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3年度,2號
CYDV,103,重國,2,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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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李福田
      陳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代理人  侯碧龍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訴訟代理人 溫榮森
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鳳梅
訴訟代理人 方智賢
      李聖培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李福田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應給付原告陳美麗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福田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美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被告嘉義縣政府為本件共同被告,嗣 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當庭撤回關於被告嘉義縣政府部份之 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李宜學 駕車行經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鋪設、並由被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管理之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蓄洪池旁堤岸 ,於路底急轉彎處因煞車轉彎不及致直衝撞擊排水溝擋水牆 意外致死,業已分別於103 年4 月29日、103 年8 月6 日繕 具國家賠償聲請書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及嘉義縣 布袋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該單位收受後,被告經濟 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表示事故地點所在地點之興辦工程業已 移交訴外人嘉義縣政府點收完成而拒絕賠償,被告嘉義縣布 袋鎮公所亦表示拒絕賠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國家賠償 聲請書、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3 年5 月14日水五 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103 年9 月3 日嘉布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 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示拒絕賠償之意(見本院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 筆錄)。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蔡坤彬,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陳鳳梅,並於103 年12月 30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嘉義縣 布袋鎮公所103 年12月25日嘉布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李福田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扶養費220 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給付原告陳美麗380 萬元(扶養 費28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嗣於104 年1 月15日 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原告李福田之扶養費為155 萬元 、原告陳美麗之扶養費為178 萬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李宜學於103 年1 月2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復 興里蓄洪池旁堤岸(下稱系爭水防道路),於路底急轉彎 處因煞車轉彎不及致直衝撞擊排水溝擋水牆意外致死,系 爭水防道路柏油路面為被告等所鋪設,依原告至事故現場 實際勘查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該道路急轉彎處前竟未 設置任何警告標語、號誌或跳動路面等設施,且擋水牆上 也未貼上反光設施等嚴重疏失,致原告之子李宜學發生意 外致死,於事故發生後系爭水防道路之入口已增設活動式 柵欄用以防止汽車進入,若謂系爭水防道路為非公告之道 路不得通行,則在設置時即不應完全無車輛禁止進入之管 制設施及警告標語,管理時又無管制車輛汽車進入之作為 ,發生事故後才增設活動式柵欄禁止汽車進入,可證系爭 道路之設置及管理均有缺失,被告為政府單位設置公共設 施,竟未考量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款規定,應可聲請國家賠償,但被告竟相互推諉 責任,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下之項目及金額:
