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851號
TCHM,89,上易,2851,200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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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二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在台中市○○路五十三號一樓經營天平座便利商店,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不詳之時日起,與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該店擺設電動遊戲機十一台(起訴書誤載十台),供 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 時五十五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陳姓成年 人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十一台而查悉上情。二、案由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法院 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經查獲十一台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固所是認,但 弗承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犯行,辯稱:伊早將商店轉讓予徐文商,店內擺設之電子 遊戲機係不詳姓名人寄放出售,非供人把玩云云。然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人員湯淑衣、詹火 林、鄧克成等人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乃圖卸刑責之詞,自難憑信 ;此外,尚有台中市政府函及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 等件存卷及現場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十一台扣案足憑,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在右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十一台,供不特定 人把玩,卻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屬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處斷。被告與陳姓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自均為共同正犯。詎原審法院未察,竟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 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且同條例第 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 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



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 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 如其他營業場所如飲食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此項立論見解,顯然本末倒置而有可議之處。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尚能供承犯行,其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 戲機十一台,係共犯即該陳姓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 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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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