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世文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寶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依法恢復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身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
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三項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51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按月 給付47,448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 ,按月給付46,721元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88年起即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北投抄表員工,因台電公司於90餘 年後欲將此抄表工作外包,但為保障所有原抄表員之工作 權,投標之廠商在其「服務計畫書」第2 節二、人力組織
載明:留用台電公司全部現有執行抄表人員,而「服務計 畫書」為投標文件,乃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是得標之廠商 確實均會僱用台電公司之現有抄表員工,原告從事抄表之 職務至今已15年之久,每年均與得標廠商簽立勞動契約。 而被告於102 年間得標承攬台電公司抄表工作,是被告依 與台電公司之約定乃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書,原告之工作 為抄表人員,薪資以件計酬,平均月薪為47,448元,後被 告於103年12月20日又得標台電公司之抄表承攬工作至104 年12月19日止,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早上騎乘機車至北投營業所上班途中 ,騎至陽明山仰德大道永公路時,突然發生車禍,造成原 告左側脛骨骨折脫臼傷勢嚴重,乃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 及內固定手術,醫囑應休息3個月,術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 顧,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103年8月28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乃於上班途中受傷而有職業災害,遂 向被告請假,惟3個月後骨折仍未痊癒,醫囑應再休養3個 月,合計半年骨折才會完全好,是於骨折痊癒時,原告即 向被告請求恢復上班,然被告竟以原告原來之工作已有人 頂替,而拒絕原告上班,且原告受傷期間未予支付原告任 何工資,原告不服乃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訴,雖經調解,原 告雖同意於104年3月1日上班,但被告給付之薪資太少及 醫療費用不願給付,故調解未成立,原告再於2月26日多 次以電話確認,希望被告可以先讓原告於104年3月1日上 班,其他薪水等部分再談,被告仍拒絕,原告不得已只得 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係於103年8月1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需要緊急手術而 無法工作,遂向被告請假,此乃職業災害,惟原告因職業 災害而無法工作請假後,被告竟僅給付原告薪資至103年8 月18日,其他工資、醫療費用均未給付,並於原告復原後 請求繼續工作,被告竟以原告之職缺已有人頂替及原102 年之僱傭契約已於103年12月19日屆滿,原告已非其員工 而拒絕原告繼續工作之請求。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 ,在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害而仍在法定醫療期間內, 未有任何法定事由之情況下,被告不得擅自終止勞動契約 ,且103年12月被告又標得台電公司之抄表工作,依其與 台電公司之承攬契約招標文件「服務計畫書」之第2節二 、人力組織之載明,其必須與原告繼續簽立僱傭契約,而 不得終止,被告竟在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期間終止契約,其 終止自不生效力,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繼續存在。