1、扶養費:原告育有二子,李宜學對原告應盡2 分之1 之扶 養責任,卻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履行,自應由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原告李福田現年62歲(41年4 月14日生), 平均餘命尚有22.28 年,原告陳美麗現年59歲(44年1 月 3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27.83 年,依台南市102 年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160元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 請求計算,原告李福田可請求扶養費155 萬元、原告陳美 麗可請求扶養費178 萬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為政府單位設置公共設施,竟未考量用 路人行車安全,輕忽行車用路人之生命,其心態可議不可 原諒,原告之子李宜學意外死亡時年僅34歲,正值青年創 業期,竟無端遭受意外死亡,原告久久無法相信李宜學已 死亡,所受打擊之大無法言表,已失去往後人生奮鬥意志 ,爰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業已自承為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機 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參照85年度台上字 第2776號判例意旨,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非以 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僅以該欠缺致人民受有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本件由系爭水防道路於李宜學發生死亡 事故後,始設置「ㄇ」形鋼車阻、水泥護欄、反光板、「 防汛專用」之路面噴漆字樣等安全防護及警告措施,可證 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於案發前之管理容有欠缺。另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已自承為系爭水防道路之設計及



興建機關,並自承於該道路入口處及沿岸均有設置警告標 示牌「水深危險禁止戲水」,用以提示通行車輛之人員在 行駛水池邊需小心駕駛以策安全,顯然已預見會有車輛行 駛該道路時因系爭道路設計轉彎之幅度過大而具有危險性 ,且又無設置路燈照明,在設置上容有欠缺。
(三)由事故發生現場留下之煞車痕跡,可知原告之子李宜學駕 車時意識清楚,但因夜間無路燈照明情況下,無法辨識前 方道路形狀,以致車輛衝出路外毫無向右轉彎之跡象,在 在說明案發地點之水防道路轉彎幅度過大、又無路燈照明 ,致無法辨識路況適時向右轉彎致撞擊排水溝擋水牆死亡 ,如在水防道路入口設置「ㄇ」形鋼車阻並在路面加上「 防汛專用」之路面噴漆字樣,或在轉彎處設水泥護欄、反 光板、路燈照明,禁止車輛進入或供駕駛人辨識前方道路 之形狀,原告之子李宜學當可避免死亡之危險,故李宜學 之死亡與被告之管理設置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福田255 萬元,連帶給付 原告陳美麗27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答辯略以: 1、發生事故地點為嘉義縣布袋鎮新塭排水,依經濟部94年11 月14日公告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 市) 管區域排水區分 ,該排水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 條第1 項第8 款縣自治事項包括縣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該處管轄機關為嘉義縣政府無疑。系爭道路為被告經濟 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代興辦「易淹水治理計劃-96 年度龍 宮溪排水系統- 新塭北側滯洪池環境營造工程( 第一期B 標) ( 以下簡稱第一期B 標) 」施工項目之一,該工程已 於98年7 月17日移交予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並經嘉義縣 政府98年9 月25日府水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還移交清冊 在案,該工程設施及管理已由嘉義縣政府接管,且第一期 B 標工程保固期屆滿,並於101 年11月16日會同嘉義縣政 府、布袋鎮公所現場勘查,同意解除保固,本局已無工程 保固責任。又依據法務部94年8 月19日法律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復臺中市政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說明二所 述及「又公共設施雖係甲機關設置完成並驗收合格,惟倘 管理權責已移轉於乙機關,乙機關實際上已行使該公共設 施之管轄權者,應以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因尚未辦 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本案系爭水防道路及擋水牆業



經本局移交完成交接手續,由嘉義縣政府管理,本件事故 既係發生於嘉義縣政府為主管機關之水利設施防汛道路上 ,即應以該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之管理機關, 而向其請求負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本局非 屬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自明。是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於103 年4 月30日收到原告聲請國家賠償聲請書後,因 系爭道路及擋水牆業已移交嘉義縣政府,乃依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於103 年5 月14日水五工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請嘉義縣政府權責研處該件聲請案並副知 原告。
2、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對系爭水防道路之公共設施 設置並無欠缺:
(1)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 條、第19條準用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 規定,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滯洪池亦屬排水 設施,系爭道路段為北側新塭滯洪池之堤頂防汛道路,依 水利法相關規定所設置,與公路法下所規範之公路、道路 於性質、目的上及法源依據有所不同,設置目的乃基於防 洪治水之公共任務,於平時供水利構造物維護管理之工程 車輛使用、緊急時供搶險、救難之車輛進入,非屬村里道 路或鄉道等一般公路供公共大眾一般車輛往來之用,更非 所謂「公路」,既非公路,自無設置交通標誌、號誌及路 燈標準之必要,亦得以此與一般車輛通行用之道路相區隔 ,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應以防汛、救災搶險運輸以觀 ,當時路面並不影響防汛、救災搶險時之作用及運輸調度 機具人員通行之功能,故無管理欠缺。
