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葉信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江張淑娥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全能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垣葶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秋煖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彩溶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珮瑜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旻鍾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國禾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洸葆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俊達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明安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0月14日所為104 年度再易字第9 號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3 審程序、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除本編別有關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對於第二審裁判,即不得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92,081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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