(四)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 旨,可知原告應為職業災害,故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項目 及金額,分敘如下: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之薪資補償:
被告應於原告不能工作時,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然被告僅支付薪資至103年8月18日,後續並無再給付原 告薪資,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僅願意支付18 9,792元(約4個月薪資),雙方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是以原告發生車禍時7月份薪資46,721元計算,自103年9 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327,0 47元【計算式:46,721元×7個月=327,047元】,並自10 4年4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46,721元予原 告。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 ,其計算如下:
(1)台北榮總醫療費用:52,223元。
台北榮總103年8月18日急診11,648元及同日住院40,575元 ,共計52,223元。
(2)關渡醫院醫療費用:10,530元。
關渡醫院追蹤及復健81次,每次掛號及部分負擔共需130元 ,81次共計10,530元。
(3)看護費用:3萬元。
依台北榮總10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1個月內 須專人照顧1個月,故看護費用1天以1,000元計算,計30 天,共計3萬元。
(4)交通費:34,100元。
台北榮總車資共1,700元【計算式:100+1,600=1,700】 ;關渡醫院追蹤及復健81次,每次來回400元,共計32,40 0元,均有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合計34,100元。 (5)承上,共計126,853元,惟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普通疾病 傷病給付94,529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32,324元。 3、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71元,及自104年4月1日 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46,721元。(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兩造間自103年12月20日起應無僱傭關係存在, 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特定性」之定期契約及另「服務
計畫書」第2節二、係指留用台電公司全部「現有」執行 抄表人員,原告當時受傷在療養,並非「現有」之抄表人 員云云,惟查:
(1)按台電公司之所有抄表員工於90年後將抄表工作外包,當 時為保障所有抄表員工之工作權,所有台電抄表員即組織 台電抄表員權益促進會,由當時總召集人王志豪(淡水區 班長)帶領部分員工與議員李慶元,至台電公司、立法院 開了無數次協調會,終於達成二項結論,即①保障薪資不 降;②現抄表員工作權優先續聘。其次,這10幾年來所有 每年得標之廠商,均會於得標開始工作前一星期左右,通 知所有抄表員至台電北區服務處召開在職訓練課程,於受 訓時,得標廠商與每一個抄表員簽立勞動契約一式兩份, 由得標廠商收回全部勞動契約;嗣後得標廠商用完公司大 小章後,再給每一位抄表員一份勞動契約,此慣例已施行 10餘年,104年度之抄表員簽立勞動契約亦是於103年12月 18日口頭通知所有抄表員在職訓練時,與全部抄表員依上 述方式重新簽約。而依據兩造年度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 雖係「甲方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定 期工作合約期間內雇用乙為特定性定期契約員工」,工作 期間為「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惟契 約有效期間依第3條規定:「本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有 效期間自工作日起至竣工後半年日止,計一年六個月」, 亦即雖被告與台電公司承攬得標之工作為1年,但契約有 效期間係1年6個月,而被告既然又得標104年度的相同承 攬工作標的,且在前契約1年半個月內之期間內承攬到工 作,當然被告有延續前項目予原告工作之義務,被告確有 與原告再依前慣例簽立104年度之義務在。退步言,縱未 重新簽立契約,則該契約在104年6月20日前仍屬有效,被 告乃應指派工作予原告,始符契約之約定。
