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猛欽
被上訴人 徐亦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亦萱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任職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擔任工友期間
,每個月的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785元。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104 年2 月16日止期間之僱傭關係無爭議
,本件上訴人爭議之部分為104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4 月26日
止之期間,共計2 個月又10日,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
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
2 個月又10日之薪資,故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4,832元【計算式:(27,785元2 個月)+(27,785元
1/3 個月)=55,570元+9,262 元=64,83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