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註明「生活泡沫紅茶譚平山」之信封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註明「生活泡沫紅茶譚平山」之信封壹個及現金新台幣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文昌派出所轄區內之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一之十號,即林子傑、盤得勝、 石世鑫三人(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所先後分別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生活泡 沬紅茶店」(林子傑經營之期間在八十二年十月前,盤得勝經營之期間自八十二 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後由石世鑫經營 ),擺設電動機具小瑪琍二台、樸克單機二台、麻將台三台、樸克十三支一台, 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者每次至少須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 押中時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即歸甲○○取得,甲○○ 再與林子傑、盤得勝及石世鑫等人五五分帳,並以之為常業。而甲○○為避免遭 受轄區文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譚平山查報、列管及取締,竟另行基於對警員譚平 山(已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 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連續於每月以白色信封左下角註明「生活泡沬紅 茶譚平山」,內裝七千元現金,由甲○○送至文昌派出所交給譚平山本人收受。 迄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甲○○攜帶由丁○○(已由原審法院另案審 理)依上開方式填寫之信封,內裝七千元現金,送至文昌派出所,適因譚平山不 在所內,而交由在值班台值班之總務賴俊仁(已由原審另案審理)代為轉交,賴 俊仁於收受後暫置於其個人所使用之辦公桌內,但未及轉交,即因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受理某陳姓男子電話檢舉乙○○(已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行賄 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大規模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經函交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親自搜索文昌派出所時,在賴 俊仁之辦公桌抽屜內搜獲上開甲○○託賴俊仁委請轉交之白色信封一個及內裝之 七千元現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不識林子傑,雖認識盤得勝
、石世鑫二人,但只見過石某一次,且其在生活泡沬紅茶店所擺設者,均為益智 型之電動玩具,並無擺設賭博性之電動玩具,而其妻丁○○平常茹素,並未負責 電動玩具店之收支記帳,她到調查站製作筆錄後即被移送,在不得已之情形下, 始承認書寫該只信封上之字樣,至乙○○會向警方供稱其行賄之技倆及行情均學 自被告,乃因其曾與乙○○合夥經營第四台,發生糾紛,乙○○報復之舉,其絕 無交付該只裝有七千元之信封袋予譚平山,也不認識譚平山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妻丁○○、盤得勝、林子傑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訊中 分別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刑事卷核閱無 訛(見調閱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四八頁至三五八頁、第 四二八頁至四三三頁、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二號偵查卷),復經賴俊仁在偵 查中證述屬實(見調閱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二0號偵查卷第二五九至二六0 頁),且乙○○於其被訴行賄案中亦供稱其向警方行賄之技倆及行情,均學自 被告等語,此外,並有註明「生活泡沬紅茶店」信封一個及現金七千元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之妻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實在, 並稱上開信封上之「生活泡沫紅茶店」譚平山等字樣係伊所書寫,經核對丁○ ○在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與信封上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其筆跡,顯係丁○○ 所寫無訛,有該信封及丁○○當庭所寫之筆跡在卷可稽,被告聲請鑑定筆跡一 節,本院認為事實甚明,核無必要。
㈡至證人賴俊仁於原審雖另到庭結證稱:伊值班當天,有人進入派出所將該只信 封放著就走了,並未看見此人之正面或背影,伊無法肯定當天即係被告將該只 信封送至文昌派出所;證人譚平山結證稱:伊在職期間,生活泡沬紅茶店只有 擺設娛樂性電玩,並無賭博性電玩;證人盤得勝結證稱:當初有提供場地給被 告擺設娛樂性電玩,利潤一人一半;證人石世鑫結證稱:被告只寄放娛樂性電 玩;證人乙○○結證稱:伊認為當初係遭被告檢舉,始稱行賄之技倆習自被告 云云,惟查:丁○○乃被告之妻,縱使前於接受調查時甚為驚恐,也不可能設 詞誣陷被告;而乙○○於其被訴行賄一案中另曾供稱:丙○○(前台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第一組組長)曾在第五分局一組辦公室向乙○○稱:「甲○○等著 你再做,你就放膽做下去,沒有人敢取締你。」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顯見所稱向警方行賄之技倆及行情均學 被告之語,並無虛指;另盤得勝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 查站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已供明:伊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間,在台中巿昌平路一段九十一之十號,經營生活泡沬紅茶店,其 內擺放了小瑪琍、單機、麻將、十三支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八、九台,均是甲○ ○所擺放,約定五五分帳,擺放之初即言明伊負責看店,警方交際部分由吳某 負責,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後,伊將上開店面頂讓給石世鑫且將甲○○之 事交接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卷第四二八至四三三頁),上開 供述相當之具體明確,對照其於本件審理中所證稱:當初有提供場地給被告擺 設娛樂性電玩,利潤一人一半云云,不僅後者難以置信屬實,且足以證明賴俊 仁、譚平山及石世鑫前述證詞,亦係為被告迴護之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判斷。至證人丁○○、乙○○、丙○○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與渠
等先前之供述不合,或與渠等本身被訴貪污等罪利害攸關,其三人因經營電玩 賭博及貪污,已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現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原審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渠等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言,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二十五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就常業賭博罪部分,與林子傑、盤得勝及 石世鑫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 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論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之罪,據上論斷欄則引用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已有未洽,且被告賭博之 規模及行賄之金額均不大,原審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十月亦嫌過重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行賄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扣案註明「生活泡沬紅茶店」之信封一個及現金七千元,乃被告所 有供其犯上開行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賄罪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