(2)台電公司北一區103年度、104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標案 ,被告所提供之投標文件103、104北一區抄表委外服務「 服務計畫書」第2節二、人力組織均載明:留用台電公司 全部現有執行抄表人員(除不可抗拒之因素如:公司認定 表現差強人意、無法勝任者或違反台電公司抄表之作業情 事、自動離職者)。而該「服務計畫書」為廠商之投標文 件,依被告與台電公司之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承攬契約第 1 條規定當屬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自有與原告就104 年度 之抄表工作簽立104年度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之義務,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屬存在。
(3)被告雖抗辯與抄表人員簽約時,原告並非「現有抄表人員
」,而係在休養,並未上班之人員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例意旨,被告所提服務計畫書所 謂「留用台電公司全部現有執行抄表人員」,依當時真意 及歷來所有得標公司之簽立契約先例均係指勞動契約有效 之現有抄表人員而言,並非僅指換約時可以工作且正在工 作之抄表人員,而排除例如受傷正在養傷之員工,或是如 懷孕正在請產假2個月之員工或其他依正常程序請假之員 工,被告所指現存正在工作之抄表人員才算,顯然違反一 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4)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目的在 保護弱勢之勞工不會因受解僱而致生活無依,而查原告確 實係因103年8月18日上班時發生車禍,致屬職業災害,被 告自不得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尤其兩造之契約有效期間 係到104年6月20日始終止(契約書第3條),而被告已於 103年12月間再標得原承攬之工作,而此時原告仍在職災 受傷期間,原契約即尚未失效(至104年6月20日)及新契 約之服務計畫書第2節二、人力組織規定,對於104年度台 電公司之抄表工作,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立104年度工作 之義務,此始符合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否則一旦員工受 傷,而跨越二個年度,其工作權即不受保護,此豈是保護 勞工之立法目的。
2、又被告謂原告配偶於103年9月曾來電告知原告欲離職,且 亦曾分別於104年1月13日及15日告知原告,松山區及南港 區有職缺,原告可來上班,係原告不願意,只堅持要在北 投區抄表,顯見原告已無意與被告再續勞動契約;且觀兩 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所應服務之地區,應 包括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工作區域,轄區內有正當理由調 度者,經書面通知台電公司即可,倘於僱傭期間原告拒不 至其他工作區域上班,顯屬無由曠職云云,然: (1)原告之生活全賴此薪水養活一家,而原告之母親於8月間 中風,每月醫療費用4-5萬元,原告及妻子二人薪水要支 付母親醫療費用,又要生活及開銷,生活已十分拮据,正 是需要此份薪水時,焉有可能原告之妻子會打電話表示欲 辭職;另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受傷 已快痊癒可安排工作,也向北投服務所主任陳世賢告知, 請求上班,他說會通知及安排,惟均無下落,一直至104 年元月13日告知松山區有缺(沒有說南港),問原告是否 要去,當時原告知道代替原告在北投任職之員工想要調單 位至松山,故向被告表示可否改到北投,因為有人可以換
,原告並沒有拒絕去松山區之意思,惟隔天(即14日)被 告即表示松山區還是沒有職缺,因原欲離職之員工又表示 不離職了,是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只堅持在北投區。況 之前也有三個同事都是受傷後回去原單位,所以才請被告 協調,而不是拒絕回去工作。
(2)至於證人劉坤成證述:「104年1月13日的時候,被告有告 訴我,南港區的抄表員要離職,請我跟原告聯絡」及「有 ,104年1月16日的時候松山區有出缺,也有跟原告講,但 原告沒有意願」云云,並非事實,蓋查,被告與原告聯絡 均是打原告之手機,而由原告手機所留之通聯資料,於1 月13日由被告嘉義公司打來電話,告知松山有人要離職而 有缺,問原告是否要去?但隔日(即14日)即表示松山區 抄表員不離了沒有缺,之後即到2月3日再有通聯,根本沒 有1月16日雙方再打電話的通聯;而證人劉坤成的通聯, 則是1月7日,接下來是1月28日,中間根本沒有1月16日之 通聯紀錄,事實上被告完全沒有提到南港有職缺,只一次 提到松山,有人要辭職,但隔日即告知松山也沒有缺,而 事實上104年1月份根本沒有人離職,也沒有缺,證人劉坤 成之證詞不實,不足採信。
