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林再傳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陳伸福
徐進昇
徐碧雲
徐深定
徐碧桃
徐鳳妤
陳勝
陳裕盛
陳國興
林進平
林進益
林麗麗
李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同立
被 告 陳張牙
陳國墩
陳麗花
陳秀貞
陳三
劉陳蒜
楊詠舜即楊明忠
楊明勇
潘建國
潘建展
潘素蘭
潘素珍
謝陳省
陳榮成
陳榮湟
陳欣鈺
陳錫齡
陳珮涵
陳葉
謝河邊
謝明助
陳陸
陳錫智
陳珮瑜
陳蕙怡
邱垂定
江季玲即陳江李
邱建銘
邱顕祥
邱美足
邱美惠
張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詹福山所遺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港新段818(地目田、面積545平方公尺)、820(地目建、面積689平方公尺)、822(地目田、面積55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等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元,由被告等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11日追加共有人詹福山之繼承人邱垂定、陳江李 、邱建銘、邱顯祥、邱美足、邱美惠、張陳玉秀等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增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其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除陳勝、陳榮成、謝河邊、謝明助外,餘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 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復為同 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 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共有人詹福山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然其等未 就詹福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而 兩造間既有分割共有物之必要,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請准原告追 加聲明請求前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訴訟經濟一 併判決。
(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因原共有人 詹福山三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占系爭三筆土 地596.67平方公尺,而其繼承人有四十餘人,平均每人可 分配共有土地僅14.55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但又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對之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如仍採取原物分割與各共有人之方式 ,勢必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多筆小面積土地,較難完整有效 之利用,解決之道,自應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割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其餘共有人。(四)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價格偏高,但本件 被告有四十餘人,分割之後將有四十餘筆土地,如果要再 作整併的話,徒生困擾,對鑑價金額伊沒有意見,請以這 個價格為主。
(五)聲明請求:(1)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詹福山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分得,被告等以價金新台幣(下同 )5490,000元補償。(3)訴訟費用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勝部分:
1.希望按照伊祖先三分之一的持分分給伊等,對原告表示願 意全部承受,伊會詢問其他共有人意見。
2.先把土地分割完之後再變價,伊主張先把伊祖先詹福山部 分分割清楚。
(二)被告陳榮成部分:
1.先把土地劃分清楚,再處理後續問題,伊也主張先把伊祖 先詹福山部分分割清楚。
2.原告為何透過法拍程序來買這筆土地?伊認為土地取得的 有問題,伊之前並未同意用鑑價程序處理,之前也不曉得 要用這樣的程序處理。之前因為上班沒來,另被告陳勝也 沒有聽說有鑑價,都是對方自己講的。
3.伊認為不能依原告單一的陳述做處理,原告可以事先跟伊 等說,伊會去找其他共有人,但要先給伊等時間,老一輩 的人也不懂得要閱卷,不是原告說了就算。
(三)被告謝河邊、謝明助部分:伊也主張先把伊祖先詹福山部 分分割清楚。
(四)被告陳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稱:希望按照伊祖先三分之一的持分分給伊等。(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 證,經核相符,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對 此表示意見,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 人詹福山於19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伸福等 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 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陳伸福等人一併辦理繼 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四)經查:系爭土地其上有一層石棉瓦棚架、二層鋼筋混凝土 建物、一層鐵皮建物及石棉瓦棚架等地上物,均為原告所 有,其餘共有人並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成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等件在卷可參,雖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惟 原共有人詹福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多達四十五人,系爭土地 分割後顯無法建築使用,且被告等人尚需再次進行遺產分 割,不符經濟效益,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一人 所有,被告等則以價金補償之,此方案雖為到庭被告所不 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原物分割有無實益、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仍以分割予 原告一人所有,被告等以價金補償之方式,較為適當;又 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 ,認以每坪各13,600元、17,680元及54,000元(818、822 、820地號)為宜,經計算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等5490, 000元等情,有該所鑑定報告可參酌,原告雖認鑑價過高 ,惟稱仍願接受等語,到庭被告則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 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本院認該報告鑑定過程嚴謹,鑑價 結果亦符合市價,應可採信,故本件分割方法應以系爭土 地由原告一人取得,被告等則以鑑定之價金補償為適宜。四、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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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林再傳 │三分之二 │三分之二 │
├──┼─────┼────────┼────────┤
│ 2│被告陳伸福│公同共有三分之一│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 │等45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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