙C○甲d○乙R○甲S○甲j○乙i○、乙N ○、丙寅○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以提供六合彩明牌誘惑,進而遂行其 詐財之目的,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害人數已達數百餘人,而其詐騙所得 之金額高達億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可謂鉅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及其分別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九、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編號第十八號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丙戊○z○○、乙 G○、丙巳○、丙丑○乙v○乙R○丙J○丙C○甲d○甲j○甲S○、乙B○及乙i○與共犯江瑞鏡、李永昌、張永霖、鄧仁豐、乙N○、丙 寅○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分別為共犯江瑞鏡、李永昌等人所有,並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諭知 沒收。
十、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編號第十一號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乙R○甲S○與共 犯傅嘉雄、吳源其、陳錦程、陳昌南、蘇陳政、黃溫順、林晉誠、江瑞鏡、李永 昌、彭明生、王大為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分別為共犯林晉誠江鏡 瑞、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等人所有,並供此部份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十一、另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品,編號第一號所示之之款項為被告丙C○與共犯張志誠 、戴世剛、林文彬、張仁昌、自稱「小劉」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 分別為張志誠、小劉等人所有,並供做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五、六所示偽造之印 章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物,雖另案查扣中,經查,被告丙C○此部分併案犯 罪事實,並無與自稱「小劉」之人共同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則 此部分犯行之扣押物品,爰不在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十二、如事實欄第六段所偽造之林慧敏印章一只、印文十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一 十九條規定沒收。
十三、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即前揭事實欄第三、四、五、六段所載部分,與前開起



訴論罪部分,或為常業詐欺犯行之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皆得 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十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z○○乙G○、丙巳○、丙丑○乙v○、丙 J○、丙C○甲d○乙R○甲S○甲j○乙i○乙N○丙寅○ 等人提供六合彩明牌,煽惑他人犯賭博罪。惟查,被告等之行為,意在詐欺, 係以繳交會員費入會,提供六合彩明牌供簽賭為手段,以行詐財之目的,並無 提供六合彩明牌,煽惑犯賭博罪之故意;且依卷附資料,並無被告等所提供之 六合彩明牌。是被告等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 犯罪之罪。此外,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 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常業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十五、被告丙戊○乙G○乙v○丙J○丙C○甲S○乙i○乙N○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十六、被告乙B○未到,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K
附表一:前揭事實二所載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
│編號│戶 名│金 融 機 構 名 稱│局 號 帳 號│開戶日期│
├──┼───┼───────────┼───────────┼────┤
│一 │黃碧玲│中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 000000-0 │79.05.30│
├──┼───┼───────────┼───────────┼────┤
│二 │黃俊毅│中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 000000-0 │ │




├──┼───┼───────────┼───────────┼────┤
│三 │戴春長│中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 000000-0 │84.09.21│
├──┼───┼───────────┼───────────┼────┤
│四 │陳明國│ │000000-0 000000-0 │ │
├──┼───┼───────────┼───────────┼────┤
│五 │丁銘仁│雲林縣虎尾郵局 │000000-0 000000-0 │ │
├──┼───┼───────────┼───────────┼────┤
│六 │李天助│中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 000000-0 │ │
├──┼───┼───────────┼───────────┼────┤
│七 │施文祥│ │000000-0 000000-0 │ │
├──┼───┼───────────┼───────────┼────┤
│八 │洪志明│中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 000000-0 │ │
├──┼───┼───────────┼───────────┼────┤
│九 │向立華│ │000000-0 000000-0 │ │
├──┼───┼───────────┼───────────┼────┤
│十 │廖慕儒│中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 000000-0 │ │
├──┼───┼───────────┼───────────┼────┤
│十一│林恩仕│ │000000-0 000000-0 │ │
├──┼───┼───────────┼───────────┼────┤
│十二│蔡孟真│ │000000-0 000000-0 │ │
├──┼───┼───────────┼───────────┼────┤
│十三│林建宏│ │000000-0 000000-0 │ │
├──┼───┼───────────┼───────────┼────┤
│十四│童恆治│ │000000-0 000000-0 │ │
├──┼───┼───────────┼───────────┼────┤
│十五│黃奇旺│臺灣省合作金庫慈文支庫│0000000000000 │86.12.31│
├──┼───┼───────────┼───────────┼────┤
│十六│黃奇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86.12.31│
├──┼───┼───────────┼───────────┼────┤
│十七│黃奇旺│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 │87.01.03│
├──┼───┼───────────┼───────────┼────┤
│十八│黃奇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00000000000 │86.12.30│
│ │ │行 │ │ │
└──┴───┴───────────┴───────────┴────┘
附表二
┌───┬────┬─────┬───────┬────┬──────────────────┬────┬──┬────┐
│編 號│被 害 人│收到廣告紙│收話人自稱  │匯款次 │匯款日期、戶名、帳號、第一次匯款金額│合計金 │集團│備 考 │
│ │ │時 間 │電話號碼  │數(次)│ │額(元)│名稱│ │
├───┼────┼─────┼───────┼────┼────┬───┬─────┬───┼────┼──┼────┤
│ 一 │甲 ○ ○│87.01某日 │陳秋月    │ 五 │87.01.1 │黃碧玲│000-000-0-│22,530│112,530 │萬國│(87偵㈠ │




│   │    │     │00-0000000 │   │3起 │ │000-000-0 │ │ │ │3880)P.1│
├───┼────┼─────┼───────┼────┼────┼───┼─────┼───┼────┼──┼────┤
│ 二 │乙 ○ ○│87.01某日 │曾玉滿    │ 一 │87.01.0 │黃碧玲│000-000-0-│22,500│22,500 │萬國│P.2 │
│ │ │     │00-0000000 │   │8起 │ │000-000-0 │ │ │ │ │
├───┼────┼─────┼───────┼────┼────┼───┼─────┼───┼────┼──┼────┤
│ 三 │戊 ○ ○│87.01某日 │陳小姐、王志誠│ 三 │87.01.1 │黃俊毅│000-000-0-│22,530│102,530 │萬國│P.3 │
│ │ │     │00-0000000 │   │9起 │ │000000-0 │ │ │ │ │
├───┼────┼─────┼───────┼────┼────┼───┼─────┼───┼────┼──┼────┤
│ 四 │庚 ○ ○│87.01某日 │洪志清    │ 七 │87.01.1 │黃碧玲│000-000-0-│22,530│902,530 │萬國│P.4 │
│ │ │     │00-0000000 │   │3起 │ │000-000-0 │ │ │ │ │
├───┼────┼─────┼───────┼────┼────┼───┼─────┼───┼────┼──┼────┤
│ 五 │壬 ○ ○│87.01某日 │吳小姐    │ 一 │87.01.1 │黃俊毅│000-000-0-│22,530│22,530 │萬國│P.5 │
│   │ │     │00-0000000 │   │9起 │ │000000-0 │ │ │ │ │
├───┼────┼─────┼───────┼────┼────┼───┼─────┼───┼────┼──┼────┤
│ 六 │王薛惠美│.12間某 │謝和清    │ 一 │8612.31 │丁銘仁│000000-0 │22,530│22,500 │萬國│P.6 │
│ │ │日    │00-0000000 │   │起 │ │000000-0 │ │ │ │ │
├───┼────┼─────┼───────┼────┼────┼───┼─────┼───┼────┼──┼────┤
│ 七 │巳 ○ ○│87.02某日 │陳小姐    │ 三 │87.02.08│洪志明│000-0000 │22,530│112,530 │萬國│P.7 │
│ │ │     │00-0000000 │   │ 起 │ │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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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