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3年度,3號
CYDV,103,訴更,3,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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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蔡張岸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錦(即陳篙-陳各同之繼承人)
      陳林幼(即陳篙-陳各同-陳天進之繼承人)
      陳文鴻(原名陳逢展,即陳篙-陳天進之繼承人)
      陳亦萱(原名陳秀枝,即陳篙-陳天進之繼承人)
      陳吳連蕉(即陳篙-陳各同-陳石田之繼承人)
      陳賢祥(即陳篙-陳各同-陳石田之繼承人)
      鄭金蓮(即陳篙-陳各同-陳天來之繼承人)
      鄭金鑾(即陳篙-陳各同-陳天來之繼承人)
      蘇慧謙(即陳篙-陳各同-蘇陳月里之繼承人)
      蘇根立(即陳篙-陳各同-蘇陳月里之繼承人)
      蘇信豪(即陳篙-陳各同-蘇陳月里之繼承人)
      蘇焰煇(即陳篙-陳各同-蘇陳月里之繼承人)
      蘇凌洋(即陳篙-陳各同-蘇陳月里之繼承人)
      陳明鏡(即陳篙-陳德和之繼承人)
      陳明雄(即陳篙-陳德和之繼承人)
      賴陳金定(即陳篙-陳德和之繼承人)
      陳坤鈴(即陳篙-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坤良(即陳篙-陳進財之繼承人)
      鄭陳盆(即陳篙-陳進財之繼承人)
      邱陳秀金(即陳篙-陳進財之繼承人)
      楊陳瑛玉(即陳篙-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桂琴(即陳篙-陳進財之繼承人)
      蔡新居(即陳篙-蔡陳菊之繼承人)
      顏水音(即陳篙-顏陳珍珠之繼承人)
      顏平(即陳篙-顏陳珍珠之繼承人)
      顏振龍(即陳篙-顏陳珍珠之繼承人)
      顏國忠(即陳篙之繼承人)
      曾顏鳳(即陳篙-顏陳珍珠之繼承人)
      顏麗卿(即陳篙-顏陳珍珠之繼承人)
      顏尹(即陳篙-顏陳珍珠之繼承人)
      顏玉梅(即陳篙-顏陳珍珠之繼承人)
      蔡文化(即陳篙-顏陳珍珠-蔡顏金環-蔡水西之
      繼承人)
      蔡文興(即陳篙-顏陳珍珠-蔡顏金環之繼承人)
      蔡玉滿(即陳篙-顏陳珍珠-蔡顏金環-蔡水西之
      繼承人)
      蔡嘉惠(即陳篙-顏陳珍珠-蔡顏金環-蔡水西之
      繼承人)
      張秀珍(即陳篙-顏陳珍珠-蔡顏金環-蔡水西之
      繼承人)
      陳哲卿
      涂蓬竹(兼涂蔡玉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玉連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被   告 陳明芳
      林崑容
      陳明宗
      涂陳粅(即涂蔡玉-涂德旺之繼承人)
      涂明祥(即涂蔡玉-涂德旺之繼承人)
      涂詔祺(即涂蔡玉-涂德旺之繼承人)
      涂麗華(即涂蔡玉-涂德旺之繼承人)
      涂麗卿(即涂蔡玉-涂德旺之繼承人)
      黃瑞源(即涂蔡玉-黃涂春之繼承人)
      吳黃玉琴(即涂蔡玉-黃涂春之繼承人)
      黃雪珠(即涂蔡玉-黃涂春之繼承人)
      黃碧雲(即涂蔡玉-黃涂春之繼承人)
      黃春美(即涂蔡玉-黃涂春之繼承人)
      葉羿辰(即涂蔡玉-許涂慬-許清泉之繼承人)
      許智瑋(即涂蔡玉-許涂慬-許清泉之繼承人)
      許庭源(即涂蔡玉-許涂慬-許清泉之繼承人)
      許美麗(即涂蔡玉-許涂慬之繼承人)
      黃許美拍(即涂蔡玉-許涂慬之繼承人)
      許清國(即涂蔡玉-許涂慬之繼承人)
      許名和(即涂蔡玉-許涂慬之繼承人)
      蔡振文(即涂蔡玉-蔡涂月霞之繼承人)
      蔡東霖(即涂蔡玉-蔡涂月霞-蔡振泰之繼承人)
      蔡振能(即涂蔡玉-蔡涂月霞之繼承人)
      蔡碧珠(即涂蔡玉-蔡涂月霞之繼承人)
      涂菊花(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陳劉金英(即陳宗憲之繼承人)
      陳海木
      陳長裕(即陳就寶之繼承人)
      陳德祥
      湯振興
      湯清吉
      陳春樹
      陳春林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榮
      陳宗興
      陳建成
      陳建章
      陳曾芳娟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城
      陳威廷
      陳文達
      陳典峯
      陳振華
      陳金聲
      侯敏祥
      陳鰧耀
      陳鰧輝
      陳鰧明
      林貴玲
      陳宏忠
      湯能輝
      湯能坤
      陳德謨
      陳澤文
受 告知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受 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
判決後,被告湯清吉、陳春樹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陳錦、陳林幼、陳文鴻(即陳逢展)、陳亦