(2)依防汛道路之需求目的,係確保水利構造物之順利運作使 用,以防止災害發生,自不得將之封閉以便隨時救災之用 (即如同逃生口應隨時保持暢通之目的)。另系爭水防道 路入口與主幹線公路(縣163 線)有高低落差,系爭水防 道路位處高地,較縣163 線道為高,已成自然形勢分界區 隔,呈現天然警域,明確顯示系爭道路非為一般公路,有 人強行擅入發生意外,實無法預見,縱使有人擅入,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亦不應為此種擅入行為所造成之 結果負責,況且是有酒駕、超速之行為。又系爭水防道路 入口,採緩坡爬升設計,並與主幹道163 縣道未直接銜接 ,以避免車輛誤入系爭道路,系爭水防道路設計寬3.5m, 僅容一車通行情況下,可促使車輛考量安全避免超速,被 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並無設置指示標誌,導引一般 車輛進入防汛道路,一般民眾若為了便利,而強要行駛, 應評估系爭道路不易會車,需慢行並自行注意安全,況並



非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原告之子李宜學發生事故不可歸 責於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3)再就鄰近路網說明,系爭水防道路位於極偏僻新塭排水滯 洪池旁,入口處係須由縣道163 進入,縣道163 東向寬度 18公尺,西向寬度8 公尺,已有設置標線及路燈,縣道16 3 上並未設置指示標誌指示車輛右轉或左轉行駛本防汛道 路,本局依防汛道路設置,未標繪標線及設置路燈,以與 一般公路有所區隔避免誤導車輛進入,另並於防汛道路入 口處及沿岸設置警告標示牌「水深危險禁止戲水」,以提 示通行車輛之人員係行駛於水池邊,須小心駕駛以策安全 ,可見本局就系爭道路設置並無欠缺。
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煞車痕跡 長達25.8公尺,可見原告之子李宜學應係超速行駛,另李 宜學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飲用酒類超過濃度 不得駕車,以及第94條第3 項行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之規定,系爭道路於原告所稱事故發生前,未曾有類似之 意外事故,李宜學之行車事故及死亡乃肇因於超速及酒駕 違法在先,行車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在後,為李宜學疏 失,與無施設標線、跳動路面等並無關連性,自不能因李 宜學發生車禍事故,即以系爭水防道路設施設置有欠缺請 求賠償。再由事故位置,唯一行駛路線應從嘉163 縣道左 轉或右轉入滯洪池系爭防汛道路,系爭水防道路入口狹小 隱蔽,且為爬坡道,已與163 縣道明顯區隔,有別一般道 路,且163 縣道並無左轉或右轉標誌,以指示進入系爭水 防道路,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錄發生車禍時間為10 3 年1 月26日19時15分,是時為夜晚,若原告之子李宜學 對系爭道路完全陌生、不熟悉路況,循正常照明良好之公 路行駛,非擅入系爭道路即可避免危險發生,卻選擇不繼 續行駛燈火通明之163 縣道,而駛入陰暗、無照明、爬坡 、道路狹窄之系爭道路,是李宜學已知系爭道路之狀況仍 執意駛入,原告之子李宜學死亡乃肇因於未遵循交通規則 超速及酒駕行駛,與本局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之間應 無因果關係,不可歸責公有設施設置不當。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答辯略以:
1、管理機關是否有設置反光板或跳動路面等公物之作為義務 ,需綜合保護之對象、急迫性、危險性、被保護人是否期



待僅有國家有作為之可能、及預見災害發生之可能性加以 判斷,僅有在綜合上述情事後認定為維護來往之安全,國 家已經無不予設置之裁量餘地時,才能認國家違反設置反 光板或跳動路面等義務,而構成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欠缺。查本案系爭水防道路並非公告開放民眾使用,亦 無設置反光板或跳動路面等義務,依據建築法第48條規定 及建築法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章第1 款第36條規定,可知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依公路法 規定公告納入公路路線系統,乃得依法指定建築線,而可 作為一般之道路使用,系爭道路因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道 路系統,亦無如同一般道路標準設置反光板或跳動路面等 之必要,故未設置上開設施不能認為設置有欠缺,況依原 告起訴內容,欠缺路燈、反光板設施等非管理上問題,而 是設置之初有瑕疵,非管理機關之責。此外,原告之子李 宜學在附近魚塭從事養殖工作,對當地地形、路況應十分 熟悉,即使行駛於水防道路上,在正常行駛下,該滯洪池 旁擋水牆應屬明顯可見,並無設置反光板或跳動路面等之 作為義務,且該水防道路非供民眾使用而未有速限設置,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系爭水防道路不得超 過時速40公里,然依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3 年5 月 13日嘉布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記載,李宜學酒測值在0.16至0.25mg/L間, 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其當下反應及應變能力比正常人緩 慢,該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依據本案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右煞車痕長達25.8 公尺,對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可知其經過如此距離仍無法將車煞停並且尚能將 車體撞到完全扭曲變形,時速必定遠超過60公里以上,超 過交通法規限制甚多,李宜學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以致未 能及時看見擋水牆,應為肇事原因,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李宜學飲酒達法定標 準值駕車,且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故縱使事故地點 有設置反光板或跳動路面,因跳動路面僅是在提醒駕駛人 注意,在時速超過速限過多時,能減少之動能有限,即使 李宜學看見反光板時即踩煞車或有跳動路面之設置,本件 結果仍會發生,故未設置上開設備等,並非不可想像其不 存在之原因條件,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2、依據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 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 為堤防之一部分」,此規定僅在闡明水防道路並非一般道