(3)又104年2月2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並非原告不同意 於104年3月1日上班,而係原告同意上班,但被告只補4個 月薪資不合理,因為從103年8月18日發生車禍至104年2月 3日止已近6個月,被告只付4個月不合理,且其中醫療費 用只承認有單據部分,而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被告均不承 認,為不合理,當時原告也一再要求,就同意104年3月1 日上班部分先行和解,其他有爭議部分再討論,但被告不 同意,表示如果要和解,就全部同意,不可能僅一部同意 ,所以才調解不成立。而原告確實於2月25日調解時,有 表示3月1日同意回去上班,由證人劉坤成作證時證述:「 (問:104年2月25日調解時,原告是否有跟你講說,要回 去?)有」即知。
(4)原告於104年2月26日曾再2次打電話給劉坤成主任及嘉義 總公司,一再懇求希望3月1日可回去上班,並表示同意調 解時條件,惟被告會計小姐後來回覆表示公司已不同意10 4年2月25日調解時之條件,要原告提起訴訟處理,原告不 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此事實證人劉坤成作證時表示:「 (問:調解後,原告有無再要求回去上班?有,打第一通 電話時,原告仍堅持原本二個條件,我告知原告沒有辦法 ,不久又來第二通電話,原告願意回來工作,其餘的後續 再談…)」,可知原告確實有意願於104年3月1日回去上
班,並沒有拒絕。又證人劉坤成雖云於3月下旬左右曾通 知游碧華與原告聯絡,要與被告和解,原告同意,但是簽 署和解書時原告又反悔云云,惟查該和解書只是說有抄表 職缺時,原告為第一優先順位,而有關薪資部分也沒有補 足,只願補償受傷時至103年12月19日止之薪資,其他完 全不補助,另醫療費、交通費等均不予支付,且要原告放 棄所有勞僱關係之權利,如此是要原告痴痴等,如果3年 沒有職缺,也要等3年,且3年內完全沒有收入,如此合理 嗎?是否欺人太甚?所以原告才向游碧華說因已委託律師 提起訴訟,不如到法院和解,並非如證人劉坤成所述原告 同意後又反悔之情形。
(5)又被告抗辯依兩造所立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可因工作 需要隨時調動勞工至應服務之其他工作區域上班云云,惟 查,依契約書第12條第3項規定:「在本契約期間內,如 甲方因業務需要,須調派乙方至其他單位從事相關工作, 得經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後,另立契約」,足見要調派 員工至其他地區工作,須經原告同意,並非被告單位可單 獨一方同意,且必須先終止原契約,再另立新契約,非如 被告所言可隨時調動,何況原告並沒有拒絕去松山區或其 他地區,退步言,縱原告拒絕調往,也沒有違反契約之約 定,被告所述實不可採。至於證人劉坤成證述:「承攬區 是一個北一區可以調動營業所,並不是以單一業所承攬, 所以調區並不是就是換位,所以就不用另立合約」云云, 惟查,台電公司在北部分四區(即基隆區處、北市區處、 北南區處、北北區處),此四區之承攬範圍不同,投標時 台電公司將之分為四個標案,分別投標,故有可能同一年 度四家不同公司分別承攬,也有可能一家公司承攬四區或 其中一、二區,每區不同,不可能可以任意調區,原告任 職抄表員已有15年,從未見過有調區之事實發生,即前因 公及非因公發生車禍請假2、3個月之淡水區許紋慈、被告 管理員游碧華也沒有調過離開任何原區所,更遑論跨區所 。何況被告是要將原告(原任職北北區處)調至北市區處 之松山,那是非屬北北區處之範圍,完全不同區處,自有 契約書第12條第3項之適用,必須取得原告之同意,證人 劉坤成所述係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6)另承攬之每一區所抄表員之業務量是可以調整,且有時候 該區之電表亦有可能增加(如新建社區一次申請一百多戶 電表,或某一大樓新建完成…等)或減少,故抄表員是可 隨時調配、調整,或因業務量增加太多而需增聘人員,並 非如被告所言必須一個人離職才可再聘僱一人,否則於10
4年3月1日也沒有人離職,何以於調解時被告要叫原告可 以於3月1日回去上班呢?被告所謂沒有職缺乃是藉口。 