萱(即陳秀枝)、陳吳連蕉、陳賢祥、鄭金蓮、鄭金鑾、蘇慧謙、蘇根立、蘇信豪、蘇焰煇、蘇凌洋、陳明鏡、陳明雄、賴陳金定、陳坤鈴、陳坤良、鄭陳盆、邱陳秀金、楊陳瑛玉、陳桂琴、蔡新居、顏水音、顏平、顏振龍、顏國忠、曾顏鳳、顏麗卿、顏尹、顏玉梅、蔡文化、蔡文興、蔡玉滿、蔡嘉惠、張秀珍公同共有取得;乙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涂蓬竹、涂蔡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涂蓬竹、涂陳粅、涂明祥、涂詔祺、涂麗華、涂麗卿、黃瑞源、吳黃玉琴、黃雪珠、黃碧雲、黃春美、葉羿辰、許智瑋、許庭源、許美麗、黃許美拍、許清國、許名和、蔡振文、蔡東霖、蔡振能、蔡碧珠、涂菊花,及涂德旺之繼承人即被告涂陳粅、涂明祥、涂詔祺、涂麗華、涂麗卿,按原涂蓬竹、涂蔡玉、涂德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丙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陳德謨取得;丁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陳海木取得;戊所示部分分歸被告侯敏祥取得;己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陳金聲、陳振華、陳典峯、陳文達、陳德祥、陳長裕、陳宏忠按附表二編號21、20、19、18、12、33、26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己1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陳威廷取得;庚所示部分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玉連之遺產管理人)取得;辛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陳曾芳娟、陳銘城、陳建章、陳建成、陳劉金英、陳宗興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壬1 所示部分分歸第三人黃瑞珍取得;壬所示部分分歸原告蔡張岸、被告林貴玲、第三人黃瑞珍按附表二編號25、28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第三人黃瑞珍尚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癸及癸1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陳春樹、陳春林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子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陳明芳、陳明宗、第三人陳黃美按附表二編號7 、8 、36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丑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湯清吉取得;寅所示部分歸被告湯振興、湯能坤、湯能輝、陳哲卿按附表二編號13、30、29、2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卯及卯1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陳澤文取得;未、未1及辰所示部分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宗 興、陳建成、陳建章、陳曾芳娟、陳銘城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崑容於民國101 年 3 月間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被告陳哲卿、湯振興、湯能 輝、湯能坤、陳澤文及第三人黃瑞珍等六人(移轉過程及出 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 、13、29、30、32、35備註欄所示); 被告陳明宗於101 年7 月間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 陳黃美(移轉過程及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8 、36備註欄所示 );被告陳振華於100 年8 月間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給陳 典峯、陳金聲二人(移轉過程及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 備註欄所示);被告陳鰧耀、陳鰧輝、陳鰧明於100 年7 月 間移轉其應有部分給陳振華、陳長裕二人(移轉過程及出處 詳如附表二編號20、33備註欄②所示);被告陳德謨於101 年5 月間移轉其部分與陳振華、陳長裕二人(移轉過程及出 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0、31、33備註欄所示),以上除黃瑞珍 、陳黃美外,其餘受讓人均為本件被告。又觀之上開規定, 僅有受讓之第三人經兩造同意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前開讓 與之被告及受讓之第三人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則該承當訴訟始為適法,原告並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 承當訴訟,是以上開讓與之被告及受讓之第三人均未聲請承 當訴訟,然依前揭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各該被告仍為適當 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登記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權利登記範圍如附 表二所示。本件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因登記之共有人其中陳篙、涂德旺、陳玉連及涂 蔡玉等四人均已死亡,陳篙、涂德旺及涂蔡玉之繼承人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經協議為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二)原共有人陳篙、涂德旺及涂蔡玉之繼承人(其等之繼承人 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未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 訴請各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共有人陳玉連死亡,無人繼承,業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 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 產管理人,爰以其為被告。
(四)涂德旺本人原即為共有人,又係原共有人涂蔡玉之繼承人