路,並未提及水防道路必然禁止一般行人及車輛進入,故 堤防及水防道路屬於一般民眾得以進入之場所,管理機關 亦無義務設立禁止進入之標示。又「一般民眾得以進入之 場所」並不能推論管理機關即有「使該場所均適於汽車往 來通行之用」之義務,故在不適於行車之狹窄地段,駕駛 人若勉強駛入,應自行提高警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質言之,公物之管理 機關對於「在狹窄之堤岸行駛之駕駛人會發揮較高注意義 務」之情形具有正當合理之交通上之信賴原則,故即使未 告示封閉該等設施,亦不至於造成意外之發生,因而管理 機關亦非必然即有於水防道路入口處設置標示牌或活動柵 欄阻擋車輛進入,完全封閉該設施、禁止車輛通行等之作 為義務。目前滯洪池水防道路入口處設置車阻之工程係依 據當時里民陳情,為阻止滯洪池內部的滯洪設施遭受破壞 ,非維護水防道路本身環境,故在未事先徵詢嘉義縣政府 情形下由本所於事故發生日期前之103 年1 月6 日逕自開 工,支用預算為「代收款- 水門管理維護費」,相關憑證 之正本已於工程完成後依法送交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 未表示有違法或不當而不予核銷等裁示,故該車阻之設置 與本件事故無關連性。至於防撞護欄係經該里里長反應, 並經上陳嘉義縣政府,由嘉義縣政府現場會勘同意由該府 委由本所執行之管理費支應施做,「防汛專用」字樣係嘉 義縣政府水門暨抽水站操作管理人員103 年評鑑作業抽查 記錄指示設置防汛道路指示告示牌;滯洪池定期檢查表之 安全防護設施係指163 縣道路旁既設欄杆,滯洪池定期檢 查表係每年汛期前施做一次。
3、縱認本件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之情況,原告之子李 宜學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屬於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 自行負擔較大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減輕賠償金額,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應採扶養扣除額 計算法,以原告李福田現年62歲,平均餘命尚有22年,依 據財政部公佈之扶養親屬免稅扣除額,於62歲至69歲間, 8 年之扣除額為每年85,000元、於70歲至83歲間,14年之 扣除額為每年127,500 元,故依霍夫曼式計算,即「現應 負金額=各年原應負金額÷(1 +年數×法訂立率)」, 若於請求時給付,可請求總額為814,735 元【計算式:( 前八年584,319 元+後十四年1,045,151 )÷2 (扶養義 務人二人) 】,原告陳美麗部分,原告陳美麗現年59歲, 平均餘命尚有27年,依據財政部公佈之扶養親屬免稅扣除 額,於59歲至69歲間,11年之扣除額為每年85,000元、於



70歲至85歲間,16年之扣除額為每年127,500 元,故依霍 夫曼式計算,若於請求時給付,可請求總額為915,720 元 【計算式:(前十一年760,321 元+後十六年1,071,118 )÷2 (扶養義務人二人) 】。慰撫金金額則過高,應予 酌減。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子李宜學於103 年1 月2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復 興里蓄洪池旁堤岸,於路底急轉彎處因煞車轉彎不及致直 衝撞擊排水溝擋水牆意外致死。
(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為本件水防道路設置機關。(三)系爭水防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設置「ㄇ」形鋼車阻 、水泥護欄、反光板、「防汛專用」之路面噴漆字樣。(四)原告之子李宜學於事故當天22時20分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值為45.1mg/dL ;事故現場右煞車痕25.8公尺、左煞車痕 22.7公尺。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車禍處理小組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3 年5 月13日嘉布警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及現場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卷二第 115 頁至116 頁、卷一第71頁至78頁)(五)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為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機關。(詳本院 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其子李宜學於103 年1 月2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復 興里蓄洪池旁堤岸,於路底急轉彎處因煞車轉彎不及致直衝 撞擊排水溝擋水牆意外致死。原告李福田陳美麗李宜學 之父、母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詳卷一第7 頁)、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3 年5 月13日嘉布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詳 卷一第71頁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1 款規定,負有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縱認系爭路段為防汛道 路,亦應設置提醒通行民眾此為防汛道路之告示牌,故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就系爭水防道路之設置有欠缺,被 告布袋鎮公所就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其等應依國賠