3、被告另指本件受傷係原告闖紅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而在對向道與人發生事故,故不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查: (1)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20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台端以於103年8月18日上班途中事故致『左側 脛骨腓骨骨折脫臼』…及『左踝骨折』…,案經本局函詢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並洽調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 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台端符合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且無 同審查準則第18條之情事…」,已明確指出本件係屬職業 災害,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2)原告於103年8月18日7時40分左右從仰德大道騎車至永公 路欲左轉至永公路,因永公路係一向下斜坡路,仰德大道 左轉永公路之路口並無機車二段式待轉區,因此如欲左轉 必須騎至中間線白色前等待左轉,原告當時機車停在白色 線前等左轉,該路段行駛車輛很多,原告等到由綠燈轉黃 燈時,往陽明山上之對向車道停止行進時立刻往前騎到黃 線中間左轉,原告機車左轉至已過白色斑馬線,遭訴外人 葉雄偉的機車擦撞,擦撞後原告機車及人立刻跌倒在撞擊 點前2~3公尺處,葉雄偉則滑行5~6公尺後才跌在另一斑馬 線上。而觀之原告所提照片可知,仰德大道上路邊有圍欄 ,因此在仰德大道左轉之車子看不到永公路之狀況,而在 永公路等待綠燈之車輛因有邊坡阻隔,也看不到仰德大道 之路況,惟原告於綠燈變黃燈時左轉,已越過人行道斑馬 線時,突然葉雄偉機車係從等待區車子之左邊(即永公路 馬路中間)以高速行駛至第三條斑馬線附近與原告機車相 撞,二人因而均跌倒受傷,此為整個肇事之事實。 (3)從上說明可知,原告係在仰德大道與永公路交岔路之仰德 大道上白色待轉區對向道沒車時再左轉,於閃黃燈對向道 車子停下來時才左轉,且已過斑馬線才遭葉雄偉從永公路 一排車子左側超速騎來追撞(撞擊點是葉雄偉機車車頭撞 到原告機車左邊中間部分,有撞及到原告左腳,所以原告 左腳才會骨折),是知:
①原告並沒有於交岔口違規闖紅燈,而係於綠燈時等待,至 閃黃燈時才左轉。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18條明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者是「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而原告是在綠燈 時已在仰德大道下坡段中間分隔線等待,於黃燈時才左轉 ,並沒有闖紅燈,最多也是闖黃燈,但法令是規定闖紅燈
才不視為職業災害,闖黃燈自仍屬職業災害,此已據上述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認定本案為職業災害明確。 ②二車相接之地點係在人行道(斑馬線右邊算來第三線), 此是左轉車之路權,並沒有駛入來車道之問題,反而是葉 雄偉因從其方向之外側(即行駛在永公路之道路中線)急 駛過來,且車速極快,又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所以才會剎 車不及而追撞到原告機車之左側及原告小腿。而葉雄偉作 證時表示:「我只知道我從永公路出來的路口當時是綠燈 ,撞擊點應該是仰德大道的上行車道,當時應該還沒有轉 彎」,即還沒有轉彎自屬仍在永公路上,如在仰德大道上 即是已左轉,何況葉雄偉之機車是倒在仰德大道斑馬線上 ,此是撞擊之後滑行5、6公尺的結果,並非發生之撞擊位 置在仰德大道上之車道。
③又葉雄偉作證表示:「(法官問:仰德大道上面的燈號是 否確定是紅燈或是綠燈?)我不確定,我只知道永公路的 是綠燈」、「(法官問:開出來仰德大道的出入口的時候 ,是否看到原告的車?)沒有看到」,並推測因其看到綠 燈,所以推測原告的是紅燈云云,然查,原告作證時明確 表示「(法官問:車禍是怎樣發生的?)我是要從仰德大 道下行要左轉永公路,當時是仰德大道是綠燈,因為車輛 太多,我有等到變黃燈時就左轉,我經過永公路的斑馬線 ,我看到證人車子騎過來,車速很快,就碰撞到我」、「 我當時是在路中間,因為綠燈一直轉不過去,所以才趁黃 燈時左轉」,可知原告確實是趁黃燈左轉,才已「經過永 公路的斑馬線」後被葉雄偉機車衝撞,原告並沒有闖紅燈 。而原告已在過永公路斑馬線上且已剎車停住,葉雄偉何 以沒有看到原告?顯係其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再者,原告 係趁黃燈即左轉,而黃燈轉紅燈約3秒鐘,故當原告過永 公路斑馬線時,永公路應才剛轉綠燈,所以葉雄偉才謂其 看到的永公路是綠燈,且葉雄偉並非紅燈時停在永公路口 等綠燈,其是直接由永公路高邊坡略為左彎處直接加速要 駛出永公路,可能見紅轉綠燈,所以才沒注意到原告已在 永公路上,才會在永公路斑馬線前撞到原告左小腿及機車 左邊中間處。是葉雄偉所推測原告應係紅燈左轉永公路並 不實在,何況其已表示「不確定仰德大道上是否為紅燈或 綠燈」,事實上原告係綠燈即停在仰德大道上之丁之路口 中線,於轉黃燈時立即左轉永公路,並非闖紅燈。 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94條第3項規定,永公路 係屬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是所有機車行駛必須靠右行駛, 另其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惟葉