,是涂德旺之繼承人即被告涂陳粅、涂明祥、涂詔祺、涂 麗華、涂麗卿繼承涂德旺原有應有部分及繼承自涂蔡玉之 應有部分;被告涂蓬竹原為共有人,其又為涂蔡玉之繼承 人,亦有二共有權。
(五)共有人陳銘城、陳威廷分別以其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各該抵押 權於分割後應轉載於各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宗興、陳建成、陳建章、陳曾芳娟、陳銘城主張略 以:同意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103 訴更3 卷三第8 頁)分 割。
(二)被告陳坤鈴、陳德祥、湯清吉、陳春樹、陳春林主張則以 :同意原告104 年8 月18日書狀所提之分割圖(見本院10 3 訴更3 卷一第209 頁)。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玉連之遺產管理人 )另主張:依102 年12月18日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99訴705卷三第225頁),並以金錢 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揭一、(一)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應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土地既均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兩造對於 分割之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於法有據。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 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經查,本件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 篙、涂蔡玉及涂德旺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各該繼承人均未就其被 繼承人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請求:⒈陳篙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篙所遺本件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⒉涂蔡玉之繼 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涂蔡玉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百七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⒊涂德旺之繼承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涂德旺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七十分 之四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篙、涂蔡玉及涂 德旺之繼承人,均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且兩造均未主張、證明 該3 人之繼承人間已就本件土地為遺產之分割,是應認陳 篙之繼承人就陳篙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涂蔡玉之繼承人及涂德旺之繼承人就涂蔡玉、涂德旺所 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百七十分之四,均為公同 共有。
(五)另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為標準。經查:
⒈本件土地上有諸多共有人所有且現正使用中之建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 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99訴705 卷二第45頁) 。
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103 訴更 3 卷三第8 頁),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體上均屬方正 ,且能保有目前使用之建物,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公平 及利益,應為可採之方案。
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玉連之遺產管理人 )固主張依102 年12月18日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並以金錢補償乙節,然該方案對多分得土地 而須以金錢補償之人即陳篙之繼承人、被告涂蓬竹、涂蔡 玉之繼承人、涂德旺之繼承人、被告陳春樹、陳春林而言 ,未能增加其使用之經濟及效用,對照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方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分得之土地 ,要與陳玉連磚木造房屋相鄰,此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00 年4 月6 日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99訴705 卷二第45頁)可明,對其土地之使用上並無不利,是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依102 年12月18日朴子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較不可採。 ⒋基上,本院斟酌本件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 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方案,應屬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 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 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2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一:辦理繼承登記表