法第3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分別以上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水防道路之性質如何? (二)系爭水防道路有無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必要?( 三)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未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否有欠 缺?(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系爭水防道路之性質:
1、經查,嘉義縣布袋新塭排水屬嘉義縣區域排水,其管理事 宜悉依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及排水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辦理,此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提出94年11月14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公號在卷可參(詳卷一第139 頁)。又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3 項規定「本辦 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 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前 項排水設施內土地及為防汎、搶險或維護之需要所施設之 通路範圍內之土地為排水設施範圍」,故系爭水防道路係 屬滯洪池通路,應屬排水設施範圍。
2、再依該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將 第3 條第4 款及第8 款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 或公法人辦理」。系爭水防道路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 河川局代興辦「易淹水治理計劃-96 年度龍宮溪排水系統 - 新塭北側滯洪池環境營造工程( 第一期B 標) ( 以下簡 稱第一期B 標) 」施工項目之一,該工程內容為:堤路2. 2 km、抽水站2 處、排水門3 座及滯洪池1 處34公頃,系 爭水防道路於97年1 月5 日開工後至98年3 月29日完工,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已於98年7 月17日移交予主 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接管後旋移交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管 理負責,有嘉義縣政府98年9 月25日府水利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移交清冊在卷可參(詳卷一第40頁至59頁)。另 系爭水防道路於101 年11月2 日保固期滿而解除承包商保 固責任,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7 月13日水五 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嘉義縣政府98年7 月16日府水 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98年9 月25日府水利 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工程保固 期滿勘查紀錄等(詳卷一第159 頁、160 頁、142 頁、14 3 頁至148 頁)在卷可參。足證,系爭水防道路位於嘉義 縣布袋鎮新塭排水北側蓄洪池旁,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 輸而施作,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稱之道路 ,設置機關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機關則 為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無誤。
(二)系爭水防道路,有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必要: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道路」, 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依該條款文義並參酌同條例第1 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可知該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係指供 公眾通行以供交通運輸往來一般使用之道路而言。而水利 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 ,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 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 水力。」,可知圍堤係用以防洪、禦潮、排水,而系爭路 段既屬圍堤上之「防汛道路」,自係屬水利事業之一部, 應認「防汛道路」即係於霪雨洪潦氾濫湮沒或於海岸地區 潮浪災害時,供搶災搶險及截水溝損壞修復之特殊用途, 而非供公眾通行交通運輸往來之一般用途。
2、查系爭水防道路雖係於霪雨洪潦氾濫湮沒或海岸地區潮浪 災害時以便利防汛、供搶災搶險運輸所需之特殊用途道路 ,屬防汛道路,固應認「防汛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道路。惟系爭水防道路於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代興建完畢,於98年7 月17日移 交嘉義縣政府後旋移由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負責管理, 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自承系爭「防汛道路」自完工移交 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管理迄今,於入口處並未圍阻,亦 無派人監控及管制進入(見本院104 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水防道路實際上業已供 公眾通行作為交通運輸往來之用,應視為一般道路之使用 。
