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天智
相 對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金額新台幣壹萬柒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民國99年10月至102 年9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不足差額之勞資爭議,於103 年 1 月22日經嘉義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 在案,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詎相對人並 未履行成立調解結果第一項內所載之時間與給付之義務。為 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社會局 103 年1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新台幣17,000元予聲請人。調解 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相 對人迄今既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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