┌───────────────────────────┐
│被告陳錦、陳林幼、陳文鴻(即陳逢展)、陳亦萱(即陳秀枝│
│)、陳吳連蕉、陳賢祥、鄭金蓮、鄭金鑾、蘇慧謙、蘇根立、│
│蘇信豪、蘇焰煇、蘇凌洋、陳明鏡、陳明雄、賴陳金定、陳坤│
│鈴、陳坤良、鄭陳盆、邱陳秀金、楊陳瑛玉、陳桂琴、蔡新居│
│、顏水音、顏平、顏振龍、顏國忠、曾顏鳳、顏麗卿、顏尹、│
│顏玉梅、蔡文化、蔡文興、蔡玉滿、蔡嘉惠、張秀珍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篙所遺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段港墘小段○二二四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
│被告涂蓬竹、涂陳粅、涂明祥、涂詔祺、涂麗華、涂麗卿、黃│
│瑞源、吳黃玉琴、黃雪珠、黃碧雲、黃春美、葉羿辰、許智瑋│
│、許庭源、許美麗、黃許美拍、許清國、許名和、蔡振文、蔡│
│東霖、蔡振能、蔡碧珠、涂菊花應就其被繼承人涂蔡玉所遺坐│
│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百七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
├───────────────────────────┤
│被告涂陳粅、涂明祥、涂詔祺、涂麗華、涂麗卿應就其被繼承│
│人涂德旺所遺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七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
└───────────────────────────┘
附表二:
┌──┬─────┬───────┬─────────────┐
│編號│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1 │陳篙(歿)│10分之1 │由被告陳錦、陳林幼、陳文鴻│
│ │ │ │(即陳逢展)、陳亦萱(即陳│
│ │ │ │秀枝)、陳吳連蕉、陳賢祥、│
│ │ │ │鄭金蓮、鄭金鑾、蘇慧謙、蘇│
│ │ │ │根立、蘇信豪、蘇焰煇、蘇凌│
│ │ │ │洋、陳明鏡、陳明雄、賴陳金│
│ │ │ │定、陳坤鈴、陳坤良、鄭陳盆│
│ │ │ │、邱陳秀金、楊陳瑛玉、陳桂│
│ │ │ │琴、蔡新居、顏水音、顏平、│
│ │ │ │顏振龍、顏國忠、曾顏鳳、顏│
│ │ │ │麗卿、顏尹、顏玉梅、蔡文化│
│ │ │ │、蔡文興、蔡玉滿、蔡嘉惠、│
│ │ │ │張秀珍等人繼承。 │
├──┼─────┼───────┼─────────────┤
│ 2 │陳哲卿 │00000000分之 │①70.6取得權利範圍9210分之│




│ │ │0000000 │ 232 │
│ │ │ │②101.3 買賣(出賣人為林崑│
│ │ │ │ 容,原登記次序11)取得權│
│ │ │ │ 利範圍1205/300000 (見本│
│ │ │ │ 院103 訴更3 卷一P23 、47│
│ │ │ │ ) │
├──┼─────┼───────┼─────────────┤
│ 3 │涂德旺 │270 分之4 │被告涂陳粅、涂明祥、涂詔祺│
│ │(歿) │ │、涂麗華、涂麗卿等人繼承。│
├──┼─────┼───────┼─────────────┤
│ 4 │涂蓬竹 │270 分之4 │ │
├──┼─────┼───────┼─────────────┤
│ 5 │陳玉連 │10分之1 │ │
├──┼─────┼───────┼─────────────┤
│ 6 │湯清吉 │9210分之150 │ │
├──┼─────┼───────┼─────────────┤
│ 7 │陳明芳 │1250分之41 │ │
├──┼─────┼───────┼─────────────┤
│ 8 │陳明宗 │50分之1 │①66.10 取得權利範圍500 分│
│ │ │ │ 之10 │
│ │ │ │②68.4取得權利範圍2500分之│
│ │ │ │ 73 │
│ │ │ │(以上見本院99訴705 卷一 │
│ │ │ │ P22 ) │
│ │ │ │③101.7 出賣權利範圍2500分│
│ │ │ │ 之73與陳黃美(見本院103 │
│ │ │ │ 訴更3 卷一P31 、49) │
│ │ │ │ │
├──┼─────┼───────┼─────────────┤
│ 9 │涂蔡玉 │270 分之4 │由被告涂蓬竹、許美麗、黃許│
│ │(歿) │ │美拍、許清國、許名和、葉羿│
│ │ │ │辰、許智瑋、許庭源、涂陳粅│
│ │ │ │、涂明祥、涂詔祺、涂麗華、│
│ │ │ │涂麗卿、黃瑞源、吳黃玉琴、│
│ │ │ │黃雪珠、黃碧雲、黃春美、蔡│
│ │ │ │振文、蔡東霖、蔡振能、蔡碧│
│ │ │ │珠、涂菊花等人繼承。 │
├──┼─────┼───────┼─────────────┤
│10 │陳宗興 │96分之1 │ │
├──┼─────┼───────┼─────────────┤




│11 │陳海木 │120 分之4 │ │
├──┼─────┼───────┼─────────────┤
│12 │陳德祥 │90分之1 │ │
├──┼─────┼───────┼─────────────┤
│13 │湯振興 │00000000分之 │①75.4取得權利範圍18420 分│
│ │ │672407 │ 之232 │
│ │ │ │②101.3 買賣(出賣人為林崑│
│ │ │ │ 容,原登記次序11)取得權│
│ │ │ │ 利範圍300000分之602 (見│
│ │ │ │ 本院103 訴更3 卷一P25-26│
│ │ │ │ 、47) │
├──┼─────┼───────┼─────────────┤
│14 │陳春樹 │240 分之9 │ │
├──┼─────┼───────┼─────────────┤
│15 │陳春林 │240 分之9 │ │
├──┼─────┼───────┼─────────────┤
│16 │陳建成 │48分之1 │ │
├──┼─────┼───────┼─────────────┤
│17 │陳威廷 │45分之1 │玉山商業銀行就其權利範圍設│
│ │ │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 │
│ │ │ │103 訴更3 卷一P31-32) │
├──┼─────┼───────┼─────────────┤