雄偉竟行駛永公路之道路中間(即騎在待轉區汽車之左側 ),並沒有靠右行駛(即行駛在汽車之右側),雖其作證 時謂係靠內側,且前面當時沒有車云云,惟其自承「我因 為車禍有短暫失憶,我當時不知道倒在那裡?」,因其已 有短暫失憶,故其不知騎在內側或外側,而原告係看到葉 雄偉從路中間(車道左側)直駛過來,且車速極快,所以 才剎車暫停,沒想到葉雄偉騎在車道左側,竟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原告。葉雄偉謂其在內側(即右側 )過來實不足採,故因葉雄偉車速極快,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駛入原告之車道才會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葉雄偉 確實有過失應屬明確。
⑤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肇事中確實並無闖紅燈,也沒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此從肇事地點、撞擊點及交岔路口之 環境即知,且本件車禍亦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 業災害,被告謂本件非職業災害,自屬不可採。 4、被告抗辯原告配偶擔任抄表員,根本沒有實際看護原告云 云,惟原告看護費只請求1個月,原告配偶1個月只上班16 天,且16天是採責任制,只要把工作做好就可以,所以上 班期間做完就可以照顧原告,晚上也有照顧原告,白天亦 有其他家屬照顧。
5、原告103年11月要求回去工作是怕工作不保,並不是完全 恢復工作能力,且台北榮總10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說要 休養復健3個月,加上前面1個月,共4個月,即自104年2 月12日起還要休養復健3個月。
(六)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應依法恢 復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身分。2.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僱傭關 係消滅止,按月給付46,721元予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5.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於103年12月19日以後繼續僱用原告之義務: 1、被告並無義務須僱用全部之台電公司抄表員,被告服務計 畫書載將留用之抄表人員並非指全部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 ,而是限縮在實際正在執行抄表業務之人員:
(1)台電公司對於得標廠商僱用特定之人員權利,於台電公司 台北北區營業處104年5月14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中明確指出台電公司與被告「僅能基於承攬契約(103年 北一區抄表契約)履行雙方權利義務,並無權要求本公司
僱用指定人員」附卷可稽,因此承攬商自有對受僱人員是 否存續僱用之絕對決定權,台電公司也沒特別要求廠商須 遵照那些規定,所有勞資關係台電公司皆不涉入已明。 (2)被告於103年參與(104年亦同)系爭抄表服務承攬契約時 所提出之「服務計畫書」所載,在人力組織方面留用台電 公司全部「現有執行抄表人員」,乃指年度業務交接時有 實際執行抄表職務之人員,並非泛指台電公司所有之抄表 人員,蓋每區之抄表員額均固定,不能擅自增加或減少, 因增加該區員額將直接影響該區抄表員之業績(影響實際 收入),減少員額將致每月用戶之抄表作業無法如期全部 完成,造成違約及後續之損害賠償,故可說是一個蘿蔔一 個坑,坑裡沒蘿蔔再補,但無法一個坑硬塞2個蘿蔔或是 空著坑不補;從而被告上開之服務計畫書之人力組織才會 載明留用台電公司全部「現有執行抄表人員」,以維業務 品質,故被告將留用之抄表人員絕非指全部台電公司之抄 表人員,而是限縮在實際正在執行抄表業務之人員而已, 此觀上該文義當可明悉,從而被告此份服務計畫書,尚難 逕為被告有義務僱用全部台電公司抄表員之依據。 (3)就台電北區營業處抄表員之服務案,10幾年來得標廠商並 非同一相同廠商,每家廠商有每家廠商之做法,被告就10 3年之標案乃先舉行會前會預先告知公司規則、做法與僱 用之條件,事後經過考評,有些人不適任,公司便沒給合 約,104年度做法與103年度亦有所不同,104年度原告並 沒參與只聽旁人敘述,同一公司二個年度是依當時的時空 背景做調整,做法皆不同,何況不同廠商做法更不會一樣 ,原告稱其慣例已施行十餘年,與所有抄表員皆有續簽合 約之義務云云,並非完全事實,應該說會與交接時當時有 實際執行抄表之人員續簽合約,再以比喻的說法,就是會 與現在在蘿蔔坑裡的蘿蔔續簽勞動契約而已,而不是曾經 待過坑裡的蘿蔔都會續約,因為沒有空的坑被告也無法提 供額外的坑來填蘿蔔,怎麼可能簽勞動契約?