3、系爭水防道路肇事地點,前方設有排水溝擋水牆,有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6 紙可參(詳卷一第110 頁),於夜間昏 暗之際行車,稍有不慎,車輛極易撞擊排水溝擋水牆,具 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既未禁止民眾車 輛通行,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妥當」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其徒以「系爭防 汛道路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謂之道 路」,認無設置「警告標誌」或「夜間反光標誌」之必要 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就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 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



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 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 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 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 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之子李宜學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嘉義縣布袋鎮復興 里滯洪池旁堤岸排水溝擋水牆處,查系爭水防道路入口, 既未設置任何禁止任何車輛通行之標誌,任憑公眾及車輛 通行,而系爭水防道路近排水溝擋水牆處之前,亦無妥設 「岔路標誌」及「安全導引標誌」防止車輛駛入系爭水防 道路,撞擊排水溝擋水牆,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 詳卷一第71頁至第78頁)。 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之子李宜學駕駛自小客 車,於未妥設「岔路標誌」及「安全導引標誌」之系爭水 防道路近排水溝擋水牆處,因煞、閃不及撞及擋水牆肇事 所致,本院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按(詳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3、綜上說明,系爭水防道路入口處既未禁止民眾車輛通行, 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 於系爭水防道路近排水溝擋水牆處應妥設「岔路標誌」及 「安全導引標誌」防止車輛駛入系爭水防道路,撞擊排水 溝擋水牆之危險。足見系爭水防道路於排水溝擋水牆前方 妥設「岔路標誌」及「安全導引標誌」應為管理上之所必 需,且為管理機關所應積極作為之職務上行為。(被告嘉 義縣布袋鎮公所於事後已於系爭水防道路路面以白漆噴上 「防汎專用」字樣,並且於系爭水防道路往內靠近抽水站 處設置ㄇ型鋼阻止車輛進入等情,見本院104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於98年7 月17日 自嘉義縣政府接管,既未禁止民眾通行,且未設置「岔路 標誌」及「安全導引標誌」於系爭水防道路近排水溝擋水 牆處,以防止車輛駛入系爭水防道路撞擊排水溝擋水牆, 益證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管理系爭水防道路,怠於為「 岔路標誌」及「安全導引標誌」之設置,原告主張被告嘉 義縣布袋鎮公所有「管理上欠缺」之過失,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而原告之子 李宜學既因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上開管理欠缺,致於夜 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水防道路,未能及時轉彎以致撞 擊排水溝擋水牆致死,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此項過失與 原告之子李宜學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就系爭水防道路 之設置有欠缺云云,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否 認。但查系爭水防道路之施工,固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 五河川局所施工,惟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代嘉 義縣政府施作「易淹水治理計劃-96 年度龍宮溪排水系統 - 新塭北側滯洪池環境營造工程」,該工程內容為:堤路 2.2 km、抽水站2 處、排水門3 座及滯洪池1 處34公頃, 系爭水防道路於97年1 月5 日開工後至98年3 月29日完工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已於98年7 月17日移交予 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接管後旋移交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管理負責,且系爭水防道路於101 年11月2 日保固期滿而 解除承包商保固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僅負責系爭水防道路之施作,且系爭水防道路 原設置目的,係在供霪雨洪潦氾濫湮沒或海岸地區潮浪災 害時以便利防汛、供搶災搶險運輸所需之特殊用途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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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