│18 │陳文達 │120 分之4 │ │
├──┼─────┼───────┼─────────────┤
│19 │陳典峯 │270 分之2 │①86.1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 │ │ │ 270 分之1 (見本院99訴70│
│ │ │ │ 5 卷一P24-25) │
│ │ │ │②100.8 受贈(贈與人為陳振│
│ │ │ │ 華)取得權利範圍270 分之│
│ │ │ │ 1 (見本院103 訴更3 卷一│
│ │ │ │ P104-118) │
├──┼─────┼───────┼─────────────┤
│20 │陳振華 │134730分之 │①86.1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
│ │ │2159 │ 圍270 分之1 (見本院99訴│
│ │ │ │ 705 卷一P 25) │
│ │ │ │②100.7 買賣(出賣人為陳鰧│
│ │ │ │ 耀、陳鰧輝、陳鰧明)取得│
│ │ │ │ 權利範圍270 分之3 (見本│
│ │ │ │ 院103 訴更3 卷一P70-90)│
│ │ │ │③100.8 各贈與持分270 分之│




│ │ │ │ 2 與陳典峯270 分之1 、陳│
│ │ │ │ 金聲270 分之1 │
│ │ │ │④101.5 買賣(出賣人為陳德│
│ │ │ │ 謨)取得權利範圍4990分之│
│ │ │ │ 43(見本院103 訴更3 卷一│
│ │ │ │ P90 之1-103 ) │
├──┼─────┼───────┼─────────────┤
│21 │陳金聲 │270 分之2 │①86.1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 │ │ │ 270分之1(見99訴705卷一 │
│ │ │ │ P25) │
│ │ │ │②100.8 受贈(贈與人為陳振│
│ │ │ │ 華)取得權利範圍270 分之│
│ │ │ │ 1 (見本院103 訴更3 卷一│
│ │ │ │ P104 -118 ) │
├──┼─────┼───────┼─────────────┤
│22 │侯敏祥 │15分之1 │ │
├──┼─────┼───────┼─────────────┤
│23 │陳建章 │96分之1 │ │
├──┼─────┼───────┼─────────────┤
│24 │陳銘城 │96分之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就其權利範│
│ │ │ │圍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
│ │ │ │院103 訴更3 卷一P31 ) │
├──┼─────┼───────┼─────────────┤
│25 │林貴玲 │240 分之9 │ │
├──┼─────┼───────┼─────────────┤
│26 │陳宏忠 │45分之1 │ │
├──┼─────┼───────┼─────────────┤
│27 │陳曾芳娟 │48分之1 │ │
├──┼─────┼───────┼─────────────┤
│28 │蔡張岸 │240 分之9 │ │
├──┼─────┼───────┼─────────────┤
│29 │湯能輝 │00000000分之 │①98.3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 │ │672407 │ 18420分之116 │
│ │ │ │②101.3 買賣(出賣人為林崑│
│ │ │ │ 容,原登記次序11)取得權│
│ │ │ │ 利範圍300000分之301 (見│
│ │ │ │ 103 訴更3 卷一P29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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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湯能坤 │00000000分之 │①98.3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 │ │672407 │ 18420分之116 │




│ │ │ │②101.3 買賣(出賣人為林崑│
│ │ │ │ 容,原登記次序11)取得權│
│ │ │ │ 利範圍300000分之301 (見│
│ │ │ │ 本院103 訴更3 卷一P29 、│
│ │ │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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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陳德謨 │44910分之3218 │原持分90分之8 ,出賣持分49│
│ │ │ │90分之86與陳振華、陳長裕,│
│ │ │ │殘持分44910 分之3218(見本│
│ │ │ │院103 訴更3 卷一P 90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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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陳澤文 │300000分之7671│①98.11 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
│ │ │ │ 圍500分之9 │
│ │ │ │②101.3 買賣(出賣人為林崑│
│ │ │ │ 容,原登記次序11)取得權│
│ │ │ │ 利範圍300000分之2271(見│
│ │ │ │ 本院103 訴更3 卷一P30 、│
│ │ │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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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陳長裕 │8982分之277 │①99.12 分割繼承(被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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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