2、勞動契約第3條所載有效期間至竣工半年止,是指有效責 任的時間,並非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1)勞動契約第3條規定乃係延續第2條「工作期間自102年12 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共計一年」,茲因抄表工 作性質是2個月才輪回同一個點,抄表的錯誤若當下沒發 現,2個月後才發現,那錯誤責任須歸屬2個月前之抄表員 ,為保障後續抄表員,因此契約第3條才會將有效期間訂 定至竣工半年止,此半年是指有效責任的時間,這樣才讓 抄表員有保障,也讓抄表員負起其責任。被告對台電公司
亦須負起相同責任,故該條主要在彰顯「不是承攬時間結 束,責任歸屬也結束」之用意,此於員工簽訂契約時皆有 溝通宣告,所以104年新契約的履約時間是自103年12月20 日就開始而非104年6月,故而103年之抄表人員亦無法依 與被告所簽立之103年勞動契約主張繼續從事104年之抄表 業務,而是仍須與104年之得標廠商(縱使是被告得標亦 不例外)簽立勞動契約才可繼續執業,此部分之規定內容 及含意大家也都了解,原告刻意斷章取義實不足採;蓋假 設104年度係由不同廠商得標,抄表員與得標廠商簽約勢 必以104年度之開工日(即103年12月20日)為生效日,倘 依原告之主張,103年度合約是104年6月20日才結束,那 試問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重疊時間抄表員屬那 家公司僱用之員工,那家公司為其投保,同段時間與二家 公司簽約抄表員是否違約,權益如何區分?豈不頓生爭議 ?且此延伸半年之責任期間為台電公司對得標廠商之要求 ,則倘以此即認103年度之勞動契約係於104年度6月屆至 ,則台電公司又何須1年即招標1次,而非1年半屆期才招 標?顯見此延伸之半年有效期間,並非指「勞動契約關係 為1年半之定期契約,而被告應提供勞工1年半期間之工作 」,原告依此主張被告與其之103年勞動契約並非在103年 12月就結束而是到104年6月20日等云,並無足採。 (2)又勞動契約第2條已明載:「工作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 至103年12月19日止,共計一年」,則顯見被告應提供與 原告工作義務之期間確實僅為1年無訛,原告雖主張雙方 勞動契約為1年半,然既已約明原告僅工作1年,被告自無 自103年12月20日起再提供工作予原告服勞務之義務。 3、依兩造所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僱傭期間至10 3年12月19日已屆滿,原告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自屬無 由:
(1)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及參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被告係 於102年12月間自台電公司得標抄表工作,期間自102年12 月20日至103年12月19日止,故於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19日止之期間才有抄表工作標的及抄表人力需求, 被告自得與原告簽訂「年度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工 作期間依勞動契約第2條規定為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 12月19日(即承攬工作期間),派遣時間端依被告與台電 公司簽立之「103年度抄表工作承攬合約」為準,且抄表 之工作每日每戶均可獨立完成,故屬特定性非繼續性工作 ;而被告縱於103年12月20日再次標得台電公司之「104年
度抄表承攬工作」,然此僅係偶然之事實,不得以被告嗣 後得標之偶然事實,即得據以認定抄表工作乃屬繼續性工 作,而得請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104年度仍繼續存在。 (2)又被告承攬台電公司抄表工作之範圍有台北南區、基隆區 、台北市區、台北北區,而其中台北北區之轄區範圍則包 含市區、南港服務所、內湖服務所、淡水服務所、北投服 務所、服務中心山區,另台北市區即指松山服務所。被告 雖於104年度再度得標,工作範圍亦同上,然除了103年9 月原告之配偶曾來電告知原告欲辭職外,被告亦曾分別於 104年1月13日及15日告知原告,松山區及南港區有職缺原 告可來上班(需再另行簽立勞動契約),原告卻不願意, 只堅持要在北投區抄表,惟當時北投區已無職缺,原告亦 不願意至被告所承攬之其他地區服勞務,此有原告於104 年2月25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之調解記錄自承 為佐,顯見原告已無意與被告再續維勞動關係,而觀兩造 簽立之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勞方即原告所應服勞務之地 區,應含括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工作區域,轄區內有正 當理由調度者經書面通知台電公司即可,故而倘於僱傭期 間原告拒不至其他工作區域上班,顯屬無由曠職而無疑; 再者,兩造勞動契約屆期後,因原告向被告表達要工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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