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819號
TCHM,89,上易,819,200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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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丙○○乙○○丁○○及陳俊明(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均係祭祀公業陳洽溫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 三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五六六號,代理因病缺 席之主任委員陳生傳,而出任該日所召開之祭祀公業陳洽溫派下全員大會會議主 席。丙○○則擔任該祭祀公業此次會議之紀錄工作,乙○○丁○○與陳俊明等 三人均係該祭祀公業此次會議之紀錄連署人,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戊○○丙○○二人因該祭祀公業有土地將遭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徵收,明知在該次會議中 ,派下員陳明燦陳明村、陳明釗、陳明忠、陳清塊、陳清泮、陳燕正、陳倮定 、陳烟定陳木泉陳賢郎等人(下稱陳明燦等十一人)均未出席該會議,丁○ ○亦未出席該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未達九十一人,戊○○丙○○二人竟在該會 議記錄之討論提案決議欄上虛偽記載「經出席派下員一致贊成照案通過」、並在 出席派下員人數欄上虛偽記載「實際出席人數九十一人」之不實事項,據以修訂 通過該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六條有關於公業祀產管理之規定(即該次會議之討論 提案),以符合實際為祀產之管理及處分之依據。另乙○○、陳俊明及丁○○等 三人均明知該次會議記錄之內容並不實在,竟與戊○○丙○○二人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在該會議記錄之紀錄簽署人欄內蓋章,而 共同偽造該不實之會議記錄,嗣並由戊○○持該次會議之簽到簿至陳明燦等十一 人之住處,請求陳明燦等十一人在簽到簿上補簽姓名,以使上開會議記錄形式上 合於出席人數九十一人,再將該簽到簿作為該次會議紀錄之附件,並於七十七年 九月七日將該次會議記錄及規約函送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 縣梧棲鎮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及陳洽溫祭祀公業中未出席該次會議之其他 派下成員。
二、案經祭祀公業陳洽溫之派下員己○○訴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丁○○等四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偵、 審中,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另 證人即祭祀公業陳洽溫派下員陳倮定、陳燕正二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二人並未



出席七十七年三月五日召開之祭祀公業陳洽溫派下全員大會,確係被告戊○○在 會後持該會議之簽到簿至其二人住處,要其二人補簽名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 字第三八偵查卷宗第一三五頁反面)。復有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七十七年九月七日 七七梧鎮民字第八八四一號函、祭祀公業管理規約各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續 字第三八偵查卷第五五頁、五七頁)、祭祀公業陳洽溫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一 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簽到簿一份(見八 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偵查卷宗第第一一一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戊○○等 四人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乙○○丁○○ 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係擔任祭祀公業陳洽溫上開會議之紀錄工作,乙○○丁○○、陳俊 明係該祭祀公業所有會議之紀錄連署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戊○○、丙 ○○、乙○○丁○○四人,明知七十七年三月五日所召開之祭祀公業陳洽溫派 下全員大會,其中派下員陳明燦等十一人並未出席,竟仍以事後補簽到之方式, 請求未出席之派下員陳明燦等十一人分別在會後簽名於該次會議之簽到簿上,並 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被告丙○○乙○○丁○○三人並均分別在該次會議記 錄之紀錄人欄、紀錄簽署人欄內蓋章,而共同偽造該不實之會議記錄,嗣再由戊 ○○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將上開會議記錄及規約函送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備查,自 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及陳洽溫祭祀公業中未出 席該次會議之其他派下成員。是核被告戊○○丙○○乙○○丁○○四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 等四人先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再進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丙○○乙○○丁○○四人與陳俊明間,就前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 但此與公訴人所起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本案告訴人己○○於請求公訴人之上訴狀中,雖又指訴被告四人尚有變(偽)造 祭祀公業陳洽溫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派下全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且於七十七年九 月七日持以行使,共同將此不實之會議紀錄連同前開七十七年三月五日之會議記 錄及規約函送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備查,因認上開變(偽)造祭祀公業陳洽溫派下 全員大會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會議紀錄之行為,雖因超過十年之追訴時效,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一八九五一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等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行使此項文書之行為, 仍應予以處罰等情。第查:被告等四人並未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共同將祭祀公業 陳洽溫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派下全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函送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備查 ,此業經本院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函查明確,此有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梧鎮民字第一四二二三號函及撿附之祭祀公業陳洽溫七十七年九月七 日函文與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一六○至一六六頁),是告訴人己○○此 部分之指訴,尚非可認屬真實。又被告等人係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要徵收祭祀公 業陳洽溫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三八七、三八八、三九五之二、三九七之



一、四三二之一、四二三號等六筆土地,為與之協調議價,才於該祭祀公業七十 七年三月五日之派下全員會議紀錄為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據以修 訂通過該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六條有關於公業祀產管理之規定(即該次會議之討 論提案),以符合實際為祀產之管理及處分之依據,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案告訴人己○○指訴被告等人係藉此以達到盜賣祖產之目的,並因此 而使公業損失數千萬元,本院亦認告訴人己○○此部分之指訴,亦不能證明。四、原審判決因而審酌被告戊○○丙○○乙○○丁○○等四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審酌其等四人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四人年事已高,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均諭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公訴人仍 依據告訴人己○○所指訴